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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齐立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与郝加海、郝象怀等人借款担保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齐立保字第789号申请人: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职务:董事长住址:齐河县齐鲁大街215号被申请人:郝加海,男,汉族,住址:齐河县郝象怀,男,汉族,住址:齐河县李中奎,男,汉族,住址:齐河县王道营,男,汉族,住址:齐河县郝家龙,男,汉族,住址:齐河县郝立之,男,汉族,住址:齐河县郝传民,男,汉族,住址:齐河县郝家同,男,汉族,住址:齐河县郝相峰,男,汉族,住址:齐河县郝相臣,男,汉族,住址:齐河县郝文付,男,汉族,住址:齐河县郝家文,男,汉族,住址:齐河县郝相刚,男,汉族,住址:齐河县郝相军,男,汉族,住址:齐河县郝家增,男,汉族,住址:齐河县郝相勇,男,汉族,住址:齐河县刘凤玉,女,汉族,住址:齐河县郝相合,男,汉族,住址:齐河县郝家顺,男,汉族,住址:齐河县郝相义,男,汉族,住址:齐河县申请人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与被申请人郝加海、郝象怀等人借款担保纠纷一案,申请人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郝加海、郝象怀等人的银行存款,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郝加海、郝相义、郝相合、郝相勇、郝相军、郝家同、郝相臣、郝家文、郝象怀、王道营、郝立之、郝家顺、刘凤玉、郝家增、郝传民、郝相峰、郝文付、郝相刚、李中奎、郝家龙的银行存款5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泽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焦方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