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民二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吉林省蛟河林业实验区管理局诉蛟河市金京游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蛟河林业实验区管理局,蛟河市金京游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蛟民二初字第350号原告:吉林省蛟河林业实验区管理局,住所地蛟河市前进乡。法定代表人:林天喜,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利华,吉林省蛟河林业实验区管理局产业开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连谊,该局法律顾问。被告:蛟河市金京游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蛟河市前进乡民主村。法定代表人:刘俊堂,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佰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吉林省蛟河林业实验区管理局与被告蛟河市金京游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蛟河林业实验区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陈利华、金连谊,被告蛟河市金京游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堂,委托代理人于佰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省蛟河林业实验区管理局诉称:200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森林资源使用开发协议书,约定被告从2004年5月1日至2043年10月31日有偿使用原告辖区内39、45、56、62林班森林资源,用于开发漂流项目。使用费为2004年至2005年每年5,000.00元,2006年至2013年每年10,000.00元,2014年至2023年每年30,000.00元,2023年以后每年50,000.00元,于每年6月1日前支付当年的使用费,同时约定如被告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终止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0年开始不再进行经营,并拒不履行支付使用费的义务。2012年11月19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至今被告无任何表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经协商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尚欠使用费用40,000.00元。被告蛟河市金京游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受自然因素的变化,致使被告的经营受到一定的影响,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解决,在被告停止经营前一直没有解决。在被告经营期间,因主要合伙人申越龙于2009年手术住院,后于2011年8月16日因车祸死亡,法定代表人刘俊堂因心脏病长期住院治疗,导致被告从2010年起停业,故而影响了合同的履行。现在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拖欠的使用费,并希望原告谅解,希望能够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被告企业营业执照、2012年年检报告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同时证明被告在2012年歇业。3、2004年4月10日协议书一份,证明2010年至2013年被告应支付原告使用费40,000.00元。4、2004年3月10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如果因被告违约而终止合同,被告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5、2012年11月19日解除合同通知函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6、吉林省林业厅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发出的通知书一份,证明因政策原因,该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7、河段使用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为履行合同而租赁流经其林地的河段。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提供哈尔滨市哈城公安局金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公司的经营者申越龙于2011年8月16日去世。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对其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吉林省蛟河林业实验区管理局与被告蛟河市金京游乐有限责任公司经自愿协商,双方分别于2004年3月10日、2004年4月1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有偿使用原告辖区内的39、45、56、62林班森林资源,用于开发漂流项目,合同期限为40年,使用费为2004年至2005年每年5,000.00元,从2006年至2013年,被告每年应支付原告使用费10,000.00元,于当年6月1日前支付当年使用费。合同签订后,双方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从2010年起,被告未支付原告使用费至今,共计40,000.00元。2012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通知,告知其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森林资源使用合同,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收到该通知,被告收到该通知后未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2013年4月28日,吉林省林业厅为原告出具通知,告知原告在吉林省林业厅出台相关规定和规划院完成规划、论证之前,禁止原告将森林资源以任何形式开发、对外承租或发包。被告自2010年起歇业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使用费40,0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森林资源使用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该合同目前的状态,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使用费及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蛟河林业实验区管理局同被告蛟河市金京游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自愿签订森林资源使用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签订时不违反我国强制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从2010年起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原告使用费,已构成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因被告长期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原告已书面通知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森林资源使用合同,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接到通知,被告亦没有通过法定程序提出异议,因此该森林资源使用合同已于2012年11月20日解除,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该合同已无法律意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使用费40,000.00元一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因森林资源使用合同已于2012年11月20日解除,合同解除前被告实际拖欠原告的是2010年至2012年共计3年的使用费,依合同约定合计人民币30,0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合同前拖欠的森林资源使用费为30,000.00元。对于原、被告双方在森林资源使用合同解除后所互相负有的权利、义务,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蛟河市金京游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蛟河林业实验区管理局人民币3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吉林省蛟河林业实验区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原告吉林省蛟河林业实验区管理局负担125.00元,被告蛟河市金京游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才人民陪审员 张书翰人民陪审员 韩艳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艺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