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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2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苗波与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波,王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2414号原告苗波,男,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清玉,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杰,男,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苗波与被告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克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玉,被告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波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王杰向原告苗波借款1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并给原告苗波出具了借条。被告王杰承诺于2013年6月22日还款,但时至今日经原告苗波多次催要,被告王杰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苗波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杰立即偿还原告苗波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王杰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杰承担。被告王杰辩称,借款属实,但其现在因为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原告苗波的10万元借款。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苗波经营民间借贷生意。2013年5月中旬,被告王杰以炒外汇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苗波申请借款10万元。2013年5月20日,原告苗波给付被告王杰现金10万元,同时由被告王杰书写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苗波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至2013年6月20日还清。利息按银行利率4倍一直计算至还清日。借款人:王杰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均认可借条中载明的利息系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发放后,被告王杰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苗波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引发诉讼。2013年9月22日,被告王杰在原告苗波的要求下又书写了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苗波现金21600元借款人:王杰2013.9.22”,原、被告均认可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21600元系前5个月的借款利息。另,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苗波的申请,于2013年9月17日查封了登记在被告王杰名下的鲁AMC5**号凯迪拉克小型客车一辆。上述事实,借条2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王杰向原告苗波借款,理应依约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现被告王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苗波要求被告王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苗波主张的借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苗波主张其提交的第2份借条中载明的21600元借款系前5个月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该借款条中载明的借款利息超出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不应予以支持,双方的借款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杰偿还原告苗波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王杰支付原告苗波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王杰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款项,限被告王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克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