(2013)费民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陈丙厚与张学信、李忠庆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丙厚,张学信,李忠庆,张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1897号原告陈丙厚,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彭海,山东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信,男,汉族,居民。被告李忠庆,男,汉族,居民。被告张秀,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潘金光,男,汉族,居民,系被告张秀之夫。原告陈丙厚与被告张学信、李忠庆、张秀雇员伤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丙厚及委托代理人彭海、被告张学信、李忠庆、张秀及委托代理人潘金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丙厚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眼部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7418.9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学信辩称,我不同意赔偿。被告李忠庆辩称,此事与我无关。被告张秀辩称,我不同意赔偿。理由:我与原告没有实际用工关系,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关于山上的施工,均是被告张学信和李忠庆负责,当时他二人承诺,修路的事不用我管,全部由他二人负责,出了事也由他二人负责;所有支出和人员工资都是张学信一手承办的,人员也都是张学信找的;应支付给原告的钱,被告张学信已经在我处报账2万元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学信雇佣原告陈丙厚等修建费县大田庄乡黄土庄村西崮子山上山公路。原告陈丙厚职责主要是给修路工人做饭,其他时间也经常到修路工地干活。被告张学信在修路时发现有大理石,遂找到懂大理石的被告李忠庆,合伙开采在修路时碰到的大理石出售盈利。2012年11月18日,原告陈丙厚在午饭后到工地干活,时逢修路中开采大理石,原告陈丙厚被开采大理石蹦出的石子击伤右眼。伤后原告陈丙厚到山东省鲁南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花医疗费18260.05元。2013年2月26日,原告陈丙厚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花鉴定费610元。为治疗伤情,原告陈丙厚还花费交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张学信雇佣原告陈丙厚等修建的费县大田庄乡黄土庄村西崮子山上山公路,系被告张学信与被告张秀合伙修建。原告陈丙厚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学信为原告陈丙厚垫支现金16500元,该款已在被告张秀处报账。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庭审查证等证据材料证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对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的伤残等级结论,原告、被告均未持有异议,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损失,原告提供了18260.05元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可按城镇标准赔偿,也未提供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根据有关规定,原告误工费损失应按无固定收入农村居民标准,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原告诉求的护理费损失,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证实需2人护理,也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扣发工资证明,对原告诉求的护理费损失,应按无固定收入农村居民标准,按住院天数按1人计算。对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依照有关规定,应按照每天8元按住院天数计算。对原告诉求的营养费损失,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依照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有关规定,本院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诉求的鉴定费损失,原告提供了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伤情、住所与医疗机构的距离等,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损失,因事故造成原告七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失,但原告诉求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较为适宜。对原告诉求的镜子损失,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丙厚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260.05元,误工费3823.96元(39.02元×98天),护理费858.44元(39.02元×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元(8元×22天),残疾赔偿金66736元(166840元×40%),鉴定费61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合计95164.45元。原告陈丙厚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学信垫付原告16500元,应从原告损失总额中扣除。根据有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学信雇佣原告陈丙厚在修路启大理石时致伤原告陈丙厚,对原告陈丙厚的经济损失,被告张学信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张学信和被告张秀合伙修路,被告张学信和被告李忠庆合伙启大理石,原告陈丙厚在启大理石、修路过程中受伤,修路和启大理石行为重合,对原告陈丙厚的经济损失,被告张学信、李忠庆、张秀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信、张秀、李忠庆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丙厚经济损失95164.45元(含被告张学信垫付的16500元未扣除)。二、被告张学信、张秀、李忠庆对上述判决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丙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80元,由被告张学信、张秀、李忠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自上诉期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翟继武审 判 员 姚传平人民陪审员 郭相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