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民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00437号原告吴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定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1999年与被告相识,2003年登记结婚,2004年生一女后二人外出务工,2005年建成砖混结构房屋一栋。2007年就各自外出务工后,被告拒绝回家,对女儿与家庭也不尽义务。2010年起,被告就不再与原告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罗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教育,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罗某某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18日在白河县桃元乡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7月24日生一女取名罗某甲,后双方外出务工。婚生女罗某甲现随原告在江苏省南通市经济开发区小海小学就读小学四年级。被告罗某某现具体务工地址不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当庭陈述及本院依职权给被告罗某某送达为其母熊某某所做笔录予以证明。证人吴某某证言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已长达四年未见面,但因其只是听说,并未亲眼所见,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能否离婚的裁判标准。我们《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夫妻双方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经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通过庭审查明,本案被告并不存在上述情形,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主要理由为被告长达四年不与家人联系,不尽家庭义务,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上述理由成立及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的相应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勇审 判 员 黄明义人民陪审员 陈自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