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二初字第XX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桂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XX,杨X峰,杨X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XX,男。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韦剑军,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X峰,男。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唐仁桥,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X春,男。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卢国忠,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杨X峰、杨X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肖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XX、杨X峰、杨X春、辩护人韦剑军、唐仁桥、卢国忠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3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8月1日提请本院恢复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起,被告人廖XX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购买大桶散装机油,私自分装进贴有“道达尔”、“长城”等商标标识的机油瓶、纸箱内,假冒正品“道达尔”牌机油、“长城”牌机油、齿轮油,并以明显低于市场正品的价格销售给柳州市内各大汽车配件经营部及外省汽配经营部以牟利。截至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廖XX向被告人杨X峰、杨X春所在的柳州市正大汽车配件经营部销售假冒的“道达尔”牌机油、“长城”牌机油、齿轮油共计金额人民币740980元;向包青松、黄萍所在的柳州市百德五菱汽车配件批发经营部销售假冒的“道达尔”牌机油、“长城”牌机油、齿轮油共计金额人民币114168元;向孙海洪所在的柳州市宏天汽车配件经营部销售假冒的“道达尔”牌机油、“长城”牌机油、齿轮油共计金额人民币75000元;向柳州市景嘉车辆部件有限公司销售假冒的“道达尔”牌机油、“长城”牌机油、齿轮油共计金额人民币33216元。2、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杨X峰、杨X春明知被告人廖XX所销售的机油、齿轮油系假冒“道达尔”、“长城”品牌的,仍从被告人廖XX处进货并销售给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金洋汽车修理厂,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7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XX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杨X峰、杨X春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被告人廖XX、杨X峰、杨X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均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韦剑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廖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廖XX从轻处罚。辩护人唐仁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杨X峰此次犯罪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X峰从轻处罚。辩护人卢国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杨X峰是柳州市正大汽车配件经营部的负责人,被告人杨X春只是协助销售,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辅助的作用,是从犯,且被告人杨X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X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道达尔”商标和“长城”商标分别系(法国)道达尔股份有限公司(TOTALSA)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注册并合法所有的注册商标,其中“长城”商标于1999年1月5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自2010年起,被告人廖XX在未取得“道达尔”和“长城”注册商标所有人(法国)道达尔股份有限公司(TOTALSA)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租赁的位于柳州市柳北区北内环路白露大桥旁“柳州市鑫想畜禽养殖场”内一平房中,雇佣覃X丽、廖X新、陆X美等人,利用事先购置的抽油泵、电子秤等作案工具,将其购买的大桶无品牌散装机油私自分装进其回收的废弃“道达尔”牌、“长城”牌空机油瓶中,以假充真,用于销售以牟取暴利。