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蒋永正、陈锦荣与林增产船舶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永正,陈锦荣,林增产
案由
船舶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332号原告蒋永正,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上塘港街**号。原告陈锦荣,男,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城北街道上东垅***号。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峰,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增产,男,1965年1月14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琼头村新南路**号。委托代理人张继平,福建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宪娟,福建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永正、陈锦荣为与被告林增产船舶共有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萍萍、代理审判员张伟参加评议。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永正、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林增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2007年4月8日案外人唐庆善从案外人吴木灿处购买一艘绞泥式挖泥船(船名:粤顺德工1006号),同时将该船继续挂靠在吴木灿负责的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镇仕版建航疏浚工程队(以下简称“仕版建航工程队”)进行经营。2009年10月10日案外人唐庆善将“粤顺德工1006号”挖泥船转让给原告蒋永正。双方签订船舶买卖合同,船舶转让价698,000元,但因蒋永正资金缺乏,原告陈锦荣、被告林增产合伙增资加入,蒋永正、陈锦荣、林增产分别占40%、20%、40%的股份,该船继续挂靠在仕版建航工程队,蒋永正、陈锦荣、林增产三人组成合伙共同体进行经营。被告林增产为合伙体执行人负责经营管理。2011年10月6日合伙体三股东对合伙经营账目进行结算终结,因市场不景气,暂时终止经营工程并决定合伙体共有财产“粤顺德工1006号”挖泥船停靠厦门翔安区琼头村沙场边由林增产暂为保管。2012年底,原告蒋永正、陈锦荣发现合伙体共有财产“粤顺德工1006号”挖泥船被被告林增产擅自转卖他人并私吞公款占为己有。原告蒋永正、陈锦荣多次要求返还均无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将“粤顺德工1006号”绞泥式挖泥船船款按股份比例返还两原告共计418,800元。为证明其主张,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船舶检验证书、适航证书、吨位证书、防油污证书、载重线证书,用以证明船舶概况;证据2、船舶买卖、经营单位变更申请表,挂构协议,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用以证明船舶由吴木灿转让给唐庆善,唐庆善将该船挂靠在仕版建航工程队经营;证据3、船舶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据,用以证明唐庆善将其所有的船舶50%股份份额转让给蒋永正,原告陈锦荣继续与蒋永正合作经营;证据4、结账单,用以证明蒋永正、陈锦荣资金缺乏,被告林增产2009年10月10日加入合伙体,三方股份比例分别为蒋永正40%、陈锦荣20%、林增产40%。被告辩称,第一、两原告诉称的停靠时间与事实不符,2011年4月前船舶就靠泊在厦门琼头村,10月清理债权债务;第二、并非由被告代为保管,被告仅代为联系停泊地址;第三、被告卖船的原因是船舶未经维修、保养而沉没,已没有使用价值,船体余油、机油可能污染水域,原被告经协商以160,000元的价格卖出。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驳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琼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讼争船舶停靠在琼头村牛鼻坑码头,该船于2012年8月中旬沉没;另,被告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林良坚(船舶停靠的沙场的所有人)出庭证明讼争船舶因长期没有维护保养,于2012年8月份沉没;证人许金龙(割船作业人员)出庭证明其于2012年8月份到琼头村割船,当时船体严重破损,处于沉没状态;证人林倭(船员)出庭证明其作为讼争船舶停靠地的村民,知道船舶沉没一事。因原告蒋永正的船舶与其“翔进7号”船舶碰撞,欠其船舶维修款,被告林增产曾为原告蒋永正的该项欠款做担保,所以在处理卖船款时,其要求林增产暂扣部分款项,以促使原告蒋永正及时结算、支付修船款等。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10月10日,案外人唐庆善、原告陈锦荣及蒋永正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唐庆善将其所有的“粤顺德工1006号”绞泥式挖泥船的全部股份(50%股份,共计349,000元)转让给蒋永正,原股东陈锦荣与蒋永正合作继续经营船舶。根据《船舶买卖合同》,船舶售价为698,000元。后林增产也出资参与合伙,三方约定,蒋永正的股份为40%,陈锦荣20%,林增产40%,系按份共有关系。2011年合伙体将船舶停靠在厦门市翔安区琼头村沙场边,停止营运船舶。2012年8月,被告以160,000元的价格将船舶转卖给他人。2012年底原告蒋永正收到被告给付的10,000元。又查明,该船具有《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内河船舶吨位证书》、《内河船舶防止油污证书》、《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曾用名为“斗井浚06”,船籍港为顺德,登记号为091005000004,船检登记号为1993J5105453,船舶种类为工程船,1993年4月5日建造,2000年7月28日改建完工,2004年12月22日广东省船舶检验局顺德检验所颁发《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船舶总长为25.1米,型深1.65米,型宽5.4米,总吨为99吨,净吨位29吨,船体材料为钢质,主机型号为6135型内燃机,功率为128.3千瓦。船舶挂靠于仕版建航工程队。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有争议,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查明:1、关于船舶是否沉没。两原告认为,居委会出具的沉没证明,不具真实性与客观性,船舶沉没涉及到码头与航道的安全,必须由海事部门处理,所以船舶沉没应当向海事部门报警,并由海事部门进行证明。