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任家美与沙元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家美,沙元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146号原告任家美,女,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鹏(系原告之子),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赛特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沙元宁,女,199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任家美诉被告沙元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沙元宁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任家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6日上午7时30分左右,我在芝罘区奇山中街早市天桥下因被告占用我的摊位拒不离开而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先动手并与我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用塑料筐将我的头部打伤,后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依法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五日之处罚。我现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944.14元、误工费4467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称的厮打的确存在,但是双方互相厮打过程中,原告也打我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原、被告在奇山中街早市大桥下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为此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五日。原告至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治疗伤情,花费了医疗费4944.14元。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建议原告休息1.5个月,被告对此予以认可。2012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944.14元、误工费4467元、交通费60元、财产损失3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主张交通费60元、财产损失300元。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当庭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9760元,但并未在本院限期内交纳诉讼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书、收据、奇山农贸市场经营卡为证,还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11年山东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6233元/年计付其45天的误工费损失44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反诉,但未在本院限期内交纳诉讼费,故其反诉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沙元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任家美医疗费4944.14元、误工费4467元,合计9411.14元。如果被告沙元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沙元宁负担。因原告任家美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沙元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任家美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晓华审判员 陈晓霓审判员 毕华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