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刑初字第0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检察院诉邵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刑初字第068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甲(曾用名邵某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赣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3)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0日1时许,在赣榆县青口镇时代广场南侧邵某甲租住的房屋内,被告人邵某甲与董某(已判决)因琐事与邵某乙发生纠纷并厮打,致邵某乙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1时许,在赣榆县青口镇时代广场南侧邵某甲租住的房屋内,被告人邵某甲以邵某乙掀其女朋友被子为由,伙同董某(已判决)与邵某乙发生纠纷并厮打,致邵某乙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邵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邵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邵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谭某、彭某、秦某、董某的证词笔录、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赣榆县公安局(赣)公(法)鉴(临)字(2012)第12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3)赣刑初字第529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邵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邵某乙对案件的引发负有一定责任,在对被告人邵某甲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