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三民初字第242号欧某某诉石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石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242号原告欧某某,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侗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号。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某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石某某,曾用名石某某,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侗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号。原告欧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善清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海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某诉称,2010年1月份,被告石某某因与原告之子欧某某打架一事怀恨在心,由于原告之子欧某某常年在外务工,被告将矛盾转向原告,2012年6月21日12时许,被告趁原告在屋边洗衣服之机,持一根棍子将原告殴打致伤,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其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848.10元、交通费55.00元、误工费1293.98元、护理费2587.96元、营养费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0元,合计人民币9545.04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某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经过、伤势情况以及被告被处罚情况;2、某某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受伤为轻微伤;3、某某县某某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受伤治疗情况及原告入院时间为2012年6月21日,出院时间为2012年7月13日的情况;4、2012年6月27日某某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因确诊需要到上一级医院诊断,检查费用为527元的情况;5、2012年7月13日某某卫生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239.60元的情况;6、2012年9月13日某某县某某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出院二个月后,因右手受伤未愈再次用药开支为81.50元的情况;7、车票5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总共55.00元;8、某某县某某卫生院于2013年8月1日出具的住院时间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的时间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7月13日,住院期间每天有1到2名家属陪护的事实。被告石某某辩称,2010年1月份,被告与原告之子欧某某打架一事,被告并不怀恨在心,是原告自己那样认为而已,那天被告到寨上帮别人起新房子,多喝了一些酒,在回到自己家的旁边时,因有几块小石头杠路,就捡起来往后面水沟扔,不知道原告之子欧某某在后面,欧某某讲被告扔石头对他,双方发生了口角,后引起打架,原告及其儿子欧某某打伤了被告以及被告妻子,被告及妻子在那次被打伤用草药治疗也花费不少医药费,被告妻子当时是出来劝架的,而原告是来帮其子欧某某助架,被告那时怨恨原告的行为,2012年6月21日12时,原告与他人谈及不利于被告的话,被告才打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原告及其儿子欧某某2010年1月份先打伤了被告和妻子,医药费也没有得到赔偿,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石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认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某某县公安局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经过、伤势情况以及被告被处罚情况,证据2,即某某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受伤为轻微伤,证据3,即某某县某某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受伤治疗情况及原告入院时间为2012年6月21日,出院时间为2012年7月13日的情况,证据4,即2012年6月27日某某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因确诊需要到上一级医院诊断,检查费用为527元的情况,证据5,即2012年7月13日某某县某某卫生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239.60元的情况,证据7,即车票5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总共55.00元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2012年9月13日某某县某某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出院二个月后,因右手受伤未愈再次用药开支为81.50元的情况,提出原告是在事情发生过二个月后去要的药,不知道是什么原因得病要的药,其病况不明,不同意赔偿,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医院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即某某县某某卫生院于2013年8月1日出具的住院时间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的时间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7月13日,住院期间每天有1到2名家属陪护的事实,提出原告是在医院治疗,有护士护理,没有必要请家属陪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因原告是被被告打伤后住院,家属陪护是有法律事实依据,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每天有1到2名家属陪护不明确,经庭审核实,原告同意每天按1名家属陪护来计算,本院对其认可的事实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石某某因与原告之子欧某某于2010年1月份打架一事,认为是原告父子俩先动手打伤了被告及其来劝架的妻子,心里一直不平衡,对原告那次帮其子助架的行为有所怨恨。2012年6月21日12时,原告在自己屋子边洗衣服与他人闲谈,被告在自家屋子里听似谈及其不利于团结的话,便从其屋里持一根木棍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当天被送到某某县某某卫生院住院治疗,经临床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大腿软组织损伤。原告在某某县某某卫生院住院6天后,由于确诊的需要,于2013年6月27日到某某县人民医院做受伤部位检查,经头颅CT平扫,诊断结果:未见明显异常改变,经DR检查,诊断结果:1、右手第2掌骨近端骨折;2、右股骨未见骨关节病变;3、右胫腓骨未见骨关节病变。原告从2012年6月21日入院至2012年7月13日出院止,共住院治疗23天,在某某县某某卫生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为2239.60元,在某某县人民医院做CT、DR检查费用为527元。2012年7月3日某某县公安局对原告各伤势部位进行了伤情鉴定,评定为轻微伤。被告石某某因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致伤,于2013年3月19日被某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原告知其身体权、健康权受到被告侵害后,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石某某只因原告与他人闲谈中讲些不利于团结的话,就用木棒将原告打伤,其应当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对原告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交通费55.00元、营养费920元(40元/天×23天×1人=920元)应全额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中,有一单81.50元是原告事隔二个多月后去要的药支出的费用,因无病历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即支持2766.60元。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0元、护理费2587.96元按一人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0元/天×23天×1人=920元)、护理费1293.98元(56.26元/天×23天×1人=1293.98元)予以支持。因原告在事件发生时年龄已经70多岁,在家庭生活中不是主要劳动力,故对其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及其儿子在2010年1月份先打了被告和妻子,其支出的医疗费也没有得到赔偿,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辩解意见,因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欧某某医疗费共计2766.60元,交通费55.00元,护理费1293.98元,营养费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20元,合计人民币5955.58元;二、驳回原告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某某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善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海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