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华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重庆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王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重庆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中段****号。法定代表人��陈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明政,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男,土家族。委托代理人:杨伦生,重庆市黔江区舟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国网重庆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诉被上诉人王华追偿权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黔法民初字第0048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供电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明政,被上诉人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王华在受让于他人的拆迁安置地上建房,并将建房工程的施工劳务发包给个体建筑工匠周如范。周如范从事的是个体建筑业,平时承揽建筑业务���后组织工人施工建设,没有取得相应建筑施工资质。2011年8月12日下午,周如范与其雇请的工人蔡登容在二楼往上拉运回转钢筋时,9米长的钢筋伸出窗外与高空横跨的高压中档线接触导电,蔡登容和周如范当场被电击伤。事故发生后,蔡登容在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5天,于2011年10月7日医治无效死亡;周如范在黔江民族医院住院治疗48天,于2011年9月29日出院。其后,死者蔡登容的家属向黔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建房业主王华、雇主周如范、供电公司,该院作出(2011)黔法民初字第02681号民事判决,判决王华、周如范连带赔偿死者蔡登容的家属各项损失合计694866.70元,扣除王华先行垫付的373600元,还需赔付损失余款321266.70元。另外,周如范也向黔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建房业主王华、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作出(2011)黔法民初字第02878号民事判决,判决王华赔偿周如范各项损失合计36615.10元中的40%即14646.04元,其余由周如范自行承担。王华不服前述两案的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本院调解,分别作出(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919号、第00924号《民事调解书》。其中,(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919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一、赵光福、赵建军、赵江川、岳治宇因蔡登容触电死亡产生的医疗费203346.20元、误工费3850元、护理费2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死亡赔偿金446207.50元、丧葬费1766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694866.70元,扣除王华已经支付的373600元后余下的321266.70元,由王华赔偿17万元,于2013年2月1日前付10万元,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余下的7万元;由周如范赔偿13万元,于2013年2月1日前付2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下的11万元;余下21266.70元由赵光福、赵建军、赵江川、岳治宇自���承担。二、对于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相关权利人另行他途解决。三、赵光福、赵建军、赵江川、岳治宇自愿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一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赵光福、赵建军、赵江川、岳治宇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56元,减半收取2178元,由周如范负担1175元,由王华负担1003元”。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924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一、周如范因触电受伤产生的医疗费30661.34元、误工费2973.76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6615.10元,由周如范自行承担;二、对于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相关权利人另行他途解决;三、周如范自愿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一审案件受理费507元,由周如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7元,减半收取453.5元,由王华负担200元,周如范负担253.5元”。据此,王华因此次触电事故负担死者蔡登容尸体处理费3520元,损赔款543600元(其中先行垫付医疗费73600元,经调委会调解预付赔偿款300000元,经法院调解处理已付赔偿款100000元,尚有70000元未到兑现时间),勘测费3000元,一、二审诉讼费1203元,合计551323元。另查明,王华在建房地址位于黔江区城西街道洞塘社区319线公路边(小地名百花园)的一块水泥空地,其建房未经国土、城建、规划建房呈批许可。电杆挪移线路整改前,王华建房处距变压器、电线杆约一米,建房上空有供电公司架设的10KV城册(城区—册山)高压输电线路横跨,供电公司为该段高压输电电线的产权人暨经营者。王华因在房屋建设、改造过程中存在重大用电安全隐患,被相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加以整改。后经王华申请并出资6000元,供电公司挪移了架设高压线的电杆,并于2011年7月21日至22日将跨越王华建房上空的10KV���册线(百花园)配变高压线路进行了整改。触电事故发生后,经“8.12”事故调查组现场勘查,并得出勘测报告:触电点C相线与二楼墙体水平距离为4.11米;A相边导线与二楼墙体最近水平距离为2.1米;该线路架设在先,王华建房在后;王华在建房施工时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2#测站与3#测点水平档距77.71米,实高差-2.23米;2#测站与房角测点水平档距23.39米,实高差3.95米;备注:2#杆呼高10.1米,3#杆呼高7.59米,边导线对房角的最近距离2.1米。