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民二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村支行诉陈正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村支行,陈正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二初字第00235号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村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负责人:李积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源杰,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陈正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村支行(以下简称沈村支行)诉被告陈正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正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村支行诉称:被告陈正宏于2009年7月20日因养殖需要,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7月13日,利随本清,月利率7.2‰,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5月31日,被告欠本金30000元,利息10159.2元(30000元×7.2‰×1141天/30天)、罚息2476.8元(30000元×7.2‰×688天/30天×50%),本息合计42636元。请求:1、被告陈正宏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贷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及逾期加罚息;2、被告陈正宏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沈村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徽银监局关于宣城皖南农商行开业的批复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事项;2、借款申请、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人身份证、借款承诺书、贷款催收通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逾期未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正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沈村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7月20日,被告陈正宏因养殖需要,向原告沈村支行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7月13日,月利率为7.2‰,未约定逾期加罚息。现被告陈正宏未按约履行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本院认为:沈村支行与陈正宏之间基于借款的意思表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沈村支行依约向陈正宏发放贷款30000元,陈正宏在收到沈村支行贷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沈村支行要求陈正宏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沈村支行要求陈正宏承担逾期加罚息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正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正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村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2‰计算);二、驳回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66元,由被告陈正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红审 判 员 程进仓人民陪审员 陈益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园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