2012年起,为了扩大制假售假规模,被告人廖XX从外地购进大量贴有假冒的“道达尔”牌、“长城”牌注册商标标识的空油瓶、瓶盖、包装纸箱等,用于分装制造假冒“道达尔”牌机油、“长城”牌机油、齿轮油,后因被告人廖XX觉得从外地购进的“长城”牌空油瓶上的商标做得比较逼真,但是“道达尔”牌空油瓶上的商标做得不好,遂找到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22号新兴印刷厂的员工曾庆甫帮其制版并印刷了将近三万套“道达尔”牌商标,用于贴在其制造的假冒“道达尔”牌机油的油瓶上。被告人廖XX用其车牌号为桂BRQ6**的五菱牌小型汽车将其制造的各类假冒“道达尔”牌机油、“长城”牌机油、齿轮油等拉到柳州市内各大汽车配件经营部,以明显低于市场正品的价格售出以牟利。截至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廖XX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62972元。具体情况如下:1、被告人廖XX向被告人杨X峰、杨X春所在的柳州市柳南区正大汽车配件经营部销售假冒的“道达尔”牌机油、“长城”牌机油、齿轮油共计金额人民币740588元。其中:2011年6月25日销售假冒机油、齿轮油等共9件,共计人民币2550元(送货单号:0426187);2011年7月5日销售假冒机油13件,共计人民币4290元(送货单号:0426192);2011年7月6日销售假冒齿轮油7件,共计人民币1446元(送货单号:0426194);2011年7月13日销售假冒机油、齿轮油等共21件,共计人民币5346元(送货单号:0426195、00321613);2011年7月22日销售假冒机油5件,共计人民币1350元(送货单号:0426196);2011年7月23日销售假冒机油、齿轮油等共17件,共计人民币4398元(送货单号:0426197);2011年7月31日销售假冒机油、齿轮油等共10件,共计人民币2328元(送货单号已损毁);2011年8月10日销售假冒机油10件,共计人民币3000元(送货单号:0426199);2011年8月20日销售假冒机油、齿轮油等共10件,共计人民币2562元(送货单号:0426200);2011年8月22日销售假冒齿轮油6件,共计人民币1188元(送货单号:0426101);2011年8月23日销售假冒机油5件,共计人民币1590元(送货单号:0426102);2011年8月26日销售假冒机油2件,共计人民币540元(送货单号:0426103);2011年9月3日销售假冒齿轮油10件,共计人民币1932元(送货单号:0426106);2011年9月11日销售假冒齿轮油6件,共计人民币1164元(送货单号:0426333);2011年9月13日销售假冒机油10件,共计人民币2796元(送货单号:0611431);2011年9月14日销售假冒机油、齿轮油等共5件,共计人民币1230元(送货单号:0611432);2011年9月15日销售假冒机油2件,共计人民币540元(送货单号:0426117);2011年9月17日销售假冒机油、齿轮油等共18件,共计人民币4764元(送货单号:0426119);2011年9月24日销售假冒机油、齿轮油等共12件,共计人民币2856元(送货单号:0451601、0451602);2011年9月28日销售假冒机油、齿轮油等共17件,共计人民币4926元(送货单号:0451607);2011年10月11日销售假冒机油、齿轮油等共12件,共计人民币3600元(送货单号:0451619);2011年10月12日销售假冒齿轮油4件,共计人民币792元(送货单号:0451627);2011年10月16日销售假冒机油15件,共计人民币4530元(送货单号:0451633);2011年11月9日销售假冒机油5件,共计人民币1350元(送货单号:0426125);2011年11月30日销售假冒机油、齿轮油等共6件,共计人民币1562元(送货单号已损毁);2011年12月4日销售假冒机油15件,共计人民币4530元(送货单号:048161);2012年1月30日销售假冒机油22件,共计人民币6900元(送货单号已损毁);2012年2月6日销售假冒机油30件,共计人民币9540元(送货单号:0021446);2012年2月15日销售假冒机油49件,共计人民币15270元(送货单号:0021460);2012年3月14日销售假冒机油5件,共计人民币1350元(送货单号:0016145);2012年8月8日销售假冒机油5件,共计人民币1650元(送货单号:0004773);2012年8月11日销售假冒机油6件,共计人民币1928元(送货单号已损毁);2012年9月13日销售假冒机油17件,共计人民币3420元(送货单号:0000825);2012年9月16日销售假冒机油10件,共计人民币4200元(送货单号:0000826);2012年9月20日销售假冒机油11件,共计人民币3390元(送货单号:0000829);2012年9月21日销售假冒机油36件,共计人民币12000元(送货单号已损毁);2012年11月15日销售假冒机油20件,共计人民币7200元(送货单号:0001066);2012年12月4日销售假冒机油105件,共计人民币33570元(送货单号:0001072);2012年12月7日销售假冒机油20件,共计人民币6600元(送货单号已损毁);2012年12月15日销售假冒机油5件,共计人民币1950元(送货单号已损毁);2012年12月25日销售假冒机油21件,共计人民币7602元(送货单号:01926102);2012年12月29日销售假冒机油、齿轮油等共11件,共计人民币2880元(送货单号:01926103);2012年12月30日销售假冒机油8件和60瓶,共计人民币5880元(送