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苏海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苏海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海棠,绰号“阿B”,男,1991年6月27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汕尾市区,被羁押前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3年5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海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建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海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7日至5月9日期间,被告人苏海棠利用手提机(号码:135××××4084)作为贩卖毒品联络工具,分别在汕尾市区“某某小区”附近、汕尾市区“某某俱乐部”等地,先后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陈某3次3小包,得款人民币200元;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余某2次2小包,得款人民币100元。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苏海棠在汕尾市城区“某某小区”附近被抓获,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6小包、可疑麻古1小袋、手提机一部及人民币190元。经检验,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3.5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海棠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苏海棠辩称其只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陈某1次1小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海棠利用手提机(号码:135××××4084)作为贩卖毒品联络工具,先后5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陈某、余某。其中,陈某于2013年4月27日15时57分和同年5月4日19时、同月7日18时44分用手提机(号码:139××××5432)拨打被告人苏海棠的手提机联系购毒后,被告人苏海棠先后在汕尾市区“某某小区”后门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陈某共3次3小包;余某于2013年5月1日21时24分和同月9日21时13分用手提机(信利短号:61XXX4)拨打被告人苏海棠的手提机联系购毒后,被告人苏海棠先后在汕尾市区“某某俱乐部”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余某共2次2小包。2013年5月11日22时34分,陈某拨打被告人苏海棠的手提机约定在汕尾市区“某某小区”附近交易毒品后,被告人苏海棠在该处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结晶状物16小包、红色碎小块状1小包,“诺基亚”牌N85型手提机一部(号码:135××××4084),人民币190元。经毒化检验,在被告人苏海棠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结晶状物16小包、红色碎小块状1小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3.53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缴获毒品照相》,证实该大队于2013年5月11日22时许在汕尾市区“某某小区”附近抓获被告人苏海棠,在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结晶状物16小包、红色碎小块状1小包,“诺基亚”牌N85型手提机一部(号码:135××××4084),人民币190元。2.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3]340号),证实在被告人苏海棠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结晶状物16小包、红色碎小块状1小包,经毒化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3.53克。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证实手提机号码135××××4084于2013年4月至5月期间的通话情况。其中,手提机号码139××××5432分别于2013年4月27日15时57分13秒、同年5月4日19时0分14秒、同月7日18时44分59秒、同月11日22时34分23秒拨打过该号码;信利短号61XXX4分别于2013年5月1日21时24分16秒、同月9日21时13分39秒拨打过该号码。4.证人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吸毒人员,所吸食的毒品“冰毒”是向“阿B”购买的,他共向“阿B”购买了毒品“冰毒”3次3小包,净重共约2克,共支付毒资人民币200元,每次购毒时都是事先用手提机(号码:139××××5432)拨打“阿B”的手提机(号码:135××××4084)联系购毒事宜后,约至汕尾市区“某某小区”后门交易毒品“冰毒”的。其中,他于2013年4月27日向“阿B”购买毒品“冰毒”1小包,净重约0.5克,支付毒资人民币50元;同年5月4日19时许,向“阿B”购买1小包毒品“冰毒”,净重约1克,支付毒资人民币100元;同月7日19时许,向“阿B”购买毒品“冰毒”1小包,净重约0.5克,支付毒资人民币50元。经相片辨认,指认出“阿B”就是被告人苏海棠,是贩卖毒品“冰毒”给他的人。5.证人余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吸毒人员,所吸食的毒品“冰毒”是向“阿B”购买的,共向“阿B”购买了2次2小包,净重共约1克,支付毒资共人民币100元。其中,他于2013年5月1日21时许用手提机(号码:134××××0364,信利短号:61XXX4)拨打“阿B”的手提机(号码:134××××0364,信利短号:694084)联系购毒事宜后,在汕尾市区“某某俱乐部”向“阿B”购买了1小包毒品“冰毒”,净重约0.5克,支付毒资人民币50元;同月9日21时许,他以上述方式在同一地点向“阿B”购买了1小包毒品“冰毒”,支付毒资人民币50元。经相片辨认,指认出“阿B”就是被告人苏海棠,是贩卖毒品“冰毒”给他的人。6.被告人苏海棠供述,供认其绰号“阿B”,手提机号码为135××××4084。2013年5月11日22时许,陈某用手提机(号码:139××××5432)拨打他的手提机表示要向他购买“冰毒”人民币50元,双方约至汕尾市区某某小区交易,当他行至“某某小区”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从他身上缴获毒品“冰毒”16小包、麻古1小包及诺基亚牌手提机一部、人民币190元。他是自2013年4月份开始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陈某、余某等人,每次都是陈某、余某等人事先拨打他的电话联系,具体贩卖时间、经过忘记了,每克毒品按价值人民币100元贩卖。上列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人苏海棠辩称其只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陈某1次1小包,并否认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经查,购毒者陈某证实其分别于2013年4月27日16时许、同年5月4日19时许、同月7日19时许用手提机(号码:139××××5432)拨打被告人苏海棠的手提机(号码:135××××4084)联系购毒后,先后在汕尾市区“某某小区”后门向被告人苏海棠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共3次3小包;购毒者余某证实其于2013年5月1日21时许和同月9日21时许用手提机(信利短号:61XXX4)拨打被告人苏海棠的手提机(号码:135××××4084)联系购毒后,先后在汕尾市区“某某俱乐部”向被告人苏海棠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共2次2小包,购毒者陈某、余某的证言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所显示的该三手提机号码的通话时间能相互印证,购毒者陈某、余某亦各自在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相片中指认出被告人苏海棠就是贩卖毒品给他们的人,且被告人苏海棠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其自2013年4月份开始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陈某、余某等人,每次都是他们事先拨打他的电话联系的,2013年5月11日22时许,购毒者陈某拨打他的手提机表示购毒后,他到约定的毒品交易地点汕尾市区“某某小区”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及作案联系工具“诺基亚”牌N85型手提机(号码:135××××4084)等物。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苏海棠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购毒者陈某共4次3小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余某2次2小包,其中2013年5月11日22时34分被告人苏海棠与购毒者陈某电话联系好毒品交易金额、地点后尚未交易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导致该次毒品交易未能成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被告人苏海棠的辩解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海棠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苏海棠有贩卖毒品的事实,在其身上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53克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苏海棠于2013年5月11日22时许准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陈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导致该次毒品交易未能成功,系犯罪未遂,对该次贩毒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海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随案移送的作案联系工具“诺基亚”牌N85型手提机一部及赃款人民币1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必立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