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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李小勇与上海炳圣坊服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勇,上海炳圣坊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088号原告李小勇。委托代理人李建英,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彩虹,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炳圣坊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利平。委托代理人李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文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勇与被告上海炳圣坊服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勇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英、黄彩虹,被告上海炳圣坊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文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勇诉称,其于2011年8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被告将其安排在公司仓库工作,负责装货、发货,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六,每天8:00至17:30。原告每月工资为人民币(币种下同)4,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又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遭被告拒绝,并于当天收掉原告的考勤卡,将原告开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仲裁申请。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2日期间的工资2,207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12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6,064元。被告上海炳圣坊服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据被告了解,原告是为案外人张武仔个人打工,原告平时的工作、考勤等均由张武仔负责管理,工资亦由张武仔个人发放。原告的工作地点也是张武仔个人租赁的仓库,并非被告的经营地址。张武仔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是老乡,私下从被告处拿些活做,但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因此,原告是与张武仔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无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012年3月30日,以原告为乙方、案外人张武仔为甲方签订劳动协议,内载:“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劳动关系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在甲方仓库上班,基本工资2,500元(含社会劳动保险),房贴200元,餐费按实际上班10元/天补助,工资每月按时发放。甲方确因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加班时,需付给乙方加班工资或安排相应时间补休,上下班按甲方规定执行。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单方解除协议:1、违反甲方规章制度。2、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造成损害的。本劳动协议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1月30日止。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具法律效力。”原告与张武仔分别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字。2013年6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香花桥派出所出具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显示报警时间为2013年6月11日08时15分,内容为:“报警人使用XXXXXXXXXXX报警,称在北青公路XXX号XXX号楼XXX楼劳务纠纷,请民警到场所处理。民警到场,系劳资纠纷,告知途径。”2013年7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000元、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2日期间的工资2,207元、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1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6,064元。该会于2013年8月1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3989号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供13年5月工资表、商店配货单、商店配货通知单、渠道退货单、快递详情单、印有被告名称的封箱带、被告的宣传海报照片打印件、仓库堆货照片、被告代理品牌服装的包装袋、被告2011年度颁奖盛典照片打印件及原告工作场所的录像等。原告另称,其于2011年8月1日至被告位于青浦区北青公路XXX号仓库面试,面试官为张武仔一人,张武仔自称其以被告的名义招用原告。原告当日入职,主要从事发货、装货等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左右,原告随仓库搬迁至北青公路XXX号工作。原告平时直接受张武仔管理,每月由张武仔统计考勤后交财务蒋某结算工资,每月工资由蒋某带到仓库由蒋某或张武仔发放。2013年5月,原告提出要求缴纳社保,张武仔称会提高原告的工资待遇至每月5,000元,但实际并未提高。2013年6月11日,张武仔称被告不需要那么多员工,要求原告离开仓库。原告不同意,张武仔遂报警,警察至仓库告知原告继续工作,张武仔则称无工作安排并告知同月11日、12日端午节放假。6月13日,原告上班时发现考勤卡被收走,原告即前往青浦区劳动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人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话后,张武仔前来调解,然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之后原告未再上班。被告对此则称,原告系受雇于张武仔,而张武仔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其对于原告与张武仔之间发生的事情并不清楚。其对于原告提供的快递详情单、印有被告名称的封箱带、包装袋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则均不予认可,其中部分证据为打印件,部分证据则无公司盖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字。而录像资料模糊不清,无法辨认是否有原告在内,且印有“上海炳圣坊”的包装箱也只能证明这些产品是被告公司的,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在为被告工作。因此,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劳动协议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基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被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休息日加班工资及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2日期间的工资。而被告认为原告系与案外人张武仔存在雇佣关系,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如存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或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约束;亦或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身份证件,或填写“登记表”、“报名表”,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名义工作或不为反对意见之情形的,可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自述,其至北青公路XXX号仓库由案外人张武仔一人面试后在该处工作,平时工作由张武仔直接管理,考勤由张某负责统计,工资有时亦由张武仔发放。原告为证明张武仔系被告公司的员工提供了照片。本院认为,首先,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原告面试及工作的仓库所在地址系被告租用的被告经营场所之一;其次,原告未填写过被告的入职登记表等材料以证明被告允许原告以其名义工作。因此,仅凭原告提供的照片并不足以证明张武仔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亦无法证明张武仔系受被告的委托招用原告。此外,原告亦无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被告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接受被告的管理及约束。即使原告工作中配货、发货的服装品牌系被告自有品牌或被告代理的品牌,但仅凭该事实并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并结合原告与案外人张武仔之间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1月30日止的劳动协议之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系与案外人张武仔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于原告基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主张的上述所有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小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李小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