货单号:01926104、1075546);2012年12月31日销售假冒机油、齿轮油等共45件,共计人民币12570元(送货单号:01926105);2013年1月3日销售假冒机油4件,共计人民币1560元(送货单号:01926106);2013年1月5日销售假冒机油、齿轮油等共40件,共计人民币10920元(送货单号:01926107);2013年1月7日销售假冒机油、齿轮油等共85件,共计人民币26520元(送货单号:01926108);2013年1月12日销售假冒机油175件,共计人民币56250元(送货单号:01926109);2013年1月14日销售假冒机油15件,共计人民币4950元(送货单号:01926110);2013年1月15日销售假冒机油5件,共计人民币1350元(送货单号:01926112);2013年1月17日销售假冒机油、齿轮油等共22件和108瓶,共计人民币11040元(送货单号:01926113、1075555);2013年1月22日销售假冒机油、齿轮油等共55件,共计人民币15870元(送货单号:01926114);2013年1月26日销售假冒机油10件,共计人民币3420元(送货单号:01926191);2013年2月19日销售假冒机油204瓶,共计人民币10860元(送货单号:1076878);2013年2月21日销售假冒机油、齿轮油等共62件,共计人民币14544元(送货单号:01926115);2013年2月23日销售假冒机油12件,共计人民币4380元(送货单号:01926116);2013年2月26日销售假冒机油24瓶,共计人民币1488元(送货单号:0056664);2013年2月28日销售假冒机油15件,共计人民币5250元(送货单号:01926196);2013年3月1日销售假冒机油4件,共计人民币1560元(送货单号:01926199);2013年3月2日销售假冒机油、齿轮油等共70件,共计人民币19920元(送货单号已损毁);2013年3月4日销售假冒机油、齿轮油等共60件和60瓶,共计人民币17304元(送货单号:01926158、0056669);2013年3月5日销售假冒机油5件,共计人民币1650元(送货单号:01926160);2013年3月7日销售假冒机油130件和30瓶,共计人民币48720元(送货单号:01423282);2013年3月9日销售假冒机油30瓶,共计人民币1560元(送货单号:0056671);2013年3月10日销售假冒机油10件,共计人民币2700元(送货单号:01423289);2013年3月13日销售假冒机油17件,共计人民币5490元(送货单号:01423298);2013年3月16日销售假冒机油、齿轮油等共37件,共计人民币11226元(送货单号:01423303);2013年3月23日销售假冒机油42瓶,共计人民币2058元(送货单号已损毁);2013年3月24日销售假冒机油84瓶,共计人民币4368元(送货单号:0056676);2013年3月31日销售假冒机油42瓶,共计人民币2364元(送货单号:0056678);2013年4月2日销售假冒机油160件,共计人民币56460元(送货单号:01423230);2013年4月8日销售假冒机油4件,共计人民币1200元(送货单号:01423231);2013年4月11日销售假冒机油18瓶,共计人民币918元(送货单号:0056682);2013年4月13日销售假冒机油23件,共计人民币5010元(送货单号:01423240);2013年4月16日销售假冒机油20件,共计人民币7200元(送货单号:01423327);2013年4月20日销售假冒机油2件,共计人民币540元(送货单号:01423241);2013年4月22日销售假冒机油40件,共计人民币12000元(送货单号:01423334);2013年4月25日销售假冒机油4件,共计人民币1140元(送货单号:01423338);2013年4月26日销售假冒机油23件,共计人民币7770元(送货单号:01423340);2013年4月28日销售假冒机油30件,共计人民币9900元(送货单号:01423343、01423344);2013年5月3日销售假冒机油、齿轮油等共34件,共计人民币7728元(送货单号:01423347);2013年5月4日销售假冒机油25件,共计人民币9150元(送货单号:01423351);2013年5月7日销售假冒机油6件,共计人民币1740元(送货单号:01423355);2013年5月9日销售假冒机油、齿轮油等共24件,共计人民币6250元(送货单号已损毁);2013年5月14日销售假冒机油、齿轮油等共90件,共计人民币23940元(送货单号:01423248);2013年5月15日销售假冒机油11件,共计人民币3390元(送货单号:01423249);2013年5月18日销售假冒机油27件,共计人民币8370元(送货单号:01423253);2013年5月22日销售假冒机油22件,共计人民币7740元(送货单号:01423259);2013年5月26日销售假冒机油9件,共计人民币3210元(送货单号:02013106);2013年5月30日销售假冒机油25件,共计人民币7650元(送货单号:02013108);2013年6月3日销售假冒机油150件,共计人民币51300元(送货单号:02013113);2013年6月5日销售假冒机油24件,共计人民币7200元(送货单号:02013114);2013年6月8日销售假冒机油6件,共计人民币2100元(送货单号:02013117);2013年6月15日销售假冒机油6件,共计人民币1860元(送货单号:02013120);2013年6月16日销售假冒机油16件,共计人民币4440元(送货单号:02013041、02013042)。2、被告人廖XX向包青松、黄萍所在的柳州市百德五菱汽车配件批发经营部销售假冒的“道达尔”牌机油、“长城”牌机油、齿轮油共计金额人民币114168元。