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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郭志峰与曹树海、袁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峰,曹树海,袁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郭志峰,唐山市破镜重圆汽车玻璃有限公司厨师。委托代理人郭希,男,1982年4月10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子)被告曹树海,铁路唐山站职工。被告袁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普光路。负责人王怀举,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原告郭志峰诉被告曹树海、袁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峰的委托代理人郭希、被告曹树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峰诉称,2013年4月8日上午10点10分,在光明路与祥云道交叉口,被告袁猛驾驶冀B×××××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袁猛负全部责任。截止到起诉时,原告在医院花费医疗费12000余元,后续费用尚未确定。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无奈只好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30018.86元。被告曹树海口头辩称,原告提出的合理费用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他不管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请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在质证时发表意见。我公司非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要求保全的数额严重超出其诉请数额,保全费是其扩大的损失,应自负,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10时10分许,被告袁猛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光明路祥云道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郭志峰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郭志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11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0145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志峰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轻度颅脑损伤、额部皮肤划伤等,2013年5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30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1033.86元、误工费7847元(2200元/月÷30天×107天)、护理费3502元(42612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800元,损失合计23782.86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车车主为被告曹树海,被告袁猛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第0145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衣物损失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曹树海承担。因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属于被告曹树海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志峰各项损失合计2214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志峰损失1633.86元。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7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负担408元,原告郭志峰自负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代理审判员  杨 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蒲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