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茂兴化纤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浙江茂兴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仁康。委托代理人:肖凌、郦珊珊。被告:浙江茂兴化纤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佩方。委托代理人:潘诚伟、许智勇。原告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茂兴化纤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结束后,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凌,被告浙江茂兴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诚伟,证人王金水,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徐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2日,原、被告就被告的新建厂房车间一至车间四、宿舍楼工程等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工期300天。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为原告于每月25日前申请一次工程量,被告审查后于次月5日前支付,按月进度款付75%,第一笔工程款到2008年1月10日支付,但已做的工程款至本年底付至90%,春节后工程款仍按月75%支付,工程完工付至80%,竣工验收合格后3天内付至总价款的90%,余5%于一年内付清,其余工程款于二年内付清等。另,在本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已将其新建厂房填塘渣及围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嗣后,原告组织人员完成相关工程并向被告提交了要求竣工验收的报告,但被告却不予理会,至今未组织验收,对尚欠工程款也拒绝支付。现被告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只得提起确认工程款债权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其结论为9742556元,另有争议造价4316249元,合计14058805元。该14058805元价款应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总价。但被告迄今仅支付工程进度款8761185.20元,尚拖欠5297619.80元。据此,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5297619.80元工程款本金以及该款自2009年5月6日(工程交付使用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被告破产宣告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的债权。被告浙江茂兴化纤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即浙江茂兴化纤有限公司的新建厂房等工程签订施工协议属实,但原告仅完成部分工程,其余工程由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接手完成。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虽经法院委托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但被告对其部分内容持有异议,要求法院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综合认定。另,被告迄今已付原告工程进度款达26981185.20元,远远超付应付价款。据此,原告请求确认工程款本息债权,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新建厂房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填塘渣除外。原告进场前,被告必须做好三通一平。付款方式为到2008年1月10日付第一笔工程款,按已做工程总款75%支付,到阴历年底止付总工程款的90%,年外仍按月进度75%支付工程款,工程完成后付5%,竣工验收合格3天内付总价款的10%,合计付至总工程款的90%,余款5%于一年内付清,5%满二年内全部付清等。2007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新建厂房工程的填塘渣及围墙工程承包给原告,该工程包工包料,填塘渣价格为每立方米38元,此价格含压路机费用。工程量结算按实际塘渣填高度外加沉降6公分。结算方式按94定额,湖州信息价。工程款支付参照土建工程款。以上工程款进直接费,不作下浮等。2008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由被告发包的位于湖兴区东林镇车间一至车间四、宿舍楼工程。开工日期2008年7月2日(以施工许可证领取之日算起),竣工日期为2009年1月15日。合同价款暂定23000000元。发包人应在开工前完成现场三通一平并提供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项目经理王某。合同价款采用可调方式确定,按浙江省94版预算定额计算器,信息价按施工期间前80%平均信息价执行(湖州市信息价),车间厂房总造价下浮14%,办公楼总造价下浮12%,宿舍总造价下浮9%,场外附属工程总造价下浮14%。合同价款其他调整因素主材按预算信息价超过5%时按实调整,钢材用量按翻样调整,联系单工程款直接费不作下浮,商品砼按湖州市信息价下浮10%,钢筋按湖州市信息价结算,不得下浮,进入直接费取费率。工程量确认由承包人于每月25日前提交工程师,于次月5日前付相应工程款。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按月进度款付75%,第一笔工程款到2008年1月10日支付,但已做的工程款到本年底付至90%,春节后工程款仍按月75%支付,工程完工付至80%,竣工验收合格3天内付至总价款的90%,余5%于一年内付清(工程审计价的95%),余款于二年内全部付清等。上述施工合同签订以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7年12月18日,车间四工程开工。2007年12月29日,车间一工程开工。原、被告在施工合同履行期间还达成相关工程签证,其中时间为2008年6月19日的一份《工程变更联系单》载明,由于甲方资金无法按合同支付,导致工程缓慢,经甲、乙方共同商定,甲方愿意补偿乙方人工工资,泥工350000元,木工250000元,钢筋工100000元,管理人员100000元,各种租赁费50000元,合计850000元。其中时间为2008年10月15日的一份《工程变更联系单》载明,工程名称浙江茂兴化纤有限公司1#门卫,门卫基础开挖到设计标高为种植土,基底标高为黄海标高3.06,门卫正负0.0000为黄海标高。其中2009年4月29日的一份《设计修改通知单》载明,门卫厂牌与围墙连接一块,详见图纸。其中时间为2009年6月15日的一份《工程变更设计联系单》载明,由于甲方原因,乙方部分建筑材料、临时设施等转让给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总金额为1100000元,此款由甲方支付,取费率不作下浮。