经理论计算风偏角66.5°,最大弧垂0.62m,最大风偏距离0.56m,则边导线与房角的最少水平距离应等于1.5+0.56=2.06m。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委托,王华垫付勘测费3000元,重庆市文脉城市规划勘测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对事发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和测量并出具了勘测报告。报告载明:触电点C相线与二楼墙体水平距离为3.84米;A相边导线与二楼墙体最近水平距离为2米;按照最大风速25m/s考虑,经理论计算,A、B、C三相线最大弧垂为0.844m,最大风偏距离小于0.5m。王华一审诉称:2003年,王华在黔江区城西街道洞塘居委二组319线公路边(小地名百花园处)受让他人因渝湘高速公路建设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得来的置换地建房。2011年6月,王华占用该地建房,并将建房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个体建筑工匠周如范组织工人施工。2011年7月,王华的房屋基础完成并在其上浇筑了四根钢筋混凝土柱子,因供电公司架设的10KV高压输电线横跨原告房屋地基边沿上空,继续施工建房存在安全隐患,王华便向该高压电线的产权人暨经营者供电公司申请迁移线路。在申请获准后,王华即根据供电公司的要求缴纳了6000元的线路迁移费用,供电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至22日两天派人迁移了高压线电杆,并另行架设了高压输电线路。当时,供电公司将高压线与低压线共同搭载于新架设的专用高压电线杆上,其各电线弧垂不一,同时供电公司未在高压输电线路上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也未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2011年8月12日下午,周如范与其雇请的工人蔡登容在原告建房屋二楼铺设钢筋时,9米长的钢筋伸出屋外与高压线接触导电,致蔡登容和周如范当场被电击伤。事故发生后,蔡登容在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5天,后于2011年10月7日医治无效死亡;周如范在黔江民族医院住院治疗48天后,于2011年9月29日出院。王华因此次事故赔付死者蔡登容近亲属各项损失547120元(其中垫付医疗费73600元、尸体处理费3520元,经调委会调解预付赔偿款300000元,经法院调解处理再付赔偿款170000元)。根据国务院于1998年1月7日修正发布实施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供电公司架设安装的高压输电线��与原告在建房屋的最近水平距离远远小于1—10千伏为5米的距离。供电公司派遣的线路迁移整改专业人员,明知自己重新安装架设的高压输电线路不足法定安全距离仍然违规安装架设留下安全隐患,同时也不在高压输电线路上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继而冒险输送高压电导致本次触电事故发生,其作为高压电输送经营者暨线路产权人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本案触电损害承担高度危险责任,并为最终责任。王华替代供电公司履行了赔偿责任,依法有权向最终责任人进行追偿,故请求法院判令供电公司赔偿王华经济损失547120元及勘测费3000元。供电公司一审辩称:对王华诉称的触电事故造成蔡登容死亡、周如范受伤的事实及王华赔偿受害者损失数额无异议。王华建房占地不是宅基地,而是他人转让的拆迁安置还地,其建房未经国��、城建、规划等部门许可,属违规建房。供电公司架线在前,王华建房在后,王华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施工建房违反了法律关于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未经批准不得进行施工作业的禁止性规定,供电公司据王华申请挪移了架设高压线的电杆并进行了线路整改,并不就此代表供电公司同意王华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施工建房。王华将建房施工劳务发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周如范,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且疏于安全防范管理,依法应对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周如范、蔡登容在高压线周围施工作业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审法院的调解书虽然载明对于供电公司的责任问题,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他途解决,但并不就此表明供电公司认可有责。王华向供电公司追偿自己支付死者蔡登容家属的547120元赔偿费用,没有举示已经赔付完毕的证据,只应就已经履行的部分行使追偿权;法院委托现场勘测而由王华先行垫付的3000元勘测费属于应由王华自行承担的举证费用,不应计入本案损失范围。供电公司架设的10KV城册高压线与王华拟建房屋的地方水平安全距离,无论依据哪个勘测报告均超过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所规定的1.5米,是符合行业标准及电力线路安全设计规范的,此次事故及王华所受的经济损失与供电公司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供电公司有责任,也不应承担完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决驳回王华对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王华与供电公司双方对此次触电事故造成蔡登容死亡、周如范受伤,供电公司为事发地段10KV城册高压输电线路的产权人暨经营者等事实,及王华赔偿受害者损失数额无争议,依��予以确认。本案因王华建房施工发生高压输电线路触电事故而引起,其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与建筑物间的最小水平距离适用标准问题;2.本案法律关系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关于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与建筑物间的最小水平距离适用标准问题。王华主张适用国务院1998年1月7日修正发布实施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水平距离不小于5米的规定。供电公司则主张应适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及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于1999年3月18日颁布实施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距建筑物的水平距离是1.5米的规定。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适法原则,本案应适用效力层次较高的即国务院于1998年1月7日修正发布实施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即供电公司应保证迁移整改的10KV城册高压输电线路的边导线与王华在建房屋的水平距离不小于5米。