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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黄学会与山口制作(珠海)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口公司)及山口公司反诉黄学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学会,山口制作(珠海)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551号原告(反诉被告)黄学会,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刘新,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毅,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山口制作(珠海)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山口宪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鹏,广东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学会诉被告山口制作(珠海)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口公司)及山口公司反诉黄学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新、高毅,被告委托代理人朱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中收到被告邀请原告承包被告公司食堂的要约,公司承诺一旦通过其试用期则保证原告最少承包三年,原告予以承诺,同意开始试用,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饭堂伙食承包试用期协议》,协议约定了伙食费用(食堂餐费)的单价、结算方式、双方的责任、伙食供应方式及试用期通过后双方按此合同继续执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在今后的工作中共同协商或另订协议”等。在具体承包过程中,原告严格按照《饭堂伙食承包试用期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为员工提供可口营养的食物,然而被告公司的领导邓敬昭却多次向原告索要“提成”,因原告主要采用家庭式开展工作,所得利润微薄且主要用于分配三个工作人员的工资,原告根本无法另行支付“提成”,于是该领导开始对原告进行刁难。2013年9月1日,原告及其工作人员照常前往公司开展日常工作,却发现食堂门被撬,并已更换其他人员接替原告工作。因原告在8月底刚购置了9月开展工作的食材,怕东西丢失要求进入,但却被被告公司保安阻拦。直到9月2日,原告多次强烈要求之下,被告方允许原告进入食堂,却发现原告之前购置的食材(大米、油、各式调味品、炊具、米面等物品)绝大部分丢失,原告为此与被告公司人员理论,却被被告公司员工邓敬昭、彭湘玲等人围攻,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报警并最终在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三灶人民调解工作室的调解下平息被围攻事件(被告承诺代替邓敬昭、彭湘玲等人按照调解协议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发生上述事件后,被告更拒绝支付原告8月份按照协议约定已经产生的伙食费用(食堂餐费)人民币33,736.5元。在上述事件过程中,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禁止原告进入食堂区域开展工作,拖欠了原告伙食费用(食堂餐费)人民币33,736.5元至今未付、导致了原告为9月份开展工作购置的价值人民币9644元食材丢失、原告为履行《饭堂伙食承包试用期协议》购置的大量炊具沦为废铁未得到补偿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6781元、以及被告根本违约及未在合理期限内解除《饭堂伙食承包试用期协议》导致原告必须继续承担开展食堂工作需要承担的人工工资(三人)及合同利益27,453.55元。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被告不忠实履行合同,并构成根本违约,且在根本违约的过程中未给原告充分的避免损失的时间,以及被告的过激行为是造成原告遭受损失的直接原因,。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份的伙食费用(食堂餐费)人民币33,736.5元及逾期支付期间的银行利息人民币115.78(暂算至2013年9月22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禁止原告对其物品进行管理造成丢失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644元;3、被告无故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固定投资购置物品、继续支付人工及合同利益等)人民币34,234.55元;4、被告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上述全部款项之日止。原告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饭堂伙食承包试用期协议》;2.门锁被撬照片两张、保安禁止原告及其他工作人员入场的通知;3.人民调解协议书、人事部费用核算单;4.8月食堂费对账单及发票;5.