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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行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许抄海因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抄海,永兴县便江镇人民政府,永兴县便江镇康绪村麻冲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郴行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抄海,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委托代理人许抄文(许抄海之弟),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委托代理人张铁良,男,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兴县便江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祥斌,男,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振,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委托代理人黄日彬,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永兴县便江镇康绪村麻冲组,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康绪村。诉讼代表人许抄万,男,该组组长。上诉人许抄海因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3)永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抄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抄文、张铁良,被上诉人永兴县便江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振、黄日彬,被上诉人永兴县便江镇康绪村麻冲组组长许抄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许抄海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许抄海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许抄海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审裁定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永文审 判 员  姜小微代理审判员  邓 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邝玲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