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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杭州明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葛月增、钟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572号原告:杭州明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玉明。委托代理人:陆凤麟、尤晓波。被告:葛月增。被告:钟倩倩。原告杭州明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葛月增、钟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凤麟、尤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月增、钟倩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钟惠生签订《借款合同》,钟惠生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6日���2012年4月16日。同日,原告通过姚国娟向钟惠生汇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钟惠生未如期还款。2013年5月18日,钟惠生死亡。因被告葛月增是钟惠生的妻子,案涉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葛月增理应予以偿还。被告钟倩倩是钟惠生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葛月增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96000元(暂计至2013年6月16日,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4倍另计);二、被告钟倩倩在继承钟惠生的遗产范围内偿还上述债务;三、被告葛月增、钟倩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年10月26日借款合同1份,2.个人业务回单1份,证据1、2显示钟惠生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在预扣1个月利息后汇给钟惠生19万元,共同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五分;3.2012年2月15日借款合同1份,证明钟惠生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且双方就律师费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4.个人业务回单1份,5.说明2份,证据4、5共同证明原告通过姚国娟向钟惠生交付30万元借款的事实;6.户籍证明3份,证明钟惠生的父母已经先于其死亡,两被告是钟惠生的合法继承人。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两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证据1、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2月15日,原告作为乙��、钟惠生作为甲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借给甲方30万元;本合同借款用于工程投资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4月16日;还款方式为现金一次性还款;甲方如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则乙方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的四倍。同日,案外人姚国娟受原告委托,向钟惠生的账户汇入30万元。此后,钟惠生未如期还款。2013年5月18日,钟惠生死亡。另查明,钟惠生的父母已经先于其死亡。被告葛月增、钟倩倩分别系钟惠生的妻子和女儿。案涉借款发生在钟惠生、葛月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钟惠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钟惠生借款后理应承担及时还款的法律责任。至于借期内利息,合同中并未约定,则应当视为不支付���合同中约定如钟惠生逾期还款,则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的四倍,该约定不明,现原告认为“计收罚息和复利的四倍”即“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之意,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仍有权向钟惠生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本院酌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6.1%计算,数额约为21358元(暂计至2013年6月16日)。因钟惠生的上述借款系其与葛月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钟惠生、葛月增向债权人共同偿还。钟惠生死亡时,该债务的一半份额属于钟惠生应当偿还的债务,另一半份额属于葛月增的债务。与此同时,前述钟惠生、葛月增共同偿还包含夫妻两方中任何一方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即一方对另一方债务份额的偿还负连带责任。本案因钟惠生死亡,故产生遗产清偿债务的情形。按照继承法的规定,钟惠生的债务由继承其遗产的继承人在所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予以清偿。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存在遗嘱和遗赠继承,故适用法定继承原则。本案被告葛月增、钟倩倩是钟惠生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故被告葛月增、钟倩倩应当在其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钟惠生的债务。被告葛月增、钟倩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葛月增于��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明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一半即150000元,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1358元的一半即10679元(暂计至2013年6月16日),并赔偿2013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本金300000元和年利率6.1%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一半;二、葛月增、钟倩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各自继承的钟惠生遗产范围内偿还钟惠生应当归还杭州明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一半即150000元,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1358元的一半即10679元(暂计至2013年6月16日),并赔偿2013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本金300000元和年利率6.1%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一半;三、葛月增对上述第二项钟惠生所负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四、钟倩倩在其继承的钟惠生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葛月增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杭州明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杭州明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65元,葛月增负担2937.5元,葛月增、钟倩倩在其各自继承的钟惠生遗产范围内负担2937.5元。葛月增对上述钟惠生遗产范围内负担部分2937.5元承担连带责任,钟倩倩则在其继承的钟惠生遗产范围内对葛月增负担的2937.5元承担连带责任。葛月增、钟倩倩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450元,由葛月增、钟倩倩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杭州明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玲玲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娟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