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6年1月29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陈某某2,女,1986年7月4日出生。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新塘垅95栋2单元1楼处在经过道口时,李某某扫2楼楼梯间的灰尘落到了其头上,被告人陈某某遂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某某用拳头将李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交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邹某某的证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1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是李某某挑衅自己,不是自己主动殴打李某某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新塘垅95栋2单元1楼处在经过道口时,李某某扫2楼楼梯间的灰尘落到了其头上,被告人陈某某遂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某某用拳头将李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9月25日17时许,李某某报案称自己被陈某某打了,公安机关遂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的事实。2、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某辨认出殴打自己的人就是被告人陈某某。3、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临鉴字第1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与被告人供述相一致的事实。5、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20日9时许,她在屋里听见李某某在楼梯处吵闹,通过猫眼看见1男子(系被告人陈某某)把李某某抵在2楼楼梯间墙角用拳头打的事实。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9月20日9时许,我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新塘垅95栋2单元1楼道口处,因李某某扫地时将灰扫到我的头上,我便和她对骂,这时她扫地扫到1楼半,我就冲上去并和她扭打在一起。我是用拳头对着她的头部、面部打的。7、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均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1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关于自己没有主动殴打李某某,是李某某先挑衅自己的辩解意见,与已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杨 宏人民陪审员 吴松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