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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任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92年1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任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5日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辩护人鹿丙刚,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鹿丙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2日下午,在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瓦店村小贾饭店内吴某、鹿某、钱某等人在吃饭时与同在饭店吃饭的被告人任某、刘某、周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任某将吴某、钱某打伤。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法医鉴定,吴某右侧眼眶内侧壁爆裂骨折,构成轻伤;钱某伤后现遗留面部疤痕3.6CM,构成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法医物证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辩称当时打架的现场较乱,吴某右眼眶内侧壁骨折不完全是其殴打造成,钱某的伤也不能确定是其打伤。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能证明钱某、吴某的轻伤是被告人任某打伤。2、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被害人有严重过错。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下午,在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瓦店村小贾饭店内,吴某、鹿某、钱某等人在吃饭时与同在饭店吃饭的被告人任某、刘某、周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任某用拳头击打吴某脸部,用酒瓶砸钱某头部,致吴某、钱某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法医鉴定,伤者吴某右侧眼眶内侧壁爆裂骨折,构成轻伤;钱某伤后现遗留面部疤痕3.6CM,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任某主动到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公安分局投案,并供述了其犯罪基本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吴某、钱某不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22日14时许,其同刘某、周某、杜延平等人到贾汪区大吴镇瓦店村小贾饭店吃饭,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吴某、鹿某、钱某等人言语不和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其用啤酒瓶砸了钱某,用拳头击打吴某的脸部,打了大约四、五下,然后对方的人员跑出饭店等事实。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22日13时30分许,其同鹿某、钱某等人在贾汪区大吴镇瓦店市场小贾饭店吃饭时,被几个小青年殴打,致其右眼受伤的事实。3、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同吴某、钱某等人在贾汪区大吴镇瓦店市场小贾饭店吃饭,看到吴某被一个没有穿上衣的人(任某)殴打,其过去拉架时,这个没有穿上衣的人用酒瓶砸在自己的脸上,将眼上面砸伤的事实。4、证人鹿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在贾汪区大吴镇瓦店市场小贾饭店吃饭过程中,因说同在该饭店吃饭的几个年轻人头型很野,被这几个年轻人用酒瓶、板凳砸打头部并砸倒在地,并看到吴某、钱某被他们打伤的事实。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22日14时许,其和任某、杜延平等人到贾汪区大吴镇瓦店村小贾饭店准备吃饭时,与旁边包间吃饭的三个人因言语不和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任某用啤酒瓶砸打一个矮胖子(钱某)的头部等事实。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和任某、杜延平等人到贾汪区大吴镇瓦店村小贾饭店准备吃饭时,与旁边包间吃饭的三个人因言语不和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任某先用啤酒瓶砸打一个矮胖子(钱某)的头部,致此人头部出血,后又用拳头打一个瘦个子(吴某)等事实。7、证人贾某、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在贾汪区大吴镇瓦店村小贾饭店内,鹿某在吃饭过程中被几个头型怪异的年轻人用酒瓶打伤的事实。8、证人杨某、陈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4时许任某、刘某、周某等人在贾汪区大吴镇瓦店村小贾饭店准备吃饭时,从旁边包间出来两人,其中一个矮胖子用手摸任某头部而争吵,继而发生相互厮打的事实。9、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作出的公(贾)伤鉴(法)字(2011)098号、1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根据伤者吴某、钱某的医院治疗门诊病历、住院病历、CT片及其报告单等材料,并结合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有关专家会诊意见,认定伤者吴某右侧眼眶内侧壁爆裂骨折(新鲜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伤者钱某伤后现遗留面部疤痕3.6cm,其损伤构成轻伤的事实。10、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2011年8月23日公安机关接吴某报警称在大吴镇瓦店村小贾饭店,其和钱某等人被人殴打。鹿庄派出所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侦查。2011年11月15日,任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任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及自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提出的两位被害人的受伤不完全是其殴打造成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钱某、吴某的轻伤是被告人任某打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任某供述、受害人钱某的陈述及证人刘某、周某等证言均证实被告人任某用拳头打伤吴某眼部、用酒瓶砸伤钱某面部,鉴定结论也能佐证上述事实,故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任某具有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任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辉审 判 员  张玉忠人民陪审员  王振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毕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