其中时间为2009年6月20日的一份《工程变更设计联系单》载明,1#、4#楼内外墙涂料由甲方指定人员做,钢筋夹头租费由甲方支付,支付金额时间从2009年1月至归还日期为止,租费由租赁单位的实际租费金额由甲方支付,包括赔偿款,甲方自做工程按造价收取10%配套费,室内填塘渣按每立方48元计。其中时间为2009年7月10日的一份《工程变更设计联系单》载明,人工工资调整按有关文件,根据03版定额工资,另补26.50元工日进直接费,不作下浮。另认定,2008年8月27日,原告与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订立一份《茂兴工程已做工程量协议》,原告同意宿舍楼、车间二正负0.0000以上由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车间三基础垫层起由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2008年9月9日,被告与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新建厂房车间二、车间三及宿舍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2008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订合同GF-1999-0201,因承包方未能按照业主的要求合同完工,原告自愿放弃车间二、车间三及宿舍楼的施工,故车间二、车间三及宿舍楼的施工到2008年9月10日终止,其它厂房按原合同不变。2009年5月5日,原告发出一份《工程变更设计联系单》,载明原告已于2009年4月25日完成车间一、车间四工程,并移交被告进行装修,请求被告尽快组织竣工验收。被告对该签证予以确认盖章。嗣后,被告未组织针对原告完成工程的正式验收。2010年8月,被告委托湖州江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其涉案厂区工程造价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10年10月完成审定稿,后因被告未交纳审计费用以及原告与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工程交接中的相关费用未达成统一意见等原因,湖州江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出具最终审计报告。另认定,被告系一家外商投资企业,成立于2007年9月3日。2010年1月1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胡雪良变更为丁根章。2012年8月8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湖吴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浙江茂兴化纤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对浙江茂兴化纤有限公司重整的申请。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原告完成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先后出具鉴定报告书、补充鉴定报告书并派员出庭接受质询,其鉴定意见为:涉案由原告完成的车间一至车间四、宿舍楼(包括联系单)的工程价款计9742556元,其余双方争议造价包括1、水电安装造价270000元;2、人工费补贴850000元;3、材料移交1100000元;4、外墙脚手架租金联系单150000元;5、门卫鉴定造价32000元;6、塘渣造价1070004元;7、人工工资补差713097元;8、车间一改办公楼增加墙体及相应抹灰价款78089元;9、车间一水泥膨胀珍珠岩造价53059元。上述9项争议造价合计4316249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03906元。再认定,2010年12月27日,原告项目经理王某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胡雪良就已付工程款进行对账,两方确认的已付工程款中扣除返还工程保证金250000元外,其余已付工程款为7564500元(其中包括2009年6月11日付400000元、2009年9月11日付300000元)。胡雪良还进一步作情况说明,被告为注册资本金需要,曾通过原告账户走账,金额约计13000000元。经查,2007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730000元;2007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汇款1470000元;2007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汇款1470000元;2008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400000元;2008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汇款800000元;2008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汇款1800000元;2008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汇款1800000元;2008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汇款500000元。上述8笔合计12970000元。同时查实,经被告工作人员戴马潮经手转账,2007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730000元;2007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470000元;2007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370000元;2008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汇款800000元;2008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200000元;2008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800000元;2008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800000元。上述7笔合计12170000元。二相抵扣,原告向被告多收的实际金额计800000元。另认定,被告还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间、数额、用途方式明细为:2008年12月2日、11919元、资料费用;2009年2月19日、16166.20元、垫付电费;2009年6月9日、8600元、现金;2010年2月11日、200000元、承兑汇票;2011年1月30日、200000元、承兑汇票;2011年1月30日、300000元、转账支票;2012年1月21日、400000元、承兑汇票(5份);2012年1月21日、60000元、支票。上述合计1196685.20元。综上,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合计9561185.20元(7564500元+800000元+1196685.20元)。另认定,2008年2月5日,被告作为付款人开出四份银行承兑汇票(每份金额均为1000000元),载明收款人均为原告,该四份银行承兑汇票第一处背书人中均加盖“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王仁康印”,该两枚印签与原告在其开户行工行绍兴县支行的预留印签不符。