采购收据及发票;6.被告单方面确定的物品清单、原告认为尚未统计部分物品清单;7.银行近12个月收款清单;8.收据。被告辩称,一、事情经过:2011年12月30日,山口制作(珠海)机电有限公司与原告就原告承包山口公司饭堂事宜签订《饭堂伙食承包试用期协议》,期限为2个月,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止。2012年1月1日原告正式给山口公司员工提供服务。在原告承包山口公司饭堂伙食期间,原告曾多次与山口公司员工发生严重争执,经山口公司多次调解提醒后,原告仍没有改进。鉴于此,山口公司决定终止与原告的合作关系。2013年7月中旬,山口公司口头通知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前搬离山口公司。原告以时间短等为由,与山口公司面谈后,山口公司决定将搬离时间推后1个月。2013年8月13日,山口公司再次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原告于2013年9月1日前与山口公司相关人员清点所有物品后搬离山口公司等。2013年8月30日下午,山口公司派相关工作人员到饭堂与原告进行物品清点,但是原告没有予以配合。2013年9月1日,山口公司工作人员加班,特从外面送快餐在饭堂用餐和在厨房清理餐具,但山口公司并未动过原告的任何物品。2013年9月2日早上8:00左右,原告及其丈夫席光春到山口公司来清点物品,但是原告及其丈夫席光春还没有清点物品却没有任何证据地说米和油不见了,还与答辩人等人发生争执撕扯打架,当场报了警,警察赶到后将打架双方带回警局。当天下午14:30左右警察通知公司领导到派出所就此事进行调解。山口公司为息事宁人,就打架事件同意赔偿医药费500元,以终结本打架事件。2013年9月3日下午16:30左右,原告又来山口公司清点物品,但是原告到饭堂后未清点物品却打电话报了警,警察来后又了解了一次基本情况,山口公司要求当着警察的面把所有的物品进行清点,并双方签字确认。原告当场表示同意后,山口公司当着警察的面和原告对属于原告的所有物品进行了拍照和清点,将所有物品经原告同意后,暂放在山口公司保安室内让保安代为看管,并要求原告于2013年9月4日10:00之前清离保安室。当时双方清点完后,原告却出尔反尔拒签清单进行确认,就自行离开。山口公司将清单张贴在保安室外拍照记录,当时在场的警察也作为见证人在清单上签字作证(原件被原告及其丈夫席光春带走)。2013年9月3日19:50左右,警察来电要求山口公司到派出所与原告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不合,调解失败。至今为止,原告的物品仍堆放在山口公司保安室。2013年9月17日14:00左右,原告坐在山口公司大门口导致运货的车辆不能正常进出,已严重影响山口公司的正常工作和造成了巨大损失。山口公司没办法报了警,警察来后了解了基本情况,并在双方都同意的情况下决定,双方于2013年9月18日10:00到派出所调解。2013年9月18日10:00,山口公司带了现金到派出所与原告及其丈夫席光春调解及办理结算手续,但是因原告及其丈夫席光春不同意派出所出具的调解协议,最终调解失败。二、山口公司终止与原告的承包关系,没有过错,原告主张丢失物品没有事实依据,山口公司不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请贵院驳回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1、山口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饭堂伙食承包试用期协议》已于2012年2月29日期限届满,此后,双方均有权终止承包关系;2、在原告承包山口公司饭堂伙食期间,原告曾多次与山口公司员工发生严重争执,经山口公司多次调解提醒后,原告仍没有改进。鉴于此,山口公司决定终止与原告的合作关系。山口公司曾经多次向原告发出终止承包关系和清场通知,原告不仅不予以配合,还以丢失物品为由与山口公司的员工大打出手,还坐在山口公司大门口导致客户来提货的车辆不能正常进出,严重影响山口公司的正常工作和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3、原告主张丢失物品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谓的丢失物品,根本不存在此事实。原告经多次催告清场后,故意不配合收拾物品。经过多次报警协调,原告的所有物品,在山口公司、原告和派出所警官三方在现场的情况下,当面清点和搬至保安室。原告至今仍未搬走;因此,山口公司终止与原告的承包关系,没有过错,原告主张丢失物品没有事实依据,山口公司不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请贵院驳回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三、山口公司对于原告2013年8月份的“食堂餐费”(含税)33,736.5元予以确认,但是原告主张餐费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的诉求和第四项诉求。1、按照结算惯例,原告与山口公司结算“食堂餐费”是下个月月底结算上个月的餐费。即:2013年6月底结算2013年5月的餐费,2013年7月底结算2013年6月的餐费,2013年8月底结算2013年7月的餐费,2013年9月底结算2013年8月的餐费;2、2013年9月17日,山口公司主动与原告对于2013年8月份的“食堂餐费”进行对帐。