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1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9-11-28
案件名称
孙德兵与刘利、万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德兵;刘利;万兵;安徽华安达集团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徽省皖西华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霍民一初字第01162号 原告:孙德兵,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刚,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新,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利,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市民,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万兵,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市民,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安徽华安达集团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徽省皖西华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光明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李林显,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孙德兵诉被告刘利、万兵、安徽华安达集团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11月5日两次公开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孙德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利、万兵、华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孙德兵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利、万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被告华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德兵诉称:原告受刘利雇佣于2012年3月中旬到万××××邱县桃园安置小区从事建筑工作。同年7月3日,原告在该建筑工地5楼干活时摔跌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构成残疾。原告花去大量医疗费用,经多次催要,仅刘利支付5000元,余款三被告拒不支付。该工程系万兵挂靠第三被告资质承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202394.7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孙德兵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表、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医院病案、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经过、住院时间及行二期内固定取出术;3、霍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第三被告承建的桃园安置房项目工地摔伤的事实;4、关于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专项检查的通报,证明该项目的承建方为第三被告,以及安置房存在问题被通报后仍未采取相应措施,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5、雇佣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前往第三被告处上班前有固定工作,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6、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城镇租房连续居住达一年以上,其各项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7、伤残评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10000元,住院20天;8、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共花去医疗费25335.31元;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000元;11、证人孙某、刘某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原告受伤的经过。 刘利、万兵和华龙公司均未提供辩解,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调取霍邱县人民政府桃园安置房小区工程B标段中标公示、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第三被告中标桃园安置房小区工程B标段,其为施工单位。 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1、2、3、9号证据予以认定;4号证据不是规范性文件,而是从网络上下载的文字,不予认定;5号证据原告自认与该公司无关系,不予认定;6号证据原告自认租房领孩子上学,不予认定;对7号证据中的第二项鉴定意见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定外,对其他予以认定;对8、10号证据以实际票据数额为准予以认定;对11号证据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3月份,孙德兵通过他人介绍与刘利相识,遂跟随刘利在霍邱县桃园安置小区建筑工地干活,未与有关单位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7月3日6时20分许,孙德兵等人在该工地13幢楼房的5层楼顶施工,孙德兵用手推车从5楼坡顶拉砖到坡底时,在途经楼梯口处不慎摔至3楼和4楼间的转角平台,立即被工友送至霍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当天入住霍中医院,系摔伤双足及腰部疼痛,活动受限3小时入院。PE:神清,双侧足踝部肿胀,局部青紫,压痛(+),右足局部可触及骨擦感,双下肢及腰部叩击痛(+),右踝关节活动不能,腰3棘突部压痛(+),叩击痛(+),腰部活动受限。入院后于2012年7月12日在腰麻下行右距骨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术后抗炎、消肿、活血化瘀对症治疗,于2012年11月17日出院。孙德兵在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1469.31元,出院后分别在霍中医院和霍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又花去医疗费866元,支付交通费625元(其中霍邱县出租车发票80元、合肥市出租车发票30元、霍邱-合肥发票515元),支付合肥市餐饮费229元。2013年4月12日,孙德兵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评定、内固定取出费用评估及休息期评定。同月16日,该鉴定所作出皖司正源[2013]临鉴字第A203号《伤残评定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德兵因高坠外伤致右距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导致一足足弓结构破坏符合“道标”九级伤残;腰3椎体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2、预计内固定取出手术共需费用10000元;住院20天。3、休息期240日。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孙德兵在住院期间,刘利到霍中医院共给付孙德兵现金5000元。 再查明:2010年12月7日,霍邱县人民政府向皖西华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同年12月1日,安徽省凌基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霍邱县人民政府桃园安置房小区工程B标段发出中标公示,中标单位皖西华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招标单位霍邱县人民政府,同年12月11日,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皖西华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了扩大规模,提升企业资质,增加企业知名度,加入安徽华安达集团,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进行企业名称变更,对于由安徽省皖西华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等所有业务继续履行。公司银行开户名称变更为安徽华安达集团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经审核,原告因伤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2233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40元(20元/天×137天)、营养费2740元(20元/天×137天)、护理费11770元(31359元/年÷365天×137天)、误工费14210元(21612元/年÷365天×240天)、残疾赔偿金35088.9元[7161元/年×20年×(20%+4.5%)]、精神抚慰金12250元[5000元×(11-8.55)]、交通费625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03659元。 本院认为:孙德兵在为华龙公司承包的霍邱县桃园安置小区工地上从事土建工程的过程中受伤,依法应由华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孙德兵诉称华龙公司已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万兵,万兵又将工程再转包给刘利,但均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华龙公司又放弃诉讼权利,故对孙德兵主张刘利、万兵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华龙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但经刘利手支付给孙德兵的现金5000元视为华龙公司所支付,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孙德兵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诉请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他诉请,本院依法酌定。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华安达集团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孙德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3659元,已付5000元,实际应赔偿98659元。 二、驳回孙德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6元,由安徽华安达集团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14元,孙德兵承担2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莉 审 判 员 赵光瑜 人民陪审员 刘 颖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