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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门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牛建平等与牛建水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X2,牛X3,牛X4,牛X5,牛X6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牛X2,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牛X3,男,1959年9月18日出生。原告牛X4,女,1961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牛X5,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卿,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X6,男,1964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玉山,男,1938年12月2日出生,基层组织推荐。原告牛X2、牛X3、牛X4、牛X5与被告牛X6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X2、牛X3、牛X4、牛X5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卿,被告牛X6及委托代理人田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X2、牛X3、牛X4、牛X5诉称:我们与牛X6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位于门头沟区2号房屋系我们父亲牛X1承租的公房,2010年该房屋面临拆迁,因父母均已经去世,故我们兄弟姐妹协商一致委托牛X6与拆迁人在2010年11月订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确定了房屋拆迁所得利益(包括三套房屋及部分补偿款)。2011年3月28日,我们与牛X6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对所得三套房屋分割:牛X2、牛X3共同分得一居室一套,牛X4、牛X5共同分得一居室一套,牛X6获得两居室一套及补偿款。协议达成之后,于2011年6月,牛X6起诉要求确定该协议无效,被法院(2011)门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诉讼请求。目前,三套房屋已经交付,其中的两居室房屋由牛X6使用,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XX小区1406号一居室房屋(以下简称1406号房屋)由牛X4、牛X5实际占用,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XX小区203号一居室房屋(以下简称203号房屋)应当归牛X2、牛X3所有,但该房屋现由牛X6占用。现起诉要求:1、1406号房屋的相应权利归牛X5、牛X4共有,因此产生的费用由牛X5、牛X4负担。2、203号房屋的相应权利归牛X2、牛X3共有,因此发生的费用由牛X3、牛X2负担,牛X6将该房屋交付牛X2及牛X3。被告牛X6辩称:我对原告陈述的家庭人员身份关系没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被拆迁的房屋虽然是父母承租的公房,但是父母去世后,该房屋由我居住使用,交纳水电费用,而且拆迁的房屋包括我自建房屋一间,我是房屋拆迁利益的实际所有人。在原告的胁迫之下,我在协议上签名,该分割拆迁利益的协议应当无效。所以拆迁所得三套房屋均归我所有,牛X4及牛X5占用的房屋属于我借给其居住,但所有权归我所有。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牛X6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门头沟区分中心订立《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将位于门头沟区2号拆除,取得两套一居室及一套两居室,补偿费85352元。2011年3月28日,原被告订立《协议书》,主要约定:2010年11月2日,门头沟区永定镇东辛称家属区的搬迁工作结束,按照拆迁协议牛X2等五兄弟共分得房产三套及补偿款85352元。原被告共同协商达成六条协议。1、牛X6分得两居室一套及补偿款85352元。2、牛X2、牛X3共有一居室一套,所需费用由二人交纳。3、牛X4、牛X5共有一居室一套,所需费用由二人交纳。4、房屋未过户前,各自的费用各自负担,牛X6协助办理相关手续。5、该协议五兄弟姐妹签字发生法律效力。6、该协议每人一份。牛X6以协议书未经妻子韩祥艳同意,且系受胁迫所签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2011年6月17日,本院出具(2011)门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牛X6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协议书中涉及的三套房屋已经交付,其中两居室房屋一套由牛X6居住使用;1406号房屋由牛X4、牛X5占用;203号室房屋由牛X6占用,房屋的所有权证均未取得。按照协议书约定,1406号房屋归牛X4、牛X5共有,203号房屋归牛X2、牛X3共有,两居室房屋归牛X6所有。上述事实,有牛X2、牛X3、牛X4、牛X5、张俊卿、牛X6、田玉山的陈述,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书,(2011)门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牛X2、牛X3、牛X4及牛X5与牛X6订立的协议书,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牛X6不能证明协议内容有违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当事人应切实履行该协议内容。牛X4、牛X5要求共有1406号房屋相应权利的主张,与协议书内容相符合,本院予以支持;牛X2、牛X3要求共有203号房屋的相应权利并要求占用该房屋的主张与协议书内容相符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X小区1406号一居室房屋的相应权利归牛X4、牛X5共有,取得该房屋所需费用由牛X4、牛X5负担。二、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X小区203号一居室房屋的相应权利归牛X2、牛X3共有,牛X6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牛X2、牛X3;取得该房屋所需费用由牛X2、牛X3负担。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牛X2、牛X3、牛X4、牛X5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宇人民陪审员  李玉霞人民陪审员  赵孟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