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刑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闫满权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54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秦访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本市三官庙村蜀香源川菜馆吃饭时饮酒。当晚22时30分许,该闫酒后驾驶无牌号巧格牌两轮摩托车沿本市朱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产路交叉口时与此处宋某驾驶的陕AT54**号出租车相撞,致使被告人及其车上乘坐人叶某某受伤,陕AT54**号出租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闫某某血醇浓度为138.38mg/100ml.另查明,被害人叶某某系被告人闫某某之妻,其出具了书面证明表示不追究被告人闫某某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血醇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闫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童 旭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楠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