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东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振军诉巨鹿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军,巨鹿县人民政府,王新井,陈平环,闫立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邢东行初字第40号原告王振军,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巨鹿县。委托代理人李庆通,男,巨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巨鹿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巨鹿县新华北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017738-9。法定代表人孙宝祥,男,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冯志明,男,巨鹿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民,男,巨鹿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王新井,男,194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巨鹿县。系王兴华(已故)之父。第三人陈平环,女,194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巨鹿县,系王兴华(已故)之母。第三人闫立格,女,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巨鹿县,系王兴华(已故)之妻。原告王振军诉被告巨鹿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王新井、陈平环、闫立格土地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通,被告巨鹿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冯志明、刘民,第三人王新井、闫立格(第三人陈平环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我在宅基地(宅基地证号巨土集建(1998)字第717号、第7**号)施工建房时,遭王新井、陈平环,闫立格的阻挠,妨害我施工活动。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排除妨害诉讼,第三人闫立格、王新井、陈平环当庭举证王兴华名下的巨土集建(1998)字第721号、第0837号、第0838号和王兴辰名下的第7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抗辩,原告发现被告为王兴华办理第0837号、第083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土地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办理该两宗土地登记的主要证据不足,该两宗土地登记与巨土集建(1998)字第721号、第722号土地登记重叠矛盾,属滥用职权,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和通行权。王兴华已死亡,闫立格、王新井、陈平环是王兴华的继承人,也是侵权人,因此,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巨土集建(1998)字第0837号、第0838号两宗土地登记及土地使用证,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王振军名下的巨土集建(1998)字第71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王振民名下的巨土集建(1998)字第7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巨鹿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王振军与持有土地使用证0837号的王兴华未形成相邻关系,王振军与08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土地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该证的颁发没有侵害本案原告的土地使用权;2、该证的颁发同样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通行权、民事权利没有关系。被告向法庭提供了王兴华名下的巨土集建(1998)字第0838、0837号土地使用证。第三人述称,被告巨鹿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正确,应予维持。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王兴华名下的巨土集建(1998)字第721、0837、08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王兴辰名下的巨土集建(1998)字第72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对证据的分析:王兴辰722号土地使用证四至北为现坤,南为振民,东为王兴华,西为胡同;王兴华(本案第三人)与王兴辰系兄弟关系,其721号土地使用证四至北为现坤,南为王振军,东为胡同,西为王兴辰。王振民0718号土地使用证四至北为王兴辰,南为空地,东为王振军(原告),西为胡同。而王振军0717号土地使用证四至北为王兴华,南为空地,东为胡同,西为王振民。以上四证从四至上可以看出王兴辰与王兴华东西为邻,王兴辰在西,王兴华在东;王振民与王振军东西为邻,王振民在西,王振军在东;王兴辰与王振民南北为邻,王兴辰在北,王振民在南;王兴华与王振军南北为邻,王兴华在北,王振军在南,且以上四户土地证上都是南北长14米,东西宽为10米,面积为140㎡。但是被告邢台市巨鹿县政府为王兴华办理的0837号土地使用证四至北为小峰,南为空地,东为兴华,西为胡同;0838号四至北为现坤,南为空地,东为胡同,西为兴华。0838号土地使用证南北长10米,东西宽为25米,面积250㎡。0837号土地使用证南北长10米,东西宽2.5米。以上证据分析,0837、0838两个土地证上的四至与实际不符,面积与实际不符,0838土地使用证上的25米实际根本无法实现。土地登记申请书用地面积250、土地登记审批表面积250均有改动,且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上25㎡不一致。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巨鹿县人民政府给原告王振军颁发了巨土集建(1998)字第7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北邻是王兴华;给王振民颁发了巨土集建(1998)字第71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北邻为王兴辰。原告王振军与王振民系兄弟关系,内部分家时,原告王振军取得两宗土地使用权。同年同月,巨鹿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王兴华颁发了巨土集建(1998)字第7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南邻是王振军;为王兴辰颁发了巨土集建字(1998)第7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南邻是王振民,第三人王兴华与王兴辰系兄弟关系,内部分家时,第三人王兴华(已故)取得两宗土地使用权。同年同月,巨鹿县土地管理局又给第三人王兴华颁发了巨土集建(1998)字第0837号和083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两证证载面积和四至与实际面积和四至不符,造成混乱,且与原告两宗土地交叉,与第三人的721、722号两宗土地部分重叠,致使原告无法建房,原告为此提起行政诉讼,形成本诉。本院认为,被告巨鹿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王兴华颁发巨土集建(1998)字第0837号和083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土地使用证的记载与实地面积和四至不符,且土地登记申请书数字上有明显涂改,为王兴华办理的三个土地使用证,为王兴辰办理的一个土地使用证都生效,相互重叠,无论在办证程序上或实体上都存在错误。原告诉求事实清楚,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巨鹿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巨土集建(1998)字第0837号和083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巨鹿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大水代理审判员 米燕阁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彦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