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0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谢保亚与聂满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保亚,聂满春,李洪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0177号原告谢保亚,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被告聂满春,男,1976年7月31日出生。被告李洪亮,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原告谢保亚与被告聂满春、被告李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熊伟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博、人民陪审员张明志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保亚、被告李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满春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谢保亚诉称,原告谢保亚与被告李洪亮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5日,原告谢保亚经被告李洪亮介绍与被告聂满春认识。被告聂满春因有急事向原告谢保亚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谢保亚出具借条,保证于2013年5月15日一次性偿还借款。并承诺每月向原告谢保亚支付利息2000元。被告李洪亮为担保人,愿意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期满后,原告谢保亚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聂满春偿还原告谢保亚借款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共计62000元;2、被告李洪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原告谢保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被告聂满春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李洪亮答辩称,原告谢保亚是因为想跟被告聂满春一块做生意才借钱给被告聂满春的。被告聂满春确实向原告谢保亚出具借条。被告李洪亮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但被告李洪亮不清楚原告谢保亚如何将50000元款项交给被告聂满春,且被告李洪亮不知道被告聂满春向原告谢保亚承诺给付利息12000元。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李洪亮对原告谢保亚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聂满春向原告谢保亚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谢保亚出具借条,写明:“今借谢保亚现金伍万元整,2013年5月15日之前一次性还清。”被告李洪亮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当日,被告聂满春又向原告谢保亚出具借条,写明:“每月付谢保亚利息2000元,付款人:聂满春。”被告李洪亮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李洪亮表示认可两张借条的真实性,出具借条后,其没有看见原告谢保亚向被告聂满春给付50000元,仅是被告聂满春向自己表示被告聂满春已收到原告谢保亚借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谢保亚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聂满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聂满春向原告谢保亚借款5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聂满春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谢保亚要求被告聂满春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向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鉴于月息2000元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将原告谢保亚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李洪亮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合法有效,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聂满春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满春偿还原告谢保亚借款五万元及利息(自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洪亮对被告聂满春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李洪亮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聂满春追偿。四、驳回原告谢保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由原告谢保亚负担一百一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洪亮、被告聂满春共同负担一千二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聂满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伟代理审判员 张 博人民陪审员 张明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