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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3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金山、贾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金山,贾立民,李国民,李占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373号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王斯年,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洪生,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满族。被告孙金山,农民。被告贾立民,农民。被告李国民,农民。被告李占山,农民。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金山、贾立民、李国民、李占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新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孙金山、李占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立民、李国民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6月30日,被告孙金山在原告所辖马兰峪信用社借款4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23日,月利率为11.568333‰,由被告贾某、李某甲、李某乙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无任何效果,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李某甲、李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被告孙金山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没有还款能力。被告李某乙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现在资金不足,无力偿还。被告贾某、李某甲均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被告孙金山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23日,月利率11.568333‰,逾期利率上浮50%,由贾某、李某甲、李某乙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孙金山、贾某、李某甲、李某乙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6月30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孙金山,借款合同号为39862012718651,借款利率(月利率)11.568333‰,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6月23日,借款金额4万元。借款人孙金山。经质证,被告孙金山、李某乙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2012年6月30日担保合同三份。内容为,借款人孙金山申请借款4万元,月利率11.568333‰,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3日,保证人贾某、李某甲、李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经质证,被告孙金山、李某乙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综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书面文件且有双方签章,且被告孙金山、李某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金山签订了借款合同,与被告贾某、李某甲、李某乙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现借款合同到期,被告孙金山、贾某、李某甲、李某乙负有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故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到期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按月利率11.568333‰计算,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1.568333‰上浮50%计算;被告贾立民、李国民、李占山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孙金山负担。被告贾立民、李国民、李占山承担连带负担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新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建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