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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尖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志君与郭小峰、代连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君,郭小峰,代连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尖民初字第676号原告李志君,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谷县村民,住山西省太谷县。委托代理人温旭良,山西决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小峰,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子县单朱镇居民,住山西省太原市,身份证号。被告代连芝,女,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汇丰街办居民,住山西省太原市。原告李志君与被告郭小峰、代连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君的委托代理人温旭良,被告郭小峰、代连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君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郭小峰、代连芝向山西太师冶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了价款金额为715117.87元的螺纹钢。被告由于资金紧张,未向山西太师冶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而是给其出具了一份欠付货款的欠条。原告李志君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郭小峰、代连芝向山西太师冶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的保证担保。现原告已向山西太师冶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了715117.87元的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郭小峰、代连芝应给付原告715117.87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715117.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郭小峰、代连芝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但我们现在无能力偿还,只能将查封的房屋抵债。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郭小峰、代连芝向山西太师冶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价值715117.87元螺纹钢,但未能支付货款即于当日向该公司出具了欠交货款的欠条一份。原告李志君自愿为二被告担保,向该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在二被告不能支付货款时,其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货款,原告李志君于2012年8月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代二被告向山西太师冶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715117.87元。上述事实的确认有山西太师销售单、欠条、保证书、代偿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二被告未能履行对第三方债权人偿还债务的义务时,其作为二被告的连带保证人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基于上述法律事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即就代偿债务部分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代偿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小峰、代连芝偿还原告李志君代偿款715117.8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2元,保全费4096元,共计15048元,由被告郭小峰、代连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甄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