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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戚先苗与余姚市泗门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先苗,余姚市泗门镇人民政府,魏启敖

案由

法律依据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甬余行初字第39号原告戚先苗。被告余姚市泗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府前路1号。法定代表人蒋志云。委托代理人田斌良。委托代理人谭臻。第三人魏启敖,男,194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余姚市人,住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后塘河社区丁家路**号。原告戚先苗因被告余姚市泗门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因魏启敖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11月19日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先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斌良及第三人魏启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戚先苗起诉称:2013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余姚市泗门镇人民政府提出《要求泗门镇人民政府处理泗土监字(91)12号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的报告》一份,原告认为该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违法,要求被告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以及《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原告认为泗土监字(91)12号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存在欺诈行为,内容显失公平公正,理应改正。而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报告后,却推诿责任,行政不作为,至今也未予处理。原告认为有错必改,有误必纠永远是行政工作所遵循的原则,原主持调解单位泗门镇土管站是被告下属部门,被告推诿改正泗土监字(91)12号土地权属调解协议书的责任实属不该。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处理泗土监字(91)12号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调解档案材料及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拟证明1991年当时的调解情况以及调解书的内容;2.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提出过行政复议的申请;3.余行复决字(2013)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复议决定的情况;4.要求泗门镇政府处理泗土监字(91)12号调解协议书的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提出过处理请求;5.在镇政府网站公众参与栏目原告留言与被告回复情况,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处理,被告作出回复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余姚市泗门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本案所涉泗土监字(91)12号调解协议书是在当时被告下属土管站组织下作出的行政调解协议,是在原告与其邻居第三人魏启敖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现经过20多年再提出原来的协议存在欺诈,不符合常理。同时,对于行政调解协议一方反悔的,被告作为基层人民政府无权再进行处理,如果当事人一方反悔,应向人民法院起诉。二、即使所涉调解协议书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所作出的调解,被告也无重新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基层人民政府已经处理过、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纠纷,基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被告已不具有处理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的职责。三、被告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对原告要求处理调解协议书的申请,被告从2013年1月31日到5月14日期间数次在网上以及电话回复原告,也多次接待原告,给予答复,同时也联系涉案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即第三人魏启敖尽量促成再次调解,但因为魏启敖拒绝与原告重新调解,使得调解无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的,不能进行调解,故被告告知原告不能强制调解,建议其走司法途径来解决。四、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有处理调解协议的法定职责,而非调解协议合法性的审查,故原告所言调解协议书的违法性与本案并无关联,且原告也主体不符。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不合理也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法律法规依据:1.1988年12月29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3、《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九条,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要求处理涉案调解协议书无法定职责。第三人魏启敖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于1991年6月4日所达成的泗土监字(91)12号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不同意对该调解协议再进行调解处理,第三人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同,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本案不应适用被告提出的法律法规依据,而应按照《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和《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处理调解协议的法定职责。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要求泗门镇人民政府处理违法的泗土监字(91)12号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报告》一份,认为泗土监字(91)12号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违法,要求被告依照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九条及司法部《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重新予以处理。并在被告的泗门镇政府网站公众参与栏目,多次留言,要求被告进行处理。而被告在收到申请报告后,于2013年2月7日始也陆续通过电话、网上回复等形式多次给予原告答复,告知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因第三人不同意调解,因此无法进行调解,建议原告走司法途径来解决问题。在此期间,原告也曾数次至被告处,要求处理其报告,被告也对其作了相应的答复。2013年6月原告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向余姚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年9月24日余姚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泗土监字(91)12号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系1991年6月4日原告戚先苗与邻居第三人魏启敖在当时被告所属土管站工作人员主持下依据当时的1988年12月29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就双方的土地使用权纠纷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处理泗土监字(91)12号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系依据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规定适用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所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而本案所涉的泗土监字(91)12号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协议系依据当时的1988年12月29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由被告所属土管部门主持下就双方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属于行政调解,非人民调解协议,本质上为当事人之间所达成的合约,如一方反悔要求撤销或变更,并不适用原告所引用的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及《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作出处理的理由并不成立,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首先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如果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则争议归于解决。至于当事人一方因反悔要求撤销或变更已经达成的协议,则被告并无相应的法定职责。此外,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作了回复,并告知在对方不同意调解情况下,无法进行调解,建议原告走司法途径来解决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答复也履行了作为基层人民政府的一般义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戚先苗要求被告余姚市泗门镇人民政府处理泗土监字(91)12号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戚先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平君审 判 员  徐 洪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