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京山执字第001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京山执字第00148-3号申请执行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大卫沃尔顿,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邹涛,被执行人祝伟。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鄂荆门执他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祝伟所有的位于京山县新市镇交通路的商品房一套。2013年4月15日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荆门执他字第00005-2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指定本院执行,现因申请执行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放弃了对被执行人祝伟的全部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祝伟所有的位于京山县新市镇交通路的商品房一套(面积130.55平方米、房产所有权证号00028485)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段红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俊勇附:相关法律规定节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