据此,对供电公司架设的10KV城册高压输电线路与王华拟建房屋的地方水平安全距离不符合行业标准及电力线路安全设计规范。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供电公司作为事发地段高压输电线路的产权人、经营者,无论其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因王华建房施工发生高压输电线路触电事故而引起,系多个原因造成的触电人身损害,应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定各自的责任。本案中,王华在10KV城册架空高压线路保护区兴建房屋,申请供电公司挪移电杆并整改高压输电线路,供电公司接受申请后,作为该线路的所有者、经营者,同时又是挪移整改的高压输电线路的建设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电力行业运营标准进行规范操作,并加强对架空高压输电线路的管理责任,以确保高压输电线路的安全性要求。而供电公司挪移整改的高压输电线路,无论根据哪次勘测结果,其三相线与王华在建房屋的水平距离均不足5米,致使王华在建房屋置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且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继而冒险输送高压电导致本次触电事故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其作为高压电输送经营者暨线路产权人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本案触电损害承担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赔偿责任。周如范虽同是触电事故的受害人,但其作为雇主,且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又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施工,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王华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及电力主管部门的许可,擅自在架空高压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违规兴建房屋,且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同时将房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周如范施工建设存在选任过失,是造成本次触电事故的又一原因,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蔡登容作为长期跟随他人从事建筑活动的人员,明知工作环境里有高压线路而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另据二审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前述民事责任承担主体雇主周如范、建房业主王华、死者蔡登容均承担了相应责任;同时明确了对于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相关权利人另行他途解决;现王华据此要求供电公司承担高度危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次触电事故致蔡登容医治无效死亡,王华至今实际支付赔偿费用477120元及勘测费3000元,考虑到未予支付的70000元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最终是必须履行的,为了避免讼累,可将其计为王华的损失;王华垫付的3000元勘测费系法院委托现场勘测所发生的费用,亦应计为王华的损失。据此,王华因此次触电事故所受损失总额为550120元,酌情确定供电公司承担王华所受损失550120元总额的60%,即承担330072元的赔偿责任,其余未尽损失由王华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由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王华因触电事故致蔡登容死亡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330072元(即550120元×60%);其余未尽损失由王华自行承担。二、驳回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70元,由王华承担3708元,由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562元。上诉人供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1.事故发生后,经黔江区经信委召集电力专家组成事故调查组,调查组作出了整改的线路符合行业规定和安全设计规范的调查结果,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王华擅自在架空高压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违规兴建房屋,将房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体工匠且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上诉人对事故线路是依职责进行整改,整改线路在先,被上诉人建房在后。在王华施工过程中,相关部门对被上诉人几次口头和书面要求��止施工,被上诉人未予理睬。3.即便认为上诉人整改的线路不符合行业规定和安全设计规范,但这仅仅是事故可能发生的一个诱因而已,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偏重。4.一审适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错误,应该适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根据国务院授权于1999年颁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10千伏线路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为1.5米。5.追偿的款项中,被上诉人尚有7万元未实际支付,不能主张追偿。重庆市文脉城市规划勘测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勘验费3000元,属于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范畴,不属于损失,也不能主张。被上诉人王华辩称:1.8.12事故报告认定上诉人的线路符合作业规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建房在先,申请迁移线路在后,建房是否违法与本案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的高压线安装不规范,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承担90%的责任;2.7万元调解赔偿款一审判决后已实际支付,而勘验费的问题,上诉人当庭表示对结果无异议,应由上诉人负担。