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一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多诉被告杨某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多,杨某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650号原告范某多,男。委托代理人莫某骥,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忠,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自治县××镇××号。法定代表人林某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林,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多诉被告杨某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多的委托代理人莫某骥,被告杨某忠,被告中国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19时,杨某忠驾驶客车由富川县城北镇往富阳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县道43-14线9km+900m处时,在超越前车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粤J11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242820130208-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医院救治。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750元);2、护理费1200元(15天×80元=1200元);3、误工费2299元(住院15天,出院后全休贰个星期共29天,按广西2012年度职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28938元÷365×29=2299元):8、交通费500元;9、营养费800元;杨某忠是肇事车辆客车的驾驶员及实际支配人,中国财保对该车承保交强险;故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884.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责任划分的事实;二、被告杨某忠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实被告杨某忠持有驾驶证以及车辆信息、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三、富川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实原告范某多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为15天以及伤情情况。被告杨某忠辩称:范某多因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应该按照交警出的责任来承担:杨某忠承担70%(主要责任),范某多承担30%(次要责任)。范某多在住院期间杨某忠支出的医疗费是12950.1元。范某多的误工费、伙食费等只能按照广西农村的标准来计算,他们所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他们的收入。客车发生修理费5000元,且范某多已在保险公司报销2000元,请求范某多归还2000元修理费。被告杨某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医药费发票5张��3425.6元,证实事故发生后我帮范某多垫支的医药费费用情况;二、小轿车修理费的发票、清单,证实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5000元。被告中国财保辩称:一、关于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日40元;二、关于护理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住院情况、人员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故此诉请无依据;三、误工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故此诉请无依据;四、交通费和营养费原告均无证据证明,故亦应驳回其诉请;五、中国财保只承担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责任,故不存在原告诉请的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超出此限额的应赔偿部分则应由交通事故责任双方依据责任比例分别承担,与中国财保无关;六、依据交强险规定,中国财保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财保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8日,杨某忠驾驶小轿车由富川县城北镇往富阳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县道43-14线9KM+900M处超越前车时,与对向由范某多驾驶的粤J118**号二轮摩托车(后搭何小花)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范某多、何小花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5242820130208-C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范某多负事故次要责任,何小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范某多受伤后被送到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2月23日,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3368.4元(被告杨某忠先行支付)。出院诊断:左足部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证明一份;3、带药;4、全休贰个星期。诊断证明:1、不适随诊;2、全休贰个星期。登记在何昌春名下的小轿车实际所有人为杨某忠��小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5242820130208-C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请求侵权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某忠已对肇事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中国财保赔偿的请求��理,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因杨某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范某多负事故次要责任,何小花不承担事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次事故的责任应按杨某忠70%、范某多30%的过错份额分担责任,即原告范某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杨某忠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忠已对肇事车辆在中国财保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国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忠按70%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对应的正式票据,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8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证明,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核定本案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36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天×40元);3、误工费:1631.46元[(15+14)天×20534元÷365天]。按被告中国财保应承担的责任计算,由于被告中国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下已另案赔偿10000元,本案被告中国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下不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财保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医疗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误工费1631.4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968.4元(3368.4元+600元),按被告杨某忠应承担的责任份额计算,被告杨某忠应赔偿范某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77.88元(3968.4元×70%),扣抵被告杨某忠先行垫支医疗费3368.4元后,被告杨某忠不再对原告范某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赔偿原告范某多误工费人民币1631.46元。二、驳回原告范某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范某多承担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本案赔付款一并迳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娜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