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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明民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二初字第00001号原告王某某,女,1975年6月10日出生。被告于某某,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小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考虑到孩子还小,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女于某,现本溪市第十二中学初二学生。原、被告于2002年12月间离婚,又于2004年6月11日复婚。复婚后夫妻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感情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于思瑶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有房屋;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过去的夫妻感情,妥善地处理好家庭事务,遇事互谅互让,是可以重归于好的。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定的离婚要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敬文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