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九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来金莲与谢建明、谢成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九商初字第118号原告来金莲。委托代理人林洪春。被告谢建明。被告谢成贵。委托代理人吕妍。原告来金莲与被告谢建明、谢成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洪春、被告谢成贵的委托代理人吕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金莲诉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谢建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金额为841000元人民币,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拆迁时一次性还清,谢贵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现谢建明已下落不明,彭埠镇毛竹横弄10号-1房屋也在进行拆迁登记,现在已经拆迁。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作出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建明归还借款841000元;2、判令被告谢建明承担全部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谢成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建明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原告主张的金额不实,841000元并不是实际出借的本金。按照原告要求,被告先签署了本案所涉借条,但借条中写的841000元并没有全部拿到。这841000元中包含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利息和后期预扣的利息,实际是利滚利计算而来。原告将该部分金额全部作为本金主张,与实际不符。被告谢成贵辩称,一、被告谢成贵对本案所涉的借贷事宜真实性有异议。理由如下被告谢建明是驾驶员,从未听过其要做生意,两被告共同生活,也没有什么事需要大的开销。借条上的注明的借款841000元,金额有零头,不符合通常民间借贷的习惯;原被告系老街坊,被告谢成贵从未听过被告谢建明向原告借过此款项,后来原告多次上门要债也没有具体说明被告谢建明具体的借款金额,而且原告的经济状况也难以一次性借出这笔款项。二、被告谢成贵没有为被告谢建明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其不知被告谢建明借有如此大的款项,更没有对84万借款提供过担保的印象,只依稀记得原告曾要求被告在一张纸上签字,但当时原告所说的金额与借条并不一致,且被告谢成贵当时就明确签字不作为担保。三、被告谢成贵已代为归还10万元,无论本案论定借款金额是多少,均应当从中扣除。综上,请法院依法裁判。原告来金莲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8月29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谢建明向原告借款841000元,约定于拆迁后一并还清,被告谢成贵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的事实。2、2011年8月7日借条一份,拟证明2011年9月8日原告代收的10万元是被告谢建明还给案外人吕军的。被告谢成贵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一份,拟证明2011年9月8日被告谢成贵替被告谢建明归还10万元的事实,该款应从本案所涉借款中扣除。被告谢建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被告谢成贵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借条不完整,被告谢成贵曾在借条下方签署儿子的债务由他自己承担,但被原告撕毁。本院认为该借条经鉴定担保人处属被告谢成贵签名,故真实性可予确认。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被告谢成贵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只有原告签字,不能确定借条对应的事实是否属实,故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出具给案外人吕军的借条,其内容亦反映2011年8月7日原告向吕军借款15万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本院均不予确认。对被告谢成贵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款系被告归还案外人吕军的借款,是由原告代收而已。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8日收到被告10万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被告谢成贵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2011年8月29日的借条中担保人处“谢成贵”的签字是否为谢成贵书写进行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2011年8月29日的借条中担保人处“谢成贵”的签字是谢成贵书写。对该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建明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29日,被告谢建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需要向来金莲借到人民币841000元。到拆迁后一次性还清,现金由本社区一次性支付给来金莲,如果还不出就用江干区新塘毛竹横弄10-1号房屋抵押给来金莲。被告谢成贵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2011年9月8日,被告谢成贵替被告谢建明归还10万元给来金莲,并由来金莲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日谢建明还吕军10万元,是来金莲代收。另查明,原告来金莲于2011年8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需要向吕军借款15万元,现金谢建明用。本院认为,原告来金莲与被告谢建明、谢成贵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有借条为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到拆迁后一次性还清,现被告所属社区已整体拆迁,双方约定的还款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1年9月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0万元,并由原告出具收条的事实。被告谢成贵认为该款系归还本案所涉借款,而原告则认为该款系被告归还案外人吕军的借款,原告只是代为收取。本院认为,纵观本案的证据,该款的支付发生在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之后,因此被告认为系归还欠原告的借款应属合理。虽然原告在收条中注明代收被告谢建明归还吕军的借款,并提供其于2011年8月7日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但该借条系原告出具,其内容亦反映原告向吕军借款,并不能证明被告谢建明与吕军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出借给被告的841000元借款中有部分系其向他人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代为收取还款的主张难以成立,该10万元款项应视为被告谢建明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应从所欠的借款本金予以扣除。另,被告谢成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其为被告谢建明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在被告谢建明未能归还借款的情况下,理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建明归还给原告来金莲借款人民币74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谢成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来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10元,由原告来金莲负担1452元,由被告谢建明、谢成贵负担10758元。财产保全费4725元,由原告来金莲负担562元,由被告谢建明、谢成贵负担4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叶志忠代理审判员 陈维专人民陪审员 俞爱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