其中:2013年4月2日销售假冒机油50件,共计人民币15900元(送货单号:01423317);2013年4月8日销售假冒机油20件,共计人民币6600元(送货单号:01423233);2013年4月10日销售假冒机油20件,共计人民币6600元(送货单号:01423322);2013年4月12日销售假冒齿轮油3件,共计人民币540元(送货单号:01423323);2013年4月16日销售假冒机油10件,共计人民币2700元(送货单号:01423326);2013年4月17日销售假冒机油20件,共计人民币6600元(送货单号:01423328);2013年4月22日销售假冒机油21件,共计人民币7662元(送货单号:01423333);2013年4月25日销售假冒机油、齿轮油等共40件,共计人民币11700元(送货单号:01423339);2013年4月29日销售假冒机油10件,共计人民币2700元(送货单号:01423345);2013年5月3日销售假冒机油10件,共计人民币3900元(送货单号:01423346);2013年5月4日销售假冒齿轮油5件,共计人民币960元(送货单号:01423350);2013年5月5日销售假冒齿轮油10件,共计人民币1920元(送货单号:01423354);2013年5月10日销售假冒机油10件,共计人民币3300元(送货单号:01423358);2013年5月11日销售假冒机油4件,共计人民币1080元(送货单号:01423360);2013年5月13日销售假冒机油10件,共计人民币3900元(送货单号:01423247);2013年5月18日销售假冒机油、齿轮油等共30件,共计人民币7956元(送货单号已损毁);2013年5月21日销售假冒机油、齿轮油等共45件,共计人民币11370元(送货单号:01423258);2013年5月26日销售假冒机油20件,共计人民币6930元(送货单号:02013105);2013年5月28日销售假冒机油10件,共计人民币3900元(送货单号:02013107);2013年5月30日销售假冒机油10件,共计人民币2700元(送货单号:02013110);2013年6月5日销售假冒机油15件,共计人民币5250元(送货单号:02013115)。3、被告人廖XX向孙海洪所在的柳州市宏天汽车配件经营部销售假冒的“道达尔”牌机油、“长城”牌机油共计金额人民币75000元。其中:2013年4月9日销售假冒机油150件,共计人民币55500元(送货单号:01423321);2013年4月24日销售假冒机油50件,共计人民币19500元(送货单号:01423243)。4、被告人廖XX向柳州市景嘉车辆部件有限公司销售假冒的“道达尔”牌机油、“长城”牌机油、齿轮油共计金额人民币33216元。其中:2013年5月10日销售假冒机油、齿轮油等共10件,共计人民币2760元(送货单号:01423357);2013年5月18日销售假冒机油、齿轮油等共20件,共计人民币4800元(送货单号:01423252);2013年5月22日销售假冒机油2件,共计人民币816元(送货单号:02013081);2013年5月26日销售假冒机油8件,共计人民币2784元(送货单号:02013082);2013年5月28日销售假冒机油2件,共计人民币816元(送货单号:02013083);2013年5月30日销售假冒机油6件,共计人民币1656元(送货单号:02013085);2013年6月3日销售假冒机油12件,共计人民币4776元(送货单号:02013086);2013年6月5日销售假冒机油、齿轮油等共20件,共计人民币6180元(送货单号:02013087);2013年6月6日销售假冒机油、齿轮油等共32件,共计人民币8628元(送货单号:02013088)。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被告人杨X春、杨X峰兄弟二人在柳州市柳南区西环路经营一家正大汽车配件经营部。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杨X峰、杨X春在明知被告人廖XX所销售的机油系假冒的“道达尔”牌机油、“长城”牌机油的情况下,仍从被告人廖XX处以明显低于正品市场价的价格进购并销售给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金洋汽车修理厂,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7300元。其中:2013年3月6日销售假冒机油840桶,共计人民币70500元,通过成都戎州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货运单号:0000114);2013年4月2日销售假冒机油960桶,共计人民币76800元,通过成都鑫锦宏货运有限公司运输(货运单号:0025960)。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廖XX、杨X峰、杨X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廖XX租赁的位于柳州市柳北区北内环路白露大桥旁“柳州市鑫想畜禽养殖场”内一平房中查获被告人廖XX的五菱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桂BRQ6**)及其制造假冒“道达尔”牌机油、“长城”牌机油、齿轮油所用的油桶31个、星一牌螺杆自吸泵机2台、电子秤1台、电磁感应封口机1台、宝骏绿色推荐发动机油SAE-5W-304L装无盖空瓶133个、红色上汽通用五菱发动机推荐用油空瓶2个、蓝色商标上汽通用五菱B系列发动机推荐用油SAE-SW-303L装空瓶2个、绿色商标宝骏汽车SAE-5W-304L装无标签空瓶2个、宝骏绿色推荐发动机油SAE-5W-304L装已装有机油未封装瓶盖机油瓶5个、宝骏绿色推荐发动机油SAE-5W-304L装机油82瓶、绿色上汽通用五菱变速器推荐油中负荷车辆齿轮油11瓶、重负荷车辆齿轮油纸皮箱21个、中负荷车辆齿轮油纸皮箱41个、B系列发动机推荐用油纸皮箱3L型38个、B系列发动机推荐用油纸皮箱4L型9个、日期印刷版6块、SNOOPY蓝色袋子装3LSAE-5W-30B系列发动机推荐用油商标1扎、蓝色4L装SAE-5W-30商标纸1扎、绿色宝骏汽车推荐发动机油商标纸1扎、装瓶盖编织袋15袋、黑色封口胶3个、红色封口胶5个、上汽通用五菱B系列发动机推荐用油3L装无盖空瓶400个、无标签机油空瓶320瓶、红色上汽通用五菱发动机推荐用油空瓶46个、齿轮油空瓶5包、固体封口胶1袋。