2013年9月18日10:00,山口公司带了现金到派出所与原告及其丈夫席光春调解及办理结算手续,但是因原告及其丈夫席光春不同意派出所出具的调解协议,最终调解失败;3、原告自己拒绝与山口公司进行结算,其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餐费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山口公司反诉称,山口公司与黄学会终止承包关系后,黄学会不仅不予以配合清场和结算,还以丢失物品为由与山口公司的员工大打出手,还坐在山口公司大门口导致客户来提货的车辆不能正常进出,严重影响山口公司的正常工作和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黄学会的物品自9月3日经双方清点后,本应当于第二日即9月4日取走,但是至今为止仍留置在被告保安室内。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赔偿被告的餐具损失1000元;2、原告赔偿被告的生产损失50,000元;3、原告立即将其留置在被告处的物品清走;4、原告赔偿被告物品保管费6000元。之后被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原告立即将其留置在被告处的物品清走;2、原告赔偿被告物品保管费6000元。被告就本诉及反诉一并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山口制作(珠海)机电有限公司与黄学会餐具交接一览表;2.补充餐具申请;3.通知函;4.致函;5.人民调解协议;6.离职申请书;7.照片;8.保安服务合同;9.证人证言;10.2013年9月3日饭堂物品清点一览表;11.对账单;12.证人李婷、李爱平证言。原告辩称,一、对于餐具损失,我方所有设备现在被扣留在厂内,不存在被告还有餐具损失问题。二、对于生产损失,原告没有实施有损被告的行为,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所以对于其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三,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我同意把物品清走,但是被告阻挠,我方至今未进入厂,谈不上把东西拿走。四、关于保管费,我方没有委托被告保管,是被告扣押原告物品,其要求支付保管费没有依据,被告在诉状谈的事实与实际有出入。我方认为被告的反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饭堂伙食承包试用期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员工食堂,期限为2个月,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止,结算方式为每月初由双方核对出上月伙食费,按月结算。合同签订后,2012年1月1日原告正式给被告员工提供餐饮服务。原告主张《饭堂伙食承包试用期协议》到期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试用期后双方约定最短三年的餐饮服务合同。被告当庭予以否认,认为试用期届满后,双方存在事实承包关系,有权利随时解除,2013年8月30日解除合同。双方均认可合同到期后继续参照试用期协议履行。被告主张因原告在为被告提供伙食服务时,多次与员工发生纠纷且态度恶劣,一直没改正,于是在2013年7月、8月曾多次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双方解除关系。被告陈述:2013年9月1日,山口公司工作人员加班,从外面买快餐,在饭堂用餐和在厨房清理餐具,但并未动过原告的任何物品。2013年9月2日早上8:00左右,原告及其丈夫席光春到山口公司来清点物品,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说米和油不见了,还与山口公司员工发生争执撕扯打架,当场报警处理。当天下午14:30左右警察通知公司领导到派出所就此事进行调解。2013年9月3日下午16:30左右,原告又来山口公司清点物品,但是原告到饭堂后未清点物品却打电话报了警,警察来后又了解了一次基本情况,山口公司要求当着警察的面把所有的物品进行清点,并双方签字确认,原告当场表示同意后,山口公司当着警察的面和原告对属于原告的所有物品进行了拍照和清点,将所有物品经原告同意后,暂放在山口公司保安室内让保安代为看管,但原告未在清单上签名确认。被告员工李婷出庭作证,称:签订合同后双方在物品交接单签字,厨房和餐厅钥匙都给了原告。结算方式为上个月的餐费会在下个月月初对账,在月底付清。2013年7月中旬,我将通知原告在8月1日后解除承包合同的书面通知交给原告,原告当面撕毁。2013年9月3日,在三灶派出所民警在场情况下,对原告物品进行清点,并无原告所说的大米等物品。证人李爱平出庭作证,称:我于2013年9月1日承包被告食堂,在为被告提供送餐时,因为没有地方用餐,应被告要求,找来专业开锁人员,在被告保安在场的情况下,开锁进入食堂,进入厨房后,没有看见大米等物品。我是送餐一个星期,员工在厨房洗碗。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欠付2013年8月份伙食费33,736.5元,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收据等,证明其因餐饮服务所需购置大米、油等食品及其它物品,因被告禁止原告对其物品进行管理以致丢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644元。原告主张丢失物品已经报警处理,但无法证实,只能根据采购单据确定金额。原告还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直接经济损失34,234.55元依据包括:采购厨房用品6781元,其他部分按照营业收入算的平均值,从2012年7月30日算到2013年8月30日,平均每月收入27,453.55元,因为被告单方解除合同,造成逾期收益损失,原告还需支付人工工资等费用,故酌情确定损失为月平均收益27,453.55元。