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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广东天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葛树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天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葛树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957号原告广东天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如,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树东,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长春市南关区××至××路××组。委托代理人高杨,广东元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天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葛树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如,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天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初,原告公司股权重��,引进项某为大股东。同年3月间,原告与大股东委派的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4月7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原告对被告一直十分信任,委以总经理的重任,但原告公司改制仅有9个月之久,经营状况一直不佳,被迫于2011年底再次改制,再次改制引入新的大股东刘某。被告在再次改制过程中全程参与,也知道刘某鉴于被告以往的经营业绩,必然不会继续聘任其为总经理,自2011年12月下旬就开始旷工。2012年1月9日,原告再次改制正式签约,原告方刘某免去被告的总经理职务,被告对此十分不满,并当场辞职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予以接受。在此过程中,被告清楚知悉其在职期间的考勤状况、薪酬计算方法、个人应得额度及原告的付薪细节,对此被告在劳动关系终止长达将近一年时间内均未提出任何异议。2013年1月6日,被告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仲裁委于2013年3月22日做出(2013)穗天劳仲案非终字第215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致使裁决结果的第二、三项明显不当,理由如下:一、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9日的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是原告聘任的总经理,公司日常管理事务及公司日常文件制作流转,签名与否,最终是在其掌握之中,其他人无法支配。被告经营业绩不佳且在被告获悉大股东再次变更的消息时,必然就想到其难以继任。如果其愿意再考勤记录上签名,也就不可能出现原告免去其总经理职务时其当场辞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场面。就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9日被告考勤事宜,原告已经请公司的人事专员及被告当时的同事出具了证人证言,并提供了有公司副总经理签名的考勤记录,已经尽到了最大的举证责任,必要时,原告���证人必将出庭作证。二、讼争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由被告主动即时解除,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委在庭审时查明被告具名的公司再次改制时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所载述的内容:“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广东天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免去甲方聘任的总经理和出纳之职位,当即交接工作;甲乙双方同意甲方聘请的该公司总经理葛树东提出的辞呈”,仲裁委认为这是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为:1、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根本没有协商的过程,也没有取得一致意见;2、原告只是免去被告总经理的职务,准备另有任用,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实质是被告主动当场辞职离职;3、股权转让合同只是原告各新旧股东之间的协议,根本不能用来当作是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据;4、原告提交的《广东天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员工离职审批表》清晰反映出被告仓促离职,原告被动接受的事实;5、上述情形实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系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三、仲裁委错误计算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广州市2011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89元,三倍计算应为14367元,而仲裁委却裁决25000元,明显与法律不符。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9日的工资差额13560.55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树东辩称:我方认为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事实,没有不公平之处,针对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原告起诉状清晰地写明了被告是因原告公司改制,公司作出了免除其总经理职务的事实,且也是被告全程参与了改制的过程,由此一方面说明了被告在1月9日一直均有履行了总经理职责的工作。其次,被告离开公司是因股权改制,大股东免去总经理职务,原告公司在2012年一直未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才引起了本案的纠纷。针对起诉状中关于错误计算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没有引用完全,属于误导、断章取义,因此,支付工资差额以及经济补偿金2.5万元是公平公正、符合法律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4月7日入职原告处任总经理,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工资为25000元。被告的离职��间为2012年1月9日。原告提交了《股权转让合同》和《员工离职审批表》证明在公司股权转让改制时只是免去被告总经理的职务,并非想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希望被告另换岗位工作,但被告当场即提出了辞职并做了工作交接,以此主张系被告主动提出了辞职,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股权转让合同》载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广东天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免去甲方聘任的该公司总经理和出纳之职务,当即交接工作;甲乙双方同意甲方聘请的该公司总经理葛树东提出的辞呈。”;《员工离职审批表》载明:“离职原因:公司股权转让改制。”,该表有被告的签名。被告对《股权转让合同》和《员工离职审批表》均无异议,但不确认当场交接辞职的事实,主张其离职并非因个人原因,而是由于被告股权转让改制,故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已���额支付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和工资表予以证明,其中2011年12月已支付被告工资18336元;同时提交了《2011年12月份考勤统计表》、《2012年1月份考勤表》和证人证言证明被告2011年12月缺勤8天,2012年1月未上班,只在2012年1月9日回公司办理交接,以此主张未拖欠被告工资。被告确认原告已发放其2011年12月份的工资18336元,但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12月份考勤统计表》、《2012年1月份考勤表》和证人证言均不予确认。经查,《2011年12月份考勤统计表》和《2012年1月份考勤表》均为电子文档的打印版,没有原告的签名;证人亦未出庭作证。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缺勤的情况。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在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查,2011年度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89元。2013年1月6日,被告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仲裁,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9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差额16863.83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加付100%的赔偿金41863.83元;5、原告补缴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2013年3月22日,该仲裁委作出(2013)穗天劳仲案非终字第214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13560.55元;三、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四、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每月工资为25000元。关于工资差额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被告2012年12月缺勤8天,2012年1月未上班,但其提交的《2011年12月份考勤统计表》和《2012年1月份考勤表》均为电子文档的打印版,没有原告的签名,而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亦未出庭作证;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缺勤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12月的工资为25000元,2012年1月的工资为6896.55(25000元/月÷21.75天×6天);由于原告已支付被告18336元,故还应支付被告工资差额为13560.55元(31896.55元-18336元)。对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9日的工资差额13560.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虽主张只是免去被告总经理的职务,并非想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股权转让合同》载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广东天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免去甲方聘任的该公司总经理和出纳之职务,当即交接工作;甲乙双方同意甲方聘请的该公司总经理葛树东提出的辞呈。”该《股权转让合同》中原告存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而被告亦在《员工离职审批表》中签名确认,同意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此种情况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每月工资25000元,高于2011年度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789元的三倍,即14367元,故原告应按14367元的标准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367元(14367元×1个月)。对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补偿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天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葛树东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9日的工资差额13560.55元。二、原告广东天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葛树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367元。三、驳回原告广东天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天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洁人民陪审员  欧阳燕人民陪审员  张黛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丝茗黎丹玲本判决书于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