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廖XX位于柳州市柳北区云头村云头水电站的仓库中查获灰色带“TOTAL”字样瓶盖600个、红色带“TOTAL”字样瓶盖600个、上汽通用五菱B系列发动机推荐用油纸箱3240个、蓝色机油瓶440个、无商标机油瓶5920个、红色上汽通用五菱发动机推荐用油空瓶1160个、重负荷车辆齿轮油纸箱850个、中负荷车辆齿轮油纸箱400个、中负荷车辆齿轮油1.3L装144袋、重负荷车辆齿轮油1.1L装6袋、机油壶120个、黑色瓶盖2000个、红色瓶盖1200个、上汽通用五菱B系列发动机推荐用油SAE-SW-303L装商标500套、上汽通用五菱B系列发动机推荐用油SAE-SW-304L装商标400套、宝骏汽车推荐发动机油SAE-SW-304L装商标300套、合格证150张。经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从被告人廖XX处扣押的带有“道达尔”、“TOTAL”商标及其标识的机油瓶盖、商标纸、机油瓶、机油空瓶、外包装不是道达尔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或者授权的正品;经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知识产权保护办公室鉴定,从被告人廖XX处扣押的带有“长城”商标及其标识的机油、齿轮油及包装物均属假冒(仿冒)其公司产品,其中假冒(仿冒)部分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名称、公司地址、注册商标、包装装潢或是其中部分内容。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杨X峰、杨X春经营的柳州市正大汽车配件经营部门面查获假冒的“道达尔”牌上汽通用五菱发动机推荐用油14件、假冒的“长城”牌上汽通用五菱发动机推荐用油4件。经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从被告人杨X峰、杨X春处扣押的带有“道达尔”、“TOTAL”商标及其标识的发动机油不是道达尔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或者授权的正品。另查明,被告人廖XX在制售假冒机油、齿轮油的过程中,利用其名下及其妻子秦X芬名下的数张银行卡往来制假售假资金。案发后,公安机关暂扣了被告人廖XX的建设银行卡(卡号:4367423380070132729)中的人民币64895.06元、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22105008029352)中的人民币37290元、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6229920500017508594)中的人民币72489.6元;暂扣了秦X芬的邮政银行卡(卡号:6221886140002009743)中的人民币112915.39元、农业银行卡(卡号:9559980859876103317)中的人民币74903.39元,共计人民币362493.44元。后公安机关将该款移送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暂扣了被告人杨X峰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850731863112)中的人民币3427.3元、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3380000713922)中的人民币25774.46元,共计人民币29201.76元。后公安机关将该款移送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暂扣了被告人杨X春的建设银行卡(卡号:3380089980110005568)中的人民币30606元。后公安机关将该款移送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廖XX、杨X峰、杨X春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廖X新、覃X丽、包X松、孙X洪、秦X芬、陆X美、黄X、张X、夏X、曾X甫、刘X林、廖X、廖X甲、李X莲、覃X流、汤X龙、陈X华、莫X明、孙X洪、冯X华、禤X坊、黄植、周X黎,史X锋、龙X、张X政、王X良、王X华、韩X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道达尔”、“TOTAL”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书,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知识产权保护办公室鉴定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长城”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长城”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送货单,托运单,货运单,销售单,客户结算清单,发货清单表,进货清单,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存款凭证,柳州市柳北区新兴印刷厂实物出库