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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06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建强与北京鑫建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强,北京鑫建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6436号原告李建强,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宏霞,北京李晓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鑫建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47号。法定代表人蔡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正永,北京市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强与被告北京鑫建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建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建强委托代理人史宏霞,被告鑫建捷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正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强诉称:被告是国家二级资质的公司,主要承接道路及管线工程。原告从2005年5月至2011年12月在被告处工作,主要工作是测量和施工。被告曾于2009年与原告补签过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0年9月30日,岗位系当时原告担任的施工员,该份合同到期后,2011年被告将原告调离原岗位,更换至其他项目担任测量员,但始终不肯与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直至劳动关系结束时一直未与原告签订新劳动岗位的劳动合同。原告几乎每天从早7点工作到晚7点,超过8小时工作制,几乎没有周六日,节日一般也不放假。被告没有给过任何加班费,也没有补休,期间从2006年至2010年间,有十个月的工资只发放500元,远不足应发放的工资数额,并且直到2009年4月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度为原告缴纳的保险基数低于应缴纳的保险基数。鉴于被告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不能为原告提供合法的劳动条件,原告常年无休工作,致使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损害,不堪重负之下只能于2011年12月提出辞职。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的双倍工资19280元;2、支付工作期间的加班费119570元;3、补缴2005年4月至2009年3月的社会保险以及补缴2009年4月至2010年12月少缴纳的保险费用;4、支付2006年至2011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16400元及25%的赔偿金4100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392元。被告鑫建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从2005年5月份到被告单位工作,其间2009年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间是2009年10月1日到2010年9月30日,合同到期后转为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全额的工资,2011年12月初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离开单位,在被告还未安排其他员工交接工作的情况下,原告不再上班给被告的工作造成影响。因双方有劳动合同不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原告是2012年3月16日提起仲裁,从2011年2月起计算双倍工资,已经过时效。第四项要求25%的赔偿金在仲裁没有提出过,原告主张诉讼请求数额与仲裁时不一致,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属于城镇户口,保险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2009年之前是因为政策的原因没有缴纳。经审理查明:李建强系城镇户口,于2005年5月入职鑫建捷公司,工作到2011年12月,鑫建捷公司从2009年4月起开始为李建强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仅在2009年签订过劳动合同,期间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李建强的工资已支付到2011年底。李建强主张每年春节前后两个月不用上班,鑫建捷公司仅支付其1000元工资,其中2011年1、2月共支付1000元,低于法定标准。鑫建捷公司主张春节前后两个月因不施工故工人不上班,这两个月工资有时是500元,有时是1000元,但无法说明具体数额,亦无法提交工资支付记录。李建强提交且鑫建捷公司认可的工资存折、储蓄对账单显示内容与李建强上述2011年工资支付情况一致。李建强主张其以鑫建捷公司拖欠工资及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口头向鑫建捷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就此举证。李建强主张其存在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并提交李×、葛×证人证言,但证人李×、葛×出庭。鑫建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查:2012年3月16日,李建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鑫建捷公司:1、支付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470元;2、支付2005年至2011年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9570元;3、支付2005年4月至2009年3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18389元;4、支付2006年至2010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8530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1237号裁决书,裁决鑫建捷公司支付李建强2011年2月至2011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800元,驳回李建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存折、储蓄对账单、证明、社保缴费对账单、京丰劳仲字(2012)第1237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鑫建捷公司自2010年10月1日起未再与李建强签订劳动合同,李建强于2012年3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另结合李建强提交的工资存折内容,鑫建捷公司应当支付李建强2011年2月至2011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010.23元。李建强要求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差额之诉讼请求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李建强提供的证人李×、葛×出庭,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加班之主张,而鑫建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李建强要求支付工作期间加班费119570元之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期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2010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6日期间鑫建捷公司应当对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在此之前李建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鑫建捷公司未提交工资支付记录,故本院对李建强关于2011年1、2月工资共计1000元之主张予以采信。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之规定,2011年1月至2月期间,鑫建捷公司应当支付李建强工资差额624元。因李建强未提交证据证明2006年至2010年期间鑫建捷公司拖欠其工资,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李建强关于2006年至2011年未足额支付工资的25%赔偿金4100元之诉讼请求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李建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鑫建捷公司拖欠工资及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李建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392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李建强关于补缴2005年4月至2009年3月的社会保险以及补缴2009年4月至2010年12月少缴纳的保险费用之诉讼请求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其可向有关行政部门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鑫建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建强二○一一年二月至二○一一年九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二千零一十元二角三分。二、北京鑫建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建强二○一一年一月至二月工资差额六百二十四。三、驳回李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鑫建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晓慧人民陪审员  侯春华人民陪审员  宋长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