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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建国诉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中心、第三人王建军、安阳市饮食机械厂房屋登记撤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安阳市房产管理中心,王建军,安阳市饮食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文行初字第41号原告王建国,男,1955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月娇,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民,男,1952年4月18日出生。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住所地安阳市彰德路**号。法定代表人杜建勋,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冰,该中心工作人员。第三人王建军,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安阳市饮食机械厂,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西官园。法定代表人薛庆民,职务厂长。原告王建国诉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中心、第三人王建军、安阳市饮食机械厂房屋登记撤销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4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月娇、王建民,被告安阳市房屋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张冰,第三人王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峰,第三人安阳市饮食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薛庆民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调查证据,本院决定延长审限3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0年1月11日,被告安阳市房屋管理中心(原名为安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王建军颁发了安阳市房文峰区字第房改100035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王建国诉称,1994年,原告厂里(安阳市饮食机械厂)在安阳市文峰区东关办事处官园路筹建职工集资福利房,购买该房产的权利资格仅限于本厂职工。集资房于1995年年底建成,原告分得2单元3号。该房产分配后,原告让父母在此居住。为更好地照顾老人,原告让妹妹王建英陪伴照顾父母生活。后来原告父母于2001年搬去濮阳在原告弟弟家居住。原告父母搬走后,王建英在此临时居住。2012年夏天,原告想让父母回安阳居住,但王建英拒不同意,声称该房是她的。于是原告于2012年8月份向原工作单位安阳市饮食机械厂询问该房办证情况时才得知,该房已于2000年初就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向文峰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错误颁发给王建英的房产证。文峰区法院撤销了王建英的房产证后得知,本案第三人王建军还持有与王建英同一产权证号的房产证,这是第三人王建军、第三人饮食机械厂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被告办理的不合法房产证。被告在办理该房的房产证手续时,对第三人王建军、安阳市饮食机械厂提供的虚假材料未审查清楚,就将本应属于原告的房屋产权错误登记到第三人王建军名下,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错误为第三人王建军颁发的安阳市房文峰区字第房改100035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建国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三联单据一张,记载“1994年11月26日,收到王建国福利集资建房款贰万陆仟元整”,并加盖有安阳市饮食机械厂财务专用章;2、安阳市饮食机械厂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因厂里负责办理房产登记的同志不了解情况,将争议房屋产权错误登记在王建英名下;并不清楚王建军何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王建国对办理房产登记一事不知情;争议房屋房款均系王建国交纳;争议的房屋系分配给王建国的,非饮食机械厂职工不能购买;3、产权注销登记表、房屋所有权存根、分户计算表、发票各一张,上面显示均为王建英的名字;4、文峰法院(2013)文行初字第6号判决书,撤销安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为王建英颁发的1000351号房屋产权证;5、王建军的办理房屋产权证手续一套,与王建英的办证手续一样;6、《房屋登记管理办法》;7、司法判例;8、证人朱国平当庭证言,证明争议的房屋系分给本厂职工的,房款系王建国交纳,对办证的情况不清楚;9、证人李付平当庭证言,证明1994年冬天王建国因购房借其26000元钱。被告安阳市房屋管理中心辩称,被告依据饮食机械厂提供的职工名单和购买金额,按照房改房的手续办理了35户房产证,办理房产证依据清楚、程序合法;原告与第三人王建军、第三人安阳市饮食机械厂之间的房产纠纷系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此案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2、办理王建军房产证的相关手续,包括所有权人为王建军的安阳市文峰区字第房改1000351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原产权人为安阳市饮食机械厂现房改售于包括王建军在内的35户产权注销登记表、房屋现场勘丈表及勘丈平面图、购房人为王建军的安阳市房改售房登记申报审核表、购房职工为王建军的安阳市按房改办法出售公有住房分户计算表。第三人王建军及其代理人辩称,第三人王建军是和饮食机械厂其他34户一起办理的房产证,办理程序合法;第三人王建军当时将身份证交与原告,由原告办理的房产证,原告诉称不知情不是事实,且1999年颁证至今原告不知情不符合客观情况;房管局按照饮食机械厂申报办证,无责任,应予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王建军提供相关证据如下: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相同;2、时任饮食机械厂书记的封卫军的录音,现为饮食机械厂法人薛庆民的录音;3、证人王建英当庭证言,证明当时王建国单位分房,王建国将房屋让给王建英,王建英借王建军的钱交给王建国,由王建国交到厂里财务室,办理房产证时,由王建国把王建军的身份证交到厂里,王建英和父母在该房居住,王建国经常去看望父母,知道办房产证的事。