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耀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田德军诉田学同、田高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田某已,田某丙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耀民初字第00240号原告:田某某(田学亮),男,汉族,河南省偃师人,退休工人,现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田某甲,男,汉族,工人,住址同田某某,系田某某之子。被告:田某已,男,河南省偃师人,农民,现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被告:田某丙,男,民族、籍贯、职业、住址同田某已。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田某已、田某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银午、孙忠保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某某及其代理人田某甲,被告田某已、田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某某诉称:其父田某有三个儿子,长子田甲(已故),次子田乙即二被告之父(已故),三子即田某某。1959年因家庭纠纷两个兄长与父母分家。1961年田某某父亲在小丘一队为其买了一院庄基(1.1亩),户主在田某某名下。1965年父亲去世,1969年其分配到西安工作,随后母亲一块随其生活。1973年因母亲病重便将母亲送回小丘,半年后去世,一切费用均由田某某负担。1968年秋二被告父亲田某将河南老家家具全部变卖,又将其一家五口人的户口迁回耀县小丘,因田某一家生活十分困难,暂住父亲为田某某买下的宅基窑洞内,1972年被告一家生活困难加之人口众多,二被告父亲找到田某某说要盖房子,田某某出钱,二被告之父出力,就在原宅基地上盖起了二层小楼,并以盖房为由拿走房产证原件。由于田某某在西安生活并工作,被告之父家庭困难,故40年以来未对房屋从未进行修缮,2009年房屋倒塌,期间田某某多次讨要房产证明原件,被告父亲以各种理由推诿,最后一次竟说找不到了。2013年2月二被告在田某某宅基地上私自建房与邻居发生纠纷时,田某某才得知二被告未经田某某许可私自建房侵害了田某某的利益。田某某从2月份至今多次回老家与其协商,二被告均不露面。田某某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经本人书面同意不得侵占,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要求二被告停止在田某某宅基地上的一切侵权行为并恢复原状;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田某已辩称:宅基地契约上写的是田学亮的名字属实,但田某某所说的有些不是事实,原来的房子是1972年我父亲提出盖的,木料是田某某拉的,但水泥不是他拉的,他到底付工钱没有我不清楚。1973年我爸把我奶奶就从田某某那接回来居住,田某某现在说宅基地是他的,请他拿出地契的原件。田某丙辩称:因为我年龄小,田某某所说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爸去世的早,我妈去世的时候,老宅基地就留给我们了,去年我二哥田某已给我说让把那房子盖一下我说行,盖房是在我老庄基地上盖的,不存在给他(田某某)打招呼的事。经审理查明,田某某之父田某生前有三个儿子一个女儿。长子田甲(已故),次子田乙即二被告之父(已故),三子即田某某,女儿田爱某。1959年因家庭纠纷分家。1961年田某某父亲田某在小丘一队为田某某买了一院庄基地(1.1亩),户主在田某某名下。1965年田某某父亲去世,1969年田某某应征入伍后分配到西安工作。此后,田某某的母亲也曾随其在西安生活了一段时间。1973年其母病重时便送回小丘,半年后去世。1968年秋二被告父亲田某将其一家五口人的户口迁回耀县小丘,居住其父亲为田某某买下的宅基窑洞内,1972年田乙找到其母说想要盖房,田某某其母说让田某某出钱,田乙出力,就在原宅基地上盖起了二层房,之后,被告之父以与邻居盖房界限不清为由从田某某处拿走房产证原件。1989年田德龙去世,由于房屋从未进行修缮,2009年房屋倒塌,二被告便居住它处。2013年2月二被告在涉诉宅基地上私自建房与邻居发生纠纷时,田某某得知二被告未经田某某许可私自建房侵害了其的利益。便从同年2月份至今多次回小丘与二被告协商均未果。庭审过程中经法庭调解,田某某提出其同意让二被告建房的前提是由二被告出资建房,待房建好后无偿给其两间门面房,而二被告称,只同意田某某随时居住而不同意田某某的上述意见。本院认为,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主,宅基地使用权的设置是为了保障农民最基本的居住要求、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其所有的空闲地分配给本组织成员,具有社会福利性质,是国家针对农村居民设定的一项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的权利,它保证了农村居民人人拥有最基本的生活资料,居有定所。即农村宅基地所有权人为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我国《物权法》第154条规定,宅基地长期闲置,此时土地所有权人有权收回宅基地,从而导致宅基地使用权的消灭。另外,对于没有附着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是空洞的,对于空闲的宅基地以及房屋坍塌或被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由村集体组织收回。本案中田某某主张该宅基地属其所有,虽然田某某未提交宅基地买卖协议的原件,契税证明能间接证明该宅基地属其所有。但田某某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所争议的宅基地的使有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应属集体所有,该宅基地上原有的房屋使用权虽然属于田某某所有,但该房屋在2009年之前由于年久失修而坍塌,因而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田某某不享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根据原国土局制定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48条规定:“非农业户口居民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从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因此,田某某不再享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法》六十五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田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军辉人民陪审员 李银午人民陪审员 孙忠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