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铁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张林与杨超、武世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武世海,端学美,杨万国,杨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铁民初字第938号原告张林,男,1961年2月16日生,汉族。被告武世海,男,1995年8月10日生,汉族。被告端学美,女,1939年3月4日生。被告杨万国,男,1937年12月19日生。被告杨超,男,1987年12月11日生,汉族。武世海、端学美、杨万国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超,自然情况同上。原告张林诉被告杨超、武世海、端学美、杨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被告杨超(亦为被告武世海、端学美、杨万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诉称,武某某于2012��5月2日向原告张林借款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将该借款支付给武某某后,武某某一直未归还。2013年5月7日武某某去世。被告杨超、武世海、端学美、杨万国是武某某的合法继承人,故要求各继承人在其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特诉请法院:1、判决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超、武世海、端学美、杨万国共同答辩称,一、武某某本人没有和被告交代有这笔借款,武某某现在已经去世,借款是否真实无法予以确认,但借条中武某某的签名是真实的。二、武某某配偶杨某某生前原雨花台区王家洼老宅基地拆迁,共安置房屋6套,分别位于雨花台区铁心桥春江佳园*幢*室、*幢*室、*幢*室、*幢*室,*幢*室、*幢*室。另杨某某前夫生前的房屋拆迁,安置房屋一套,位于铁心桥街道韩府山庄*幢*单元*室,安置在武某某名下。现春江佳园*幢*室由被告杨超及妻子、孩子暂时居住。杨某某于2012年5月2日去世,武某某于2013年5月7日去世。关于武某某、杨某某家庭财产及房产已于何时处置的情况,除武某某生前口头说过部分房产已抵债及售出外,被告均不清楚。经审理查明,武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杨某某于2012年5月2日自杀死亡,武某某于2013年5月7日自杀死亡。被告杨超系武某某继子,杨某某亲生子,被告武世海系武某某与杨某某所生子,被告杨万国与端学美系杨某某父母,武某某父母已去世。现被告杨超、武世海、端学美、杨万国系武某某与杨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张林与武某某之间一直存在资金往来,武某某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工程资金周转。2012年5月2日,武某某向原告张林出具字据一份,字据言明:“2012年5月31号付陆万本金,另加小钱��照以上计算。明天伍拾捌万按叁个月归还。”后武某某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与武某某之间一直存在借贷往来,2012年5月2日武某某出具字据时尚欠原告60000元,字据中所写的“小钱”系约定的月息3%,但该利息武某某从未支付,字据中所写的:“明天伍拾捌万按叁个月归还”,已与武某某没有关系,原告自行解决。庭审中,杨超、武世海、端学美、杨万国当庭明确要求继承武某某和杨某某的遗产,并愿意在所继承武某某、杨某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字据原件1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针对借款事实是否存在的争议焦点。原告张林认为原告实际向武某某出借金额为60000元,均系出借现金,原告为证明���主张,已向本院提交了字据原件1份。被告虽称借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武某某的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能证明借款事实,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武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因该字据形成于2012年5月2日,但债务形成于武某某与杨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应当作为武某某与杨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的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四被告系武某某、杨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庭审中,四被告当庭明确要求继承武某某和杨某某的遗产,并愿意在所继承武某��、杨某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院认为,武某某、杨某某死亡后,继承人因对被继承人的财产及债务不知情,尚未开始继承分割,且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仅处理债权债务的纠纷,不涉物权纠纷,现四被告当庭明确表示要求继承武某某和杨某某的遗产,并愿意在所继承武某某、杨某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因本案实际债务人武某某已死亡,被告杨超、武世海、端学美、杨万国作为法定继承人表示继承遗产,四被告应当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故本院依法对原告张林与四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确认如下:原告张林对死者武某某拥有的债权60000元(利息损失以60000为基数自2012��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杨超、武世海、端学美、杨万国应当在所继承武某某、杨某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林对死者武某某、死者杨某某拥有的债权60000元(利息损失以60000为基数自2012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杨超、武世海、端学美、杨万国应当在所继承武某某、杨某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杨超、武世海、端学美、杨万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陈 寅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孔慧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