事后王建英私自复制了王建军的办证手续;4、证人王建华当庭证言,证明听王建国说把机械厂分的房子让王建军买了;5、证人吴学峰当庭证言,证明吴学峰是机械厂家属院3号楼的楼长,1999年单位办理房产证时,吴学峰是负责办证的人员之一,看见王建国来交身份证,薛庆民当时是销售员,不知道办证的情况;6、35户购房人中李素贞、苗海香、徐海松的房产手续,分户表中均有王建军的名字,而无王建英的名字,且李素贞、苗海香均不是厂里的职工也购买了饮食机械厂的房屋并办理了房产证。第三人安阳市饮食机械厂辩称,当时规定不是本厂的职工不能购买,同一套房屋出现王建英、王建军二个房产证是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第三人饮食机械厂提供了证明3份,同原告王建国提供的证据2。应当事人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如下:1、安阳市饮食机械厂分户登记汇总表,纸质档案原始登记中显示有王建军的名字;2、随机抽取35户中的3户纸质档案中分户表均显示有王建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办理房改房的手续资料,均系饮食机械厂提供,真实性应由机械厂保证,被告依据机械厂提供的人员名单尽到了审查的义务,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的房产登记。第三人王建军及其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交款单只能写本厂职工的名字,并不能证明房款就是王建国所交,而应以机械厂办理房产证时登记的名字为准;对证据2,第三人王建军及其代理人认为与事实不符,在35户中非饮食机械厂职工而购房的不止1户,且薛庆民当时只是业务员,未参与房产证的办理,并不了解情况;对证据3、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认为35户的分户表中均有王建军的名字,可以说明王建军的房产证是正当办理的,而王建英的房产证是非正常办理的,且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对证据6、7本身无异议,是饮食机械厂提供的名单,市房管局无责任。第三人安阳市饮食机械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该厂在办证过程中未认真核实,有一定的过错。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适合本案;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认为王建军的房产证系复制的王建英的房产证,王建英的房产证已被撤销,故王建军的房产证亦应撤销。第三人王建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安阳市饮食机械厂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对当时王建英、王建军办证的事情不清楚。对第三人王建军提交的证据,被告不发表意见;原告质辩如下:对证据2,原告及饮食机械厂认为录音资料中封成安未到庭进行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薛庆民已作为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出庭,无需录音;证据3,原告认为王建英所述不属实,王建军工资不高,不可能借给王建英钱买房,王建军单身未结过婚,但房产证手续中显示为离异,而王建英离异,应是王建军的房产证复制的王建英的房产证;证据4,原告予以否认;证据5,原告否认去过饮食机械厂送身份证;证据6,原告认为是王建英造假,通过复制得到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认为王建英的房产证已证明系虚假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本院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7,不适用本案,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9,本院认为二证人未证明办理房产证的情况,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适用本案,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及第三人王建军提供的证据1,证明被告办理王建军房产证的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三人王建军提供的证据2,不予采信;证据3、4、5、6,相互有关联性,并有本院调取的证据印证,予以采信。第三人饮食机械厂提供的证据同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建国与第三人王建军系兄弟。安阳市饮食机械厂于1994年盖职工福利房一幢共36户,1995年建成。原告王建国当时系该厂职工,参与分配饮食机械厂职工福利房。1994年11月26日,安阳市饮食机械厂出具“王建国福利集资建房款贰万陆仟元整”收据,并加盖有安阳市饮食机械厂财务专用章。1999年底至2000年初,安阳市饮食机械厂为单位职工办理房产证时,安阳市饮食机械厂向安阳市房屋管理中心提供了已认购的包括王建军在内的35户名册及办证的申请材料,安阳市房产管理中心根据安阳市饮食机械厂提供的职工名单,将家属楼2单元2楼3号房产为王建军颁发了安阳市房文峰区字第房改100035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之后王建英私自复制了王建军的办证手续,以同一套房屋办理了产权人为王建英而房屋产权证号同为安阳市房文峰区字第房改1000351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为王建英的安阳市房文峰区字第房改1000351号房屋产权证已被本院生效的(2013)文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本院认为,根据1998年《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的程序为受理登记申请、权属审核、公告、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案中,安阳市饮食机械厂在为本厂职工办理房屋产权时,按照规定,向被告递交了相关的材料,被告按照规定和程序为饮食机械厂提供的分户人员名单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本案系单位分房后家庭内部纠纷,不属单位职工内部分房纠纷,故被告认为本案不属法院受理的意见不予采纳。出现王建英的房屋产权证,是王建英私自的行为,该房屋产权证已被本院生效的判决撤销。被告办理饮食机械厂35户房屋产权登记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建军颁发的房产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淑敏审 判 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杨仲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