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0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刘广霞与顾凤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霞,顾凤英,王银安,中特首诺(北京)冶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112号原告刘广霞,女,1980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文友,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凤英,女,1974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友民【兼被告中特首诺(北京)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银安,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被告中特首诺(北京)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西大街46号208室。法定代表人顾凤英,董事长。原告刘广霞诉被告顾凤英、王银安、中特首诺(北京)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特首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友、被告顾凤英、中特首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友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银安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2年9月24日,三被告(其中顾凤英、王银安为夫妻关系),因支付承兑保证金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签有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五天,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同日,原告将4000000元借款提供给被告王银安,并出具收据。被告顾凤英将其持有被告中特首诺公司40%的股权以协议的形式质押给原告。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还款付息,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400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负担诉讼费。被告顾凤英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还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银安没有出庭,也未作答辩。被告中特首诺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013东民初字第02704号)的借款,与本案涉及的借款为同一笔借款,确存在两份借款合同,通过两份借款合同的内容及被告王银安出具的承诺书、原被告在2013东民初字第02704号案件中的陈述答辩,可以确定被告中特首诺公司应是4000000元借款的保证人,而非借款人;按照2013东民初字第02704号案件中原告提供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中特首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中特首诺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特首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刘广霞、中特首诺公司(共同乙方)及案外人刘俊峰(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借人)刘广���,乙方(借款人)顾凤英、中特首诺公司,丙方(刘俊峰),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期限为五天,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如逾期,乙方自愿承担每日1%罚息,乙方借款用途为承兑保证金,丙方接受乙方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原告刘广霞在甲方处签字,被告顾凤英在乙方处签字,案外人刘俊峰在丙方处签字。同日,被告中特首诺公司向原告刘广霞出具委托证明一份,内容为:由于中铁建要求中特首诺公司,把开具承兑的保证金打到其财务个人账户,同时为了中特首诺公司便于取出现金,中特首诺(北京)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公司总经理王银安个人账户代收您给予的借款肆佰万元整。委托证明附有被告王银安的身份证号、银行卡号、开户行。原告刘广霞遂将4000000元汇入被告王银安的账户。被告顾凤英、王银安出具收据一张,写明:今收到刘广霞转来现金肆佰万元整,用于支付承兑保证金。2013年1月17日,被告王银安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叫王银安,2012年9月24日,我和我妻子顾凤英作为共同借款向出借人刘广霞借现金肆佰万元(400万元),并由中特首诺公司、刘俊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由于我自身原因无法偿还刘广霞的借款,现我向刘广霞承诺:及时将借款400万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一次性还清,如再逾期,我同意我妻子顾凤英在中特首诺(北京)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股份的40%无偿转让给刘广霞,其本金及罚息仍然偿还刘广霞。被告王银安签字,中特首诺公司嘉峪关分公司盖章。因三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当时为了保险起见就同一笔借款签订了���份借款合同,其有选择依据哪份借款合同起诉的权利。另被告王银安没有出庭应诉,其在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2704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中,认可在2013年1月17日的承诺书上签字,但称是在原告胁迫情况下签的字,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另查,被告顾凤英、王银安于1990年9月9日结婚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委托证明、收据、承诺书;(2013)东民初字第02704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及原告、被告顾凤英、中特首诺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中写明被告顾凤英、中特首诺公司是借款人,被告顾凤英在借款人处签字,因被告顾凤英既是借款人,又是被告中特首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通过被告中特首诺公司出具委托证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顾凤英在借款合同签字行为具有双重效力,既代表自己,也代表了被告中特���诺公司,故确定被告顾凤英、中特首诺公司为共同借款人。现被告顾凤英、中特首诺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顾凤英、中特首诺公司偿还借款400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特首诺公司辩称其是借款的担保人而非借款人,本院认为,虽然就同一笔借款签订了两份合同,两份合同中被告中特首诺公司的地位不一样,但原告选择依据被告中特首诺公司作为借款人的合同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对被告中特首诺公司的答辩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顾凤英、王银安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银安在承诺书中承认其和妻子顾凤英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故法院认定被告顾凤英对原告所负的债务,为被告顾凤英、王银安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银安应当负有还款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银安未到庭,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银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凤英、王银安、中特首诺(北京)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霞借款四百万元;二、被告顾凤英、王银安、中特首诺(北京)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广霞支付借款四百万元的逾期利息(从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万九千四百元,由被告顾凤英、王银安、中特首诺(北京)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 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邵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