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95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曾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曾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6月底7月初,被告人刘某、曾某与陆某、候永强、候小强(均另案处理)结伙,经事先商量,先后2次,在杭州市××区戴村镇的奥丁(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车间内,采用剪、割等手段,窃得车间内多种规格的电缆线共761米,价值65108元。2.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刘某、曾某与陆某、候永强、候小强结伙,经事先商量,在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的杭某某丹怡制衣有限公司内,采用剪、割等手段,窃取车间内的多种规格电缆线共2294米,价值11187元。被告人刘某、曾某等人在准备将上述电缆线窃出该公司时,被他人发现,在逃离过程中被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刘某、曾某参与盗窃3次,涉案财物价值共计76295元。被告人刘某、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侯小强的供述,证人周某、钟某、吴某、钟乙、陆家某、郭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照片,测量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曾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涛、曾某的部分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涛、曾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涛、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曾某犯罪所得尚未追回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振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