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刘利安与曾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安,曾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730号原告刘利安,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映辉,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锐,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利安诉被告曾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利安诉称,2012年9月14日,被告在经济往来中欠原告1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24日。被告收到现金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到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欠款12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曾锐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曾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本人曾锐在2011年6月10日因急需现金周转向刘利安先生借到现金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正(¥120000元),定于2011年6月14日清还,口讲无凭,立字为据”。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有被告曾锐所立的《借据》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曾锐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曾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还款期限届满日的第二日即2011年6月15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曾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利安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15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1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960元(受理费64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曾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晓佳人民陪审员 区洁芳人民陪审员 张智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