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03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屈某某与卢某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卢某某,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3340号原告屈某某,男,汉族,被告卢某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被告马某,男,汉族,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卢某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银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卢某某因开餐厅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据,被告马某为担保人。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拖不还,无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主要证明被告卢某某于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马某担保。被告马某辩称: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当时被告马某是担保人,现在被告卢某某不还钱,被告马某也没有办法。被告马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卢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因其客观、真实,且被告马某无异议,被告卢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能够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法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20日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屈某某借款60000元,由被告卢某某出具了借据,被告马某为担保人,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屈某某诉被告卢某某借款60000元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某某欠原告借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当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由于借款时双方并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付。原告屈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承担保证责任之事实,有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屈某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兑现完毕之日止)。被告马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银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延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