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兰州长城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电工)与被执行人甘肃财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公司)借款担保合同一案(2013)甘执异字第2号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继春,兰州长城电工股份有限公司,甘肃财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甘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李继春,甘肃财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申请执行人:兰州长城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农民巷***号。法定代表人杨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甘肃财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静宁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琪,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兰州长城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电工)与被执行人甘肃财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公司)借款担保合同一案中,李继春于2013年2月2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继春称,本院(2009)甘执字第03-2号执行裁定错误追加其为案件被执行人,请求撤销执行裁定,解除对案外人财产的扣押。异议理由为:1、(2009)甘执字第03-2号执行裁定仅依据李继春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追加其为案件被执行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2、法院没有依法向其送达追加申请,程序违法。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长城电工与被执行人财富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是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长城电工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了财富公司欠兰州银行贷款本息34384367.45元后,长城电工依法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财富公司行使追偿权。执行中,因被执行人财富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2年8月31日,长城电工向本院申请,请求追加李继春为被执行人,并对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扣押的李继春的600万元资金和一辆林肯越野车予以执行。之后,该案恢复执行。调查中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关于李继春系甘肃财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说明》和检察院对李继春的三份询问笔录。上述材料显示李继春系财富公司的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申请执行人长城电工担保的财富公司3000万元贷款,实际被其股东李继春个人用于炒股使用。李继春于2012年8月2日向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书面承诺,同意以其扣押在省检察院的款项支付甘肃机械集团公司和长城电工欠款。2009年4月14日李继春在看守所向我院执行人员表示:愿意以其个人的资产偿还财富公司所欠长城电工的债务。据此,2012年10月18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条的规定,作出(2009)甘执字第03-2号执行裁定:一、追加李继春为本案被执行人;二、李继春应在裁定生效起三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长城电工清偿债务600万元资金和一辆林肯越野车。本院认为,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表明:李继春系财富公司的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长城电工为财富公司担保的3000万元贷款被李继春个人用于炒股使用;李继春向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承诺,及向本院执行人员所作的由其个人偿还财富公司所欠长城电工债务陈述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长城电工申请,依法裁定追加被执行人财富公司股东李继春为被执行人,并由其清偿财富公司所欠长城电工债务事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异议人李继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段 伟代理审判员 朱 华代理审判员 孙国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