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二人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一某,男,1995年6月8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孙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为索取债权在林州市汽车站附近的禄详招待所找到被害人李某某(借款人)、王二某(担保人),在向李某某、王二某索取债权的过程中孙某某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并将李某某的手机摔坏,后又将二人带至曲山村东外环公路上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当天晚上12时将李某某、王二某带到东环路与龙山路交叉口的雁巷宾馆,期间不让李某某、王二某自由外出,直至拘禁2013年7月3日中午林州市公安局民警将李某某、王二某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孙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王二某的陈述、证人索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害人李某某左大腿挫伤,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案发后,孙某某、王某某已与被害人李某某、王二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孙某某具有殴打情节,核二人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孙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孙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孙某某、王某某庭审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王二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文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郝振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