假设沉没是客观事实,也应归咎于控制与管理船舶的被告,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琼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2012年8月中旬讼争船舶在琼头村牛鼻坑码头因船体严重破损而沉没;且居委会及三名知情证人的证词相互印证,三名证人证实被告已经告知原告船舶沉没、需要出售以及以160,000元价款卖出的情况,且已得到原告的同意。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居委会证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实为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证据的证明力不足;有权证明事故情况的主管机关为海事机关,居委会不具有证明案涉事故发生情况的资质,本院认定居委会证明不足以认定船舶沉没的事实。第二、关于证人证言,(1)林良坚证言:林良坚与被告关系密切,根据被告律师的代理词所述,“被告在与林良坚协商估价时,是以讼争船预计可处置的废钢量以及处置时的废钢市场价为基础的,最后确定以160,000元成交”,即被告自认其将废钢材卖给林良坚,故林良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五项“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的规定,本院认定林良坚的证言证明力较弱;(2)许金龙证言:许金龙称其经林良坚介绍前往事发当地割船,因林良坚的证人证言效力较弱,依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许金龙的证据的效力也小于其他证人证言;另,许金龙在庭审时称“沙场老板让我去的,船舶已生锈,已经很破,搁浅了。可能是生锈后沉没的”,其对于船舶的最终状态是搁浅还是沉没的证词前后矛盾,也与林良坚所述船舶沉没的证词相矛盾,依据《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本院对林良坚及许金龙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3)林倭证言:林倭的证词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于被告辩称的关于讼争船舶在其出卖前已沉没的事实不予确认。2、关于船舶价值。两原告认为,船舶由被告实际控制保管,若被告辩称船舶贬值,其应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相应海事鉴定、评估部门的报告,而不能仅凭居委会证明或有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认定船舶贬值。在被告无法举证情况下,两原告有权利要求按购船款698,000元价格计算股份比例。被告认为,应依照处置废钢的量以及价格来确定,两原告按2009年的购买价分割的主张,未考虑船舶的折旧、使用等客观状况。事实上,2009年的购买价不同于船舶的实际价值,购买价与市场因素成正比,与船舶本身的价值并不一致。讼争船舶在长期停运、处于废弃状态下,其价值等同于船舶的残值,与购买价无关。(1)讼争船是1993年4月建造完工的绞吸式挖泥船,原被告2009年合伙购买该二手船时,船龄已17年,未经有效检验,船舶处于不适航状态。而且船舶在2011年年初就停止经营,停靠在琼头村码头,处于废弃状态,已经没有实际使用价值,只能按残值计算。(2)由于该船舶只能在内河航行,船体钢板很薄,停运后船体长期浸泡在海水中,在两年左右的时间内未进行维护保养,船体因风吹日晒、漂泊碰撞和受海水浸蚀而严重损坏,于2012年8月中旬沉没,讼争船舶的价值仅有残值。被告在与林良坚协商估价时,依预计可处置的废钢量以及处置时的废钢市场价为基础确定以160,000元成交,符合客观实际,共有人只能要求对此进行分割。两原告要求按2009年的购买价进行分割,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求应予以驳回。本院认为,船舶买入时的价格为2009年时的价格,至起诉之日已近四年,客观上存在折旧的情况,故不应直接按照买入时的价格判断被告侵权责任的大小,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应综合考虑船舶折旧比例及船舶是否在营运中两方面因素计算价格:(1)营运中的船舶宜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八条“船舶价值损失的计算,以船舶碰撞发生地当时类似船舶的市价确定;碰撞发生地无类似船舶市价的,以船舶船籍港类似船舶的市价确定,或者以其他地区类似船舶市价的平均价确定;没有市价的,以原船舶的造价或者购置价,扣除折旧(折旧率按年4-10%)计算;折旧后没有价值的按残值计算”之规定,以船舶在2009年10月10日的购置价格698,000元,扣除每年10%的折旧比例(因该船舶的建造年份为1993年,虽在2000年改建完工,但船舶的年份较为久远,故本院酌定折旧比例为10%/年),计算至原告起诉时即2013年7月15日,共计三年九月又五天(3年+275天),折旧后的价值为698,000×(1-10%)3-698,000×(1-10%)3×10%×275天/365天=470,504.6元。(2)因案涉船舶为内河营运船舶,且两年内没有营运,性能方面影响较大,加之航运市场不景气导致价格波动,故本院酌定该船的贬值率为营运中船舶的45%,即剩余价值为470,504.6元×(1-45%)=258,777.53元。另,原告蒋永正2012年底确实收到被告给付的10,000元,但该笔钱为工程款还是卖船款被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不支持被告辩称的其已支付原告蒋永正部分卖船款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共有纠纷,原被告三人共同组成合伙体,按其份额共同拥有“粤顺德工1006号”挖泥船的所有权,被告林增产在仅占40%股份的情况下,未经两原告同意,擅自将“粤顺德工1006号”挖泥船出售,侵害了原告蒋永正、陈锦荣的权益。由于船舶已灭失,被告应按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格258,777.53元对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两原告共占60%股份,故被告应负担的赔偿数额为258,777.53×60%=155,266.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增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永正、陈锦荣155,266.52元;二、驳回原告蒋永正、陈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82元,由原告蒋永正、陈锦荣负担3,749元,被告林增产负担3,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洪审 判 员 陈萍萍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与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