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德清县浙北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与芜湖中佳电子有限公司、李贤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浙北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芜湖中佳电子有限公司,李贤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281号原告德清县浙北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金根。委托代理人叶青。委托代理人陈牡芳。被告芜湖中佳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贤彬。被告李贤彬。原告德清县浙北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中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佳公司)、李贤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贤彬的诉请,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昆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牡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中佳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中佳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11年5月1日,中佳公司共欠原告货款32万元。同日,原告与中佳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中佳公司以机器设备冲抵货款17万元,余款15万元于当年年底付清,并约定被告李贤彬对上述欠款承担保证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能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佳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0005元(暂计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按每日0.042%计算),及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损失;2、被告李贤彬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中佳公司未作答辩陈述,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中佳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万元以及约定于2011年年底付清的事实。被告中佳公司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中佳公司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05年起建立买卖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中佳公司供应铜包钢线。经双方对账,截止2011年5月1日,中佳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32万元。同日,原告与中佳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中佳公司以机器设备折抵货款17万元给原告,余款15万元于2011年年底付清,如逾期未付,则加倍赔偿原告损失。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中佳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中佳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按双方约定应为35058.34元(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中佳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清县浙北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货款人15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35058.34元(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其后利息损失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被告芜湖中佳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20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570元,由被告芜湖中佳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477元,由原告德清县浙北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负担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昆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钱春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