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9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秋生诉刘殿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生,刘殿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593号原告张秋生,女,1970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亚权,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殿忠,男,1960年4月21日出生。原告张秋生与被告刘殿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生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权和被告刘殿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生诉称,2007年9月,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房山区良乡花园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京房权证房私字第X号)以25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被告必须配合原告完成过户所需手续,被告如违约,必须向原告赔偿全部房款的5倍,同时被告将房产证交原告保管,直到转换房产证为准。合同签订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被告保证,在今后的过户上,被告无条件给原告提供各种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房款交付被告,被告将以上房屋、房产证交付原告,原告居住使用至今。2013年7月,第三人北京电力设备总厂公示通知,职工出售现有住房的,在履行完相应的手续,由北京电力设备总厂出具上市证明后,可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得知后,即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同原告一同办理相应手续,被告以房屋现已涨价为由,拒绝原告。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山区良乡花园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殿忠辩称,我没有违约,我没说不给原告过户,我一直说给原告过户。买房这个过程是属实的。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已依法取得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花园巷X号楼X单元X房屋所有权,建筑面积71.37平方米。房产证号(合同号):X。双方约定该房成交价25(万)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税费有(由)乙(方)承担。付款日期及方式一次性付清,交房时间为2007年9月24日。甲方收到乙方全部购房款后,交房时保持装修原状,结清交割前一切费用,交房前的使用费由甲方负责,交房后的使用费由乙方负责,并将该房屋钥匙、电卡、天然气卡交于乙方。过户时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完成过户的所需手续。甲方如违约,必须向乙方赔偿全部房款的5倍。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房产证由乙方保管,直到转换房产证为止。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房私字第X号)给付原告,并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25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秋生房款25万元整(贰拾伍万元整)。”2007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自今日本人刘殿忠与张秋生经过协商愿意把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花园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卖给张秋生,房屋价格贰拾五万整。在今后的过户中刘殿忠必须免费、无条件的给张秋生提供各种相关手续。刘殿忠不准今后对房屋的买卖反悔,作出不利于的事情,如果反悔,本人刘殿忠愿意赔偿房屋全款的5倍。”2013年7月24日,北京电力设备总厂发出通知,通知职工出售现有住房办理过户手续,在厂房产、财务、动力办完相关手续后,并领取上市证明后,买卖双方需携带相关资料前往区住建委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另查明,诉争房屋系央产房,现该房屋可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及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保证书、房屋所有权证、通知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诉争房屋已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且被告亦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殿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张秋生办理位于房山区良乡花园巷X号楼X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刘殿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