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廖XX、杨X峰、杨X春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X峰、杨X春明知被告人廖XX向其推销的机油、齿轮油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结伙予以购买并销售,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XX向被告人杨X峰、杨X春所在的柳州市柳南区正大汽车配件经营部销售假冒的“道达尔”牌机油、“长城”牌机油、齿轮油共计金额人民币740588元,公诉机关指控金额为人民币740980元系指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廖XX、杨X峰、杨X春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廖XX、杨X峰、杨X春认为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辩护人卢国忠认为被告人杨X峰是柳州市柳南区正大汽车配件经营部的负责人,被告人杨X春只是协助其销售,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柳州市柳南区正大汽车配件经营部于2012年8月30日由被告人杨X峰成立,后其兄被告人杨X春与其一同经营打理,该配件经营部的主要负责人和管理者系被告人杨X峰,被告人杨X峰对于该配件经营部运营中的重大事项有决定权,在本案中,被告人杨X峰决定购买和销售被告人廖XX的假冒机油,是主犯;被告人杨X春负责协助被告人杨X峰购买和销售假冒的机油、齿轮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的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人卢国忠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廖XX、杨X峰、杨X春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廖XX、杨X峰、杨X春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杨X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杨X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四、作案工具及涉案赃物油桶31个、星一牌螺杆自吸泵机2台、电子秤1台、电磁感应封口机1台、宝骏绿色推荐发动机油SAE-5W-304L装无盖空瓶133个、红色上汽通用五菱发动机推荐用油空瓶2个、蓝色商标上汽通用五菱B系列发动机推荐用油SAE-SW-303L装空瓶2个、绿色商标宝骏汽车SAE-5W-304L装无标签空瓶2个、宝骏绿色推荐发动机油SAE-5W-304L装以装有机油未封装瓶盖机油瓶5个、宝骏绿色推荐发动机油SAE-5W-304L装机油82瓶、绿色上汽通用五菱变速器推荐油中负荷车辆齿轮油11瓶、重负荷车辆齿轮油纸皮箱21个、中负荷车辆齿轮油纸皮箱41个、B系列发动机推荐用油纸皮箱3L型38个、B系列发动机推荐用油纸皮箱4L型9个、日期印刷版6块、SNOOPY蓝色袋子装3LSAE-5W-30B系列发动机推荐用油商标1扎、蓝色4L装SAE-5W-30商标纸1扎、绿色宝骏汽车推荐发动机油商标纸1扎、装瓶盖编织袋15袋、黑色封口胶3个、红色封口胶5个、上汽通用五菱B系列发动机推荐用油3L装无盖空瓶400个、无标签机油空瓶320瓶、红色上汽通用五菱发动机推荐用油空瓶46个、齿轮油空瓶5包、固体封口胶1袋、灰色带“TOTAL”字样瓶盖600个、红色带“TOTAL”字样瓶盖600个、上汽通用五菱B系列发动机推荐用油纸箱3200个、蓝色机油瓶440个、无商标机油瓶5920个、红色上汽通用五菱发动机推荐用油空瓶1160个、重负荷车辆齿轮油纸箱850个、中负荷车辆齿轮油纸箱400个、中负荷车辆齿轮油1.3L装144袋、重负荷车辆齿轮油1.1L装6袋、机油壶120个、黑色瓶盖2000个、红色瓶盖1200个、上汽通用五菱B系列发动机推荐用油SAE-SW-303L装商标500套、上汽通用五菱B系列发动机推荐用油SAE-SW-304L装商标400套、宝骏汽车推荐发动机油SAE-SW-304L装商标300套、合格证150张、假冒的“道达尔”牌上汽通用五菱发动机推荐用油14件、假冒的“长城”牌上汽通用五菱发动机推荐用油4件,依法予没收并予以销毁。(现均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五、作案工具五菱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桂BRQ6**)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现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六、被告人廖XX的涉案赃款人民币362493.44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现暂扣于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七、被告人杨X峰被扣押的人民币29201.76元及被告人杨X春被扣押的人民币30606元,依法没收,用于折抵罚金。(现均暂扣于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珏人民陪审员 吕 哲人民陪审员 凌 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俊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