综上,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国网重庆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一审判决后,王华按(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919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支付了7万元赔偿款。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王华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赔偿了蔡登容因被高压电击伤致死引起的损失后,依法向供电公司追偿而产生的追偿权纠纷。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供电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担责及责任大小问题;2.王华是否有权就7万元赔偿款以及勘验费3000元进行追偿。现针对以上焦点,逐一评析如下:一、关于供电公司是否应当担责以及责任大小的问��。因本案损害系蔡登容被高压电击伤致死而引起,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3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电的经营者应当承担高度危险责任;供电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存在免责事由,应当对蔡登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高度危险责任是无过错责任,评判供电公司的责任时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并不考虑供电公司的过错问题,即无论供电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庭审中双方争执的高压线路安装是否规范的问题,涉及到的是供电公司��过错,不属于评判供电公司责任的考量因素,故本院对此问题不予评述。一审判决中关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效力层次高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评述以及关于本案10千伏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适用5米的认定,以上评述和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是根据国务院授权制定的,该细则是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于1999年颁布实施,该细则第五条与国务院1998年修正发布实施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并不矛盾,一审对二者进行效力高低评析不妥。至于供电公司责任大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供电公司的责任。蔡登容被高压电击伤致死,系多个原因力造成的,本案中,受害人蔡登容明知工作环境里有高压线路,且在施工过程中未作安全防护措施,将9米长的钢筋伸出窗外时,应当能够预见到钢筋可能会与高空横跨的高压线接触,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该说其自身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周如范作为雇主,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又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施工,具有一定的过错,也是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而王华自身违规兴建房屋,将房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周如范施工建设存在选任过失,亦是造成本次事故原因之一。综上,蔡登容、王华、周如范对于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供电公司的部分责任。蔡登容与周如范之间是雇佣关系,周如范与王华之间是承揽关系,供电公司则是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和高压电的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蔡登容的遗属就本案的赔偿事宜,可以选择雇主周如范和发包人王华起诉或者向侵权第三人供电公司起诉。王华与供电公司之间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在王华赔偿以后,可以向供电公司追偿。在(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919号案件中,本院已就蔡登容的遗属与雇主周如范和发包人王华之间的赔偿问题作出了处理。王华在向蔡登容的遗属承担赔偿责任后,就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部分,依法可以向供电公司追偿。一审判决的供电公司承担王华已赔款款项60%的数额与扣除王华、周如范、蔡登容应当承担的责任部分之后供电公司应当承担的高度危险责任基本相当,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供电公司承担的赔偿款数额不予调整。对供电公司关于其承担责任偏重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关于王华是否有权就7万元赔偿款以及勘验费3000元进行追偿的问题。未实际支付款项不能作为追偿范围,供电公司关于7万元未实际支付不能主张追偿的上诉理由成立。但争议的7万元王华已在一审判决之后实际支付,基于新事实的出现,本院对供电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勘验费3000元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案情需要,委托中介机构测量现场发生的费用,属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生的勘验费用,供电公司关于不属于王华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将勘验费列为王华的损失判决供电公司承担不当。但鉴于勘验费作为因诉讼发���的其他费用,也应由王华和供电公司分摊,分摊比例可以参照追偿比例由供电公司负担,一审实际上判决由供电公司分摊了60%的勘验费,基于供电公司实际负担的勘验费数额合理,没有纠正的必要,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理由不当,但判决结果可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70元,由国网重庆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黔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丁咏梅代理审判员 刘文玉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红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