以上事实认定,由原、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等证据所证实:1、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建由被告发包的车间一至车间四、宿舍楼工程、场外工程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2007年10月6日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约由被告将其新建厂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2007年11月15日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约由被告将其新建厂房的填塘渣及围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联系单、联系单收发签名单,证明原、被告在施工期间达成相关签证以及胡雪良、戴马潮系被告员工的事实;5、原告提供的开工报告,证明车间一、车间四的开工时间的事实;6、原告提供的湖州江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基建工程结算审核书,证明被告委托湖州江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其新建厂房工程进行造价审计的事实;7、原告提供的领款收据,证明原告于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向被告汇款12170000元的事实;8、原告提供的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补充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由本院委托开展司法鉴定的事实;9、原告提供的胡雪良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对账单,证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胡雪良与原告项目经理王某就工程款进行对账的事实;10、原告提供的工行绍兴县支行的银行预留印签,证明原告在其开户银行的印签式样的事实;11、被告提供的(2012)湖吴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2)湖吴破字第1-1号民事决定书,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8月8日进入法院破产重整程序的事实;12、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建由被告发包的车间一至车间四、宿舍楼工程、场外工程的事实;13、被告提供的开工报告,证明车间四的开工时间的事实;14、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自愿于2008年9月10日终止对车间二、车间三及宿舍楼施工的事实;15、被告提供的茂兴工程已做工程量协议,证明原告终止对车间二、车间三及宿舍楼的施工后,该三单体工程由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继续施工的事实;16、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总平图、工程联系单,证明被告与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就车间二、车间三及宿舍楼的土建、水电安装等施工任务达成协议并由后者实际施工的相关事实;17、被告提供的银行票据、收条,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18、被告提供的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其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胡雪良进行对账以及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相关事实。原告在案件审理期间另提供:一、结算书,用以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5070543元;二、移交清册,用以证明被告与其项目部移交印章的事实。被告在案件审理期间另提供:三、湖州市吴兴区东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涉案填塘渣工程由包括原告在内的诸单位参与施工完成;四、2008年2月5日银行承兑汇票(4张,每张1000000元),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4000000元的事实。上述四组证据与双方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即被告的新建厂房工程而达成的有关施工合同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事实表明,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为车间一、车间四、填塘渣、围墙以及车间二、车间三、宿舍楼的相关基础工程等,其余工程则由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后续完成。在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8日裁定受理浙江茂兴化纤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对被告重整的申请后,原告就自己为被告完成的工程项目所形成的工程款债权有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结合双方的诉辩情况,本案的焦点在于:一、原告所完成工程的造价认定问题;二、被告已付原告工程进度款的认定问题;三、原告的诉求如何处理的问题。本院对此作以下评判分析。关于焦点一即原告所完成工程造价确定的问题。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原告完工工程的价款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确定原告完工的被告新建厂房工程(包括联系单)的工程价款为9742556元,同时鉴定机构还分列了合计4316249元的争议造价。本院结合原、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所持的质证意见,对双方的以下争议造价作逐一分析认定:1、关于水电安装造价270000元的问题,根据鉴定机构意见,该水电工程应包含于原告所做工程,只是因原、被告均未提供图纸,导致该造价不确定,但被告委托的审计单位湖州江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基本确定其造价为270000元,故建议法院按此金额判归原告。被告认为如果此水电工程确系原告施工,同意支付,但需要原告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水电工程包含于原告所做工程的范围属实,且该部分的造价原先已由被告委托湖州江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被告应当持有并提供本次司法鉴定所需检材即水电工程图纸,故被告应对其所持异议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怠于举证导致争议产生,而且被告委托的审计单位湖州江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对此部分造价作出认定,本院对原告关于核增水电造价27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2、关于人工补贴费850000元的问题,该人工补贴费的依据为2008年6月19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胡雪良签署的一份工程签证。