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支付被告餐具损失1000元没有直接依据,系与之前物品清单比对后进行估算;要求原告支付保管费6000元系因为2013年9月3日双方经警方在场清点后,通知于9月4日搬离,但实际没搬离,所以自2013年9月4日起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保管费,100元的标准系估算。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8月份的伙食费33,736.5元,被告确认金额并同意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本院迳行确认,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至于该笔伙食费的利息,因为利息为法定孳息,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产生的法定孳息依法应当归原告所有,故原告主张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3年9月1日起支付,符合实际情况,也较为合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支付直接经济损失9644元,认为系丢失物品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丢失物品经报警处理后并未得到证实,即丢失物品的事实并未有证据证实;另一方面,原告也仅能提供购买物品的相关依据,购买物品的价值与实际丢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故原告主张直接经济损失9644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无故解除合同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至少三年期限的餐饮服务合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依据佐证,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双方在试用期合同结束后存在事实承包关系,被告可以随时解除与原告的餐饮服务合同。根据被告员工李婷的证言,被告已经多次向原告表示解除合同,并提前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通知。原告主张其因承包被告食堂购置厨房用品花费6781元,在解除合同后该笔费用即为直接损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未能继续履行合同造成的预期收益,原告主张按照月平均收益计算为27,453.55元,因为双方并未签订固定期限的书面合同,被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告提前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未违约,故原告主张造成其预期收益,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反诉原告的物品至今仍然留置在被告的保安室,在双方解除合同后,原告理应将属于自己的物品清理拿走。原告主张因丢失物品而不愿意拿走现有的物品,但现有物品系报警处理后,经三灶派出所民警在场清点完毕后留置的,至于丢失的物品,原告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查实,在查实后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与拿走现有经清点的物品之间并不矛盾和冲突。故被告要求原告拿走留置在被告处的物品,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物品以被告提交的《2013年9月3日饭堂物品清点一览表》为准。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自2013年9月4日起按每天100元的标准支付保管费,100元/天的标准系被告估算,并无切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口制作(珠海)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学会支付伙食费人民币33,736.5元及利息(利息标准:以人民币33,736.5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学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黄学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留置在被告山口制作(珠海)机电有限公司的厨具用品清理并搬离(厨具用品清单详见附件);四、驳回被告山口制作(珠海)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872元,由被告负担380元,由原告负担492元;反诉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朔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丽敏附件:2013年9月3日饭堂厨具用品清点一览表篮子7个鸡精2瓶塑料盆4个立白洗洁精1瓶不锈钢盆6个生抽1瓶不锈钢饭桶2个番茄沙司1瓶电饭锅2个料酒1瓶锅盖1个蜂蜜1瓶铁架子3个方便面6个饮水机1个米3斤饮水机桶1个电动摩托1辆电子秤2个电动摩托锁1把玻璃桌1个修房子用剩余铁1条小木桌1个小煤气瓶1个一次性饭盒1打切菜墩2个筷子栏1个洗洁精半桶油半桶垃圾铲1个扫把1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