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刑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刑初字第00695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3)第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欣、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伙同白某某另案处理)以向被害人张某甲索要4万元赌债为由,将被害人张某甲从榆林市开发区阳光广场带至苏庄则一偏僻的沙窝内进行殴打,之后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伙同白某某将张某甲控制在榆阳区保宁西路驰都大酒店418房间,限制被害人张某甲人身自由长达24小时。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白某某、张某乙的证言、提取笔录、借据、人体损伤检验记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另查明,在诉讼中二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张某甲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如下协议,由二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张某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给二被告人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张某甲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在侦查及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不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柳条一根,依没予以没收。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三、作案工具柳条一根,依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建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