被告辩称该签证无被告的公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签证的有效性,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核增该人工补贴费8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3、关于材料移交1100000元的问题。该材料移交费的依据为2009年6月15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胡雪良签署一份有效工程签证,其所载事实反映被告承担支付该1100000元材料移交费的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核增该材料移交费11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4、关于外墙脚手架租金1500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的自述,其与被告就该150000元费用的确定已签署工程签证,且被告在该签证已加盖公章,只是该签证目前在湖州江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无法取得。被告则表示不清楚该工程签证。本院认为,对于该外墙脚手架租金150000元的工程签证,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充分举证该签证的存在进而导致争议产生,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核增该外墙脚手架租金15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5、关于门卫间造价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依据一份草图为被告建造了该门卫室,其造价为32000元。被告则表示现场存在门卫室属实,但不清楚是否系原告所建造。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相关工程签证分析,双方就门卫工程的基础等具体事宜达成联系单,且门卫室本身建在原告施工车间范围内。据此判断,该门卫室由原告建造具有高度盖然性。鉴定机构已根据实测估算其造价为32000元。据此,本院对原告核增该门卫间造价32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6、关于填塘渣费用的问题。原告主张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新建厂房的填塘渣工程,根据鉴定机构实测工程量,应当核增造价1070004元。被告辩称该填塘渣工程一部分由政府部门施工,一部分由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一部分由原告施工,不能全部归原告计取。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填塘渣工程由其他相关单位参与施工,但其未就此项事实充分举证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据此,原告依施工合同约定有权主张涉及塘渣工程价款,本院对原告核增该填塘渣费用造价107000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7、关于补人工工资的问题。原告根据双方于2009年7月10日达成的内容为“人工工资调整按有关文件,根据03版定额工资,另补26.50元工日进直接费,不作下浮”的签证,主张被告应核增造价713097元。被告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已从定额与补差的专业角度对该签证引发的造价作出评判,即被告无需补差该713097元造价。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核增该人工工资补差713097元的主张不予支持;8、关于车间一改为办公楼增加墙体及相应抹灰的造价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部分争议造价在被告委托的审计单位湖州江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账后的造价中是计算给原告的,被告现未举证证明该部分的施工内容系他人完成,故应列为原告核增造价。据此,本院对原告核增该墙体及相应抹灰的造价78089元的主张予以支持;9、关于1#厂房屋面水泥膨胀珍珠岩造价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委托的审计单位湖州江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账后屋面中有水泥膨胀珍珠岩的内容,该审计单位原系被告委托,且被告现未举证证明该部分的施工内容系他人完成,故应列为原告核增造价。据此,本院对原告核增该水泥膨胀珍珠岩的造价53059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完工工程的总价款为13195708元(9742556元+270000元+850000元+1100000元+32000元+1070004元+78089元+53059元)。关于焦点二即被告已付原告工程进度款的问题,原告主张已付款为8761185.20元,被告主张已付款为26981185.20元,双方对此持有较大分歧。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事实表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胡雪良于2010年12月27日与原告项目经理王某签署一份已付工程款对账单,同时胡雪良还于该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被告设立公司之初,通过原告账户走账约13000000元。而原、被告提供的账款往来凭证显示,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原、被告双方各向对方汇款达1000余万元,这显然不符合工程款正常往来。据此,原告关于走账的陈述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对于上述期间被告多付原告的800000元金额,原告主张是走账的报酬,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双方对于走账数额明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定该800000元可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对于2008年2月5日共计四份银行承兑汇票是否系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双方亦持有相反意见。本院认为,该四份银行承兑汇票的金额均为1000000元,其收款人及其开户银行载明为原告及工行绍兴县支行,但该4000000元不能被认定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进度款。