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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任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55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莉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川A979**小型轿车沿本区龙都南路从花都路口方向往同安方向行驶。当日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车行至龙泉驿区龙平路与龙都南路路口时与林某某驾驶的川A69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交警赶至事故现场后将被告人任某某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成都市公安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任某某的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74.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任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成)公(交)鉴(醇)字(2013)0108157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任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川A979**小型汽车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被告人任某某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系初犯,与事故相对方达成赔偿协议,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光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栋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