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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五民一初字第02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郭亮亮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亮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一初字第02226号原告:郭亮亮,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五河县,委托代理人:马玉,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银雀山路146号,组织机构代码78079823-5。负责人:王宪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郭亮亮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慧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亮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被告临沂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亮亮诉称:2008年10月10日11时15分,刘后义驾驶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山东潍坊驶往蚌埠。当车行驶到S304线34km+300m处,与同向原告郭亮亮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郭亮亮受伤,乘车人郭泽玉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后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亮亮、郭泽玉均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拖拉机在被告临沂中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基于后续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8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五河县人民法院【2010】五民一初字第05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驾驶的拖拉机与刘后义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前期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判决的。2、五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三份、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术后并发症又继续接受治疗,之后又住院行二次手术的治疗情况及住院的花费。3、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及鉴定花费。被告临沂中心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刘后义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在五河县人民法院【2010】五民一初字第0585号《民事判决书》中及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蚌刑终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决我公司赔偿原告及死者家属各项费用共计367661.58元,其中交强险已经赔付了122000元。原告在本案中所做的伤残鉴定,鉴定的伤残部位与第058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伤残部位为同一位置,我公司对此有异议。原告于2008年10月10日住院,并做钢板内固定手术,于2013年1月19日取出内固定手术。在此期间即2009年8月30日原告曾住院治疗一个月,2010年5月12日就其伤残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能够了解其体内内固定仍存在的事实,但原告并没有及时取出而在时隔5年后取出内固定,明显于理不合,应系原告主观原因导致或该取出内固定物并非是因为本次事故时所镶嵌的钢板内固定物,故原告对于伤残部分的重复起诉明显不合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也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临沂中心公司就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证明刘后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五河县人民法院【2010】五民一初字第0585号《民事判决书》、【2009】五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蚌刑终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我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及死者(另一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合计367511.58元。3、《打款收据》,证明我公司因本次事故已经赔偿了367511.58元理赔款。经庭审举证,(一)被告对原告所举1-3号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中的2008年10月10日的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2011年5月17日出具的医疗费单据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应的住院病历予以印证,不能证明该花费是用于治疗原告因事故所受伤害的;对2013年的住院病历有异议,原告住院原因是取出内固定物,但是不能证明该���固定物是由于本次事故所镶嵌的内固定物,且该手术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时间已有5年,该期间原告是否发生其他意外事故导致其需要镶嵌内固定物我公司对此不清楚,所以原告取出内固定的花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也无异议,但是对原告再次主张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在本案中原告所做的伤残鉴定所鉴定的伤残部位与【2010】五民一初字第0585号判决书中判决的伤残部位为同一位置,故原告对于伤残部分的重复起诉明显不合理,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原告对被告所举1-3号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1号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2号证据中的2008年10月10日的住院病历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号证据中2011年5月17日出具的医疗费单��,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临沂中心公司虽然对原告在2013年治疗的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3号证据系书证,被告临沂中心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并因伤口术后感染引起慢性骨髓炎,伤口迟迟不能愈合,致使原告的伤残加重,故原告再次主张残疾赔偿金有事实根据,但之前被告已经给付的残疾赔偿金应予以扣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二)对被告临沂中心公司所举1-3号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8年10月10日11时15分,刘后义驾驶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山东潍坊驶往蚌埠。当车行驶到S304线34km+300m处,与同方向前方原告郭亮亮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手扶拖拉机驾驶人郭亮亮受伤、乘车人郭泽玉当场死亡、两车损坏、手扶拖拉机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后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亮亮、郭泽玉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五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股骨下段骨折、右外踝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60天后出院,后因伤口术后感染又多次住院。2010年5月12日,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郭亮亮交通事故外伤致右下肢功能丧失为Ⅹ级(十级)伤残。其间,原告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先后两次起诉被告临沂中心公司,该公司累计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评估���、车损、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97538.1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25980.8元;同时赔偿另一受害人郭泽玉的近亲属各项损失269973.46元。2013年1月19日,原告的右股骨下段骨折长期不愈合,患慢性骨髓炎再次入住五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行右股骨下段术后取内固定物术,共住院35天,产生医疗费16955元,因购买矫形器材又支付1800元。2013年10月22日,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再次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取出右肱骨折钢材内固定物)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郭亮亮交通事故外伤致右下肢功能丧失为Ⅸ级(九级)伤残;伤者郭亮亮交通事故外伤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郭泽玉系五河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即为84096元,之前被告已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25980.8元。另查,刘后义系其驾驶的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该车在被告临沂中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第三者责任险系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临沂中心公司先后已赔偿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名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各项损失累计367511.58元,保险限额尚有54488.42元。本院认为,(一)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已由五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8101011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后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亮亮、郭泽玉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二)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亮亮身体受伤的损害后果,刘后义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临沂中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由临沂中心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诉讼是原告第三次起诉,被告临沂中心公司已对原告赔偿部分损失,该车的保险限额仅存54488.42元,故应该在剩余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部分则由刘后义根据事故责任对原告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在诉讼中已撤回对刘后义的起诉,应视为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再赔偿原告郭亮亮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4488.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采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负担35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秋侠附赔偿款汇款信息: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开户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3×××24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