理由基于:其一,该四份银行承兑汇票的首位背书人处均加盖“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王仁康印”,但经过比对原告提供的其预留在开户银行工行绍兴县支行的印签,上述“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王仁康印”两枚印鉴章与原告在其开户银行预留的同内容印章式样完全相异,初步判断非原告所加盖。在此情况下,被告理应具体说明上述四份银行承兑汇票由被告交付给原告的相关事实,但被告不能对此举证加以说明,表明原告未收到过该四份承兑汇票,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其二,上述四份银行承兑汇票的开具、托收时间均早于胡雪良、王某的对账时间,胡雪良在对账时对上述金额达4000000元的已付款未作出对账说明,显然不符合常理。其三,上述四份的银行承兑汇票开票日期为2008年2月5日,此时距工程开工仅数月,被告即支付原告4000000元工程进度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与工程建设常规。综上分析,被告主张其于2008年2月5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40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支付的其他进度款,本院结合对账单进行分析认定,其中的被告于2008年7月支付原告的250000元款项,因其性质系保证金,本来系原告预交给被告的款项,故不能计入工程进度款;其中的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支付的11919元、2009年2月19日支付的16166.20元、2009年6月9日支付的8600元、2010年2月11日支付的200000元等付款行为虽发生于对账日前,但原告明确表示认可,故本院认定其为已付工程款;其中的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支付的200000元、2011年1月30日支付的300000元、2012年1月21日支付的400000元、2012年1月21日支付的60000元等付款行为发生于对账日后,理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据此,综合对账单以及相关付款凭证,本院认定被告已付原告的工程进度款合计9561185.20元。关于焦点三如何处理原告诉求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为3634522.80元(13195708元-9561185.2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同时主张支付工程尾款自工程交付使用日即2009年5月6日起至被告破产宣告日即2013年1月23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的利息应予以支付,利息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竣工验收合格3天内付至总价款的90%,余5%于一年内付清(工程审计价的95%),余款于二年内全部付清。结合查明的事实,原告完成的相关基础工程早于2008年9月起便由原、被告交接给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展开地面建筑施工,表明被告已认可其质量合格,而车间一、车间四工程也由原告于2009年4月25日,并由原告于2009年5月5日发出签证提请被告组织竣工验收,但被告在该签证签署以后并未组织验收工作。据此分析,被告早于2009年5月6日前即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原告完成的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所完成工程的验收合格日可视为2009年5月6日。据此,被告依约应于2009年5月9日将工程进度款付至总价款的90%即11876137.20元(13195708元×90%),于2010年5月8日将工程进度款付至总价款的95%即12535922.60元(13195708元×95%),于2011年5月8日付清工程价款。然截止2009年5月9日,被告支付的进度款为7692585.20元,欠付额为4183552元;截止2009年6月9日,被告欠付额为4174952元;截止2009年6月11日,被告欠付额为3774952元;截止2009年9月11日,被告欠付额为3474952元;截止2010年2月11日,被告欠付额为3274952元;截止2010年5月8日,被告欠付额为3934737.40元;截止2011年1月30日,被告欠付额为3434737.40元;截止2011年5月8日,被告欠付额为4094522.80元;截止2012年1月21日,被告欠付额为3634522.80元。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理应按欠付时间及金额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起息日有误,应予纠正。关于止息日,因被告已于2012年8月8日进入破产重整,故本院确定止息日为2012年8月7日。原告主张的止息日亦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主张的计息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债权,应根据被告付款情况进行分段计算确定。综上,本院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茂兴化纤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本息债权为本金3634522.80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利息具体计算方式:本金4183552元,自2009年5月10日起算至2009年6月9日止;本金4174952元,自2009年6月10日起算至2009年6月11日止;本金3774952元,自2009年6月12日起算至2009年9月11日止;本金3474952元,自2009年9月12日起算至2010年2月11日止;本金3274952元,自2010年2月12日起算至2010年5月8日止;本金3934737.40元,自2010年5月9日起算至2011年1月30日止;本金3434737.40元,自2011年1月31日起算至2011年5月8日止;本金4094522.80元,自2011年5月9日起算至2012年1月21日止;本金3634522.80元,自2012年1月22日起算至2012年8月7日止。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浙江茂兴化纤有限公司各半负担4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103906元,由原告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浙江茂兴化纤有限公司各半负担51953元,其中被告浙江茂兴化纤有限公司应负担的51953元,已由原告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由被告浙江茂兴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春盛审 判 员 寿宝泉人民陪审员 潘云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钱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