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法民初字第4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宪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宪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民初字第4724号原告张宪龙,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樊娟,女,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和开州路交叉口北段。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943526-9.代表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华,系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宪龙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玉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宪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其豫J×××××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2013年8月28日,张丕标驾驶原告的豫J×××××号小型轿车在松山面业门口处向后倒车时与王红伟驾驶的豫J×××××号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被告不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修车费2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接连多次碰撞本案车辆同一部位,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被告依据保险法第27条的规定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给付的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为豫J×××××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2013年8月28日,张丕标驾驶原告的豫J×××××号小型轿车在松山面业门口处向后倒车时与王红伟驾驶的豫J×××××号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豫J×××××号轿车修车费26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结合本案,原告的豫J×××××号小型轿车在松山面业门口处向后倒车时与王红伟驾驶的豫J×××××号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对因该事故造成的投保车辆损失26000元,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辩称原告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不应理赔,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宪龙保险金2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